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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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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组织统一的采购活动,将政府的购买性支出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从市场上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是通过发挥政府的组织功能,集中统一地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采购服务,达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安排财政支出,降低采购成本,节约支出,强化支出预算控制的目的;同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
提高政府采购支出的透明度。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
(二)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性贷款。
第五条 建立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协调会议主持人由协管财政的副省长和及其对口的副秘书长担任,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计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工
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作为协调会议的成员单位。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领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二)确定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批准采购工作计划;
(三)负责采购立项的审批;
(四)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五)协调省级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关系;
(六)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 成立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采购中心挂靠在省财政厅。采购中心可根据需要,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工作。采购中心实行无偿服务。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财政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提出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拟定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和商品信息;
(四)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五)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组织、参与评标;
(六)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指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形式与范围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集中采购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和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也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中心每
组织一次集中采购,采购商品的总价值必须达到100万元。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适用于低值易耗品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主要是列入专控的商品和设备类商品。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确定。
第十条 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立项。采取单位申报和采购中心指定相结合,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立项方案,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定。
采购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购项目必须在采购范围之内。(2)省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确定的项目,立项金额应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立项金额中含单位自筹资金的,要核实自筹资金,并对立项金额实行总额控制。
(二)组织招标。(1)采取公开招标与邀请有限招标相结合。(2)认真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确定竞标单位。(3)通过公平竞争确定中标单位和商品。
(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
(四)采购中心通知商品使用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并严格履行。
(五)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工作总结评价。
第十一条 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协议确定的金额下达预算,由采购中心直接向中标单位拨付,并办理支出决算。采购资金含单位自筹的(包括政府性贷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筹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和帐户内。
第十二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内的,由采购中心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省人大、省政协、省纪委,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以下统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政府用水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树立并增强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年取(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下列内容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一)用水计划申请;(二)行业用水定额;(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四)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结合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五)项内容参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指标通知书》30日内申请复核。在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条 用水计划按年度分月、分用水性质下达,按季度分用水性质考核。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需要增加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达到规定用水量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另行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达不到规定用水量的,由转供水单位或个人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分立、合并、名称变化或者用水性质类别改变,应当重新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新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接受用水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用水性质分别考核计划用水量。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用水性质分别核定用水计划,并按分类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每超计划量的5%为1倍,按自来水现行水价的2-5倍加价收费。

  市节水管理机构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时,应当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供水模式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其用水计划指标由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水平衡测试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擅自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配备水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

  用水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计量设施的,应经市节水管理机构同意。

  疏干取(排)水和施工降水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计量,并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再生水年度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再生水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改变用水量、用水用途、退水地点等,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停止用水满一年后再用水时,必须重新核定用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用水的60日内向原用水许可机关申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月报表和相关计量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按照各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锅炉蒸汽冷水回用率应达到国家、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能直接回补地下的部分,应当按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降水需要疏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降水方案,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具有2个以上(含2个)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浪费流失。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三十二条 月取(用)水量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用水单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一)计划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二)采用循环用水、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或采取其他综合节约用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三)被授予省级或市级节水型企业(单位)荣誉称号;(四)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列入各行政事业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的10%-30%。(一)未按照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整改的;(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的;(四)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五)未按再生水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或使用率不达标的;(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七)再生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50立方米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四十条 各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农改[2008]21号


  为切实推进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有关精神,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二○○八年七月十日

  

附件: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

  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为扎实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以下简称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为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对象。

  二、考核验收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将组织考核验收组,采取科学、公开、客观的办法,对各地化债工作进行考评。

  (二)注重实效。考核验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点考核各地农村“普九”债务是否得到全部化解,偿债资金是否真正落实到债权人,是否有新债发生等。考核验收结果要以充分的第一手材料为基础。

  (三)量化考核。根据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各阶段的工作,对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及其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分项计分,量化考核。

  三、考核验收的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

  (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

  (三)工作小组批复的各考核验收对象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

  (四)工作小组与各考核验收对象签订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责任书。

  (五)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下发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其他相关文件。

  四、考核验收的内容

  考核验收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具体从偿还债务、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和化债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各考核验收对象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和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情况(具体指标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五、考核验收的方法

  考核验收将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直接考核与间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随机抽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债权人等方法进行。

  六、考核验收的步骤

  1、自查自验。在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农村“普九”债务化解任务并确保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基础上,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首先组织自查、自评,开展“回头看”活动,发现问题后,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申请验收。各考核验收对象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向工作小组提交化债工作验收申请。

  3、考核验收。根据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完成情况,工作小组将择时组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暂留应补助各考核验收对象10%的化债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拨付。

  七、考核验收的标准

  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且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即通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将全额拨付暂留的化债补助资金;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作小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通过的,中央财政将追回相应的化债补助资金,向国务院报告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工作小组将对各地化债工作及其成效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通过考核验收省份的量化得分情况以适当形式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八、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全国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考核验收,由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高度重视化债考核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

  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考核验收内容
  分值
  计分依据及其标准
  得分

  偿还债务情况
  50
  偿还了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计25分。

  筹措的偿债资金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担比例合理,按化债责任书规定落实到位且省本级承担比例占全省(区、市)应偿还债务总额30%左右,计8分;分担比例不合理、偿债资金不落实或省本级承担比例偏低,酌情扣分。

  偿债资金特设专户运行良好、管理规范且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及时拨入特设专户,计5分;资金管理不规范或偿债资金未及时拨入特设专户,酌情扣分;没有使用特设专户,不计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债权人申请、偿债资金支付审核以及偿债销号制度,直接将偿债资金支付到债权人,计12分;否则,酌情扣分。

  制止农村义务

  教育新债情况
  20
  没有产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计15分。

  出台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具体办法,认真落实债务管控领导责任制和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化债日常

  管理情况
  30
  建立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工作机制,提供必要办公条件和专项工作经费,计1分。

  县级政府组织审计等机构对债务进行逐校、逐项、逐笔清理核实和审计,债务公示的程序和内容等符合相关要求,并出具审计报告,计2分;否则,酌情扣分。

  省级审核面达到100%,计8分;审核面不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计5分;审核面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不计分。

  对利息认定、“白条”债务处理、债务范围及“普九”学校界定、公示等作出了统一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债务数据已全部录入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且运行良好,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没有发生农村“普九”债务方面的上访案件,计6分。

  建立健全化债监督检查制度,积极做好化债信息月报和案例分析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材料,计2分。

  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档案完整、管理规范,计1分。


  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本次清理化解截至2005年12月底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有关政策精神,农村义务教育新债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