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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今后趋势的预测/孙斌

时间:2024-07-22 12: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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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8)
劳务派遣今后趋势的预测

随着《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颁布,劳务派遣今后的趋势成为大家议论的话题。笔者在点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后也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后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在此将预测的部分内容说明以下:
一、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中将确认员工从事的岗位属于“三性”工作岗位中的哪一类
早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征求意见时笔者就提出立法机关这次修正劳动合同法面对的对手将比较特殊。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立法机关应当对“三性”工作岗位的认定必须详尽、明确,应采取列举方式进行罗列。但由于修正案对“三性”工作岗位的解释比较原则化,而这种原则化将促成人保部门应尽早对劳务派遣员工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三性”工作岗位的哪一类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做出规定。

二、将出现大量的申请认定劳务派遣职工从事“三性”工作岗位中的哪一类
到目前为止公开解读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律师包括部分劳动部门人员均有一个共同的预测,即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后将出现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制订前存在问题的总结,另一方面对前期的问题在申请仲裁时效上也要求劳务派遣职工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后一年内劳务派遣员工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地向人保部门提出申请,确认自己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三性”工作岗位中的哪一类,以便基于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的违法性更好地主张权利。

三、劳务派遣是否向劳务外包进行转变?
该问题也是大家争议的焦点,但笔者认为从两个方面决定了劳务派遣向劳务外包进行转变,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发包方,而是承包方。
现在劳务派遣公司取得盈利的主要方式是服务费,这种服务费决定了它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较差,而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用工单位。由于劳务派遣公司在最初注册时注册资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要进行劳务外包且先不谈它是否有外包的资质,就承担责任而言,它的责任将不是原有的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是一个假外包,真派遣的公司,如果公司发生了重大事故,在承担责任面前笔者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单位愿意主动去承担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假外包单位股东。
另一方面一个假外包、真派遣的公司在税收上也决定了其收取的服务费在支付税费后,最终的利润将不足以支撑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的正常运行。

四、《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将成为今年人大会的第一话(议)题
由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扭转现阶段劳务派遣的混乱状况,那么必然会触及一些单位的利益。这其中就包括大量使用劳务派遣职工的国有企业。由于人大代表中国有企业代表较多,《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将必然成为今年人大会第一话(议)题,甚至不乏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废止或者暂缓实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要求(议题)。

五、《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后群体纠纷发展进程决定了劳务派遣今后的命运
由于实施劳务派遣损害了劳务派遣职工切身的利益,这种损害随着《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实施将在一年内发生大量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同工不同酬,工作年限的计算、社会保险基数补缴等将成为主张权利的重点,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面对纠纷的处理态度也决定了劳务派遣今后的命运。如果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并形成社会问题的话,那么劳务派遣今后的命运如同《劳动合同法》因“山西黑煤窑”事件而颁布一样,不排除最悲观的是基于特定事件而依法停止使用劳务派遣。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http://community.chinahrd.net/home.php?mod=space&uid=784991&do=index

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4月1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对象:凡本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动车辆(拖拉机除外)及人力三轮车,均应缴纳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计征。
第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
1、客车25座以上(含25座),货车2.5吨以上(含2.5吨)的大型机动车辆,每辆每年1200元;
2、小型机动车辆每辆每年800元;
3、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180元;
4、两轮摩托(含轻便摩托)、机动三轮车每辆每年120元;
5、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00元;
6、市属两县及新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减半征收;
第五条 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算。客货两用车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每10座折合一吨)合并计算。
第六条 新购车辆按其入户时间相应计征,不足半月不征收,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工作由铜川市建委负责管理,委托铜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收取。在车辆年度审验或新车挂号牌前,由车主按年度一次性交纳;同时发给《年度通行证》。收费单位除按收费总额提取3%(含交警部门1%)作为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作为城建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消防车、救护车、警车、军队(含武警)非营运车辆、公共交通大客车、环卫车、市政维护车、邮政、供电维修抢险专用车、仅限于工矿企业厂区内使用的专用车辆、园林绿化专用车。
免费车辆应填报免费车辆审批表,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后,办理《免费通行证》。
第九条 对拒缴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车辆,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年度审验和新车挂牌手续。对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粮食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食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和批发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食购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六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实物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收、拒收定购粮。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敞开收购;但是,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保护价敞开收购。
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第十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需要出售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不得以收购种子的名义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农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三条 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原料用粮。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第十四条 用粮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处理收购的原料用粮,经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或代为销售。
第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料用粮或销售成品粮应如实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展优质品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三章 粮食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
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余粮,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和以工代赈,以及饲料、酿造、制药等工业用粮的供应。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亏本低价销售(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处理的陈化粮食除外)。具体销售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制定,但应接受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事粮食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其中固定仓容要达到10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申请人方可从事粮食批发。核发粮食批发准入证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促进粮食销售市场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进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的粮食,来源必须合法,并具备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批量销售粮食,应当按运输批次、运达地分别开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粮食销售发票)。
批量购买粮食,应当索要带有承运联的粮食销售发票,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农民销售自产粮食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购进或销售粮食应当建立台帐;粮食零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用粮台帐。
进销台帐和进货用粮台帐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跨县(市)运输粮食,应当随货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批发企业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发票。销货发票承运联中的客户名称、提货地点、开票单位和粮食品种、数量等内容应当具体、完备、真实、一致。
承运人承运粮食应当查验是否具备合法凭证。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粮食运输,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持有下列凭证,允许跨县(市)运输粮食:
(一)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凭种子购销合同或收购单据运输其收购的粮食作物种子;
(二)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凭产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其收购的原料用粮;
(三)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凭所在地县以上粮食、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的准运证明运输;
(四)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凭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跨地区调运自有粮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粮食运输凭证等经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粮食、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的,其收购、加工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可收购粮食的企业,倒卖其收购的原料用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批发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没有合法凭证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粮食,并对货主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限收、拒收定购粮的,不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或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行为违法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销售给经营者,不直接进入生活消费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