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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人是否是交强险上的驾驶员/李小华

时间:2024-07-09 18: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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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一辆牌号为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在徐汇区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为期一年。 今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普某驾驶该货车与同事唐某一同前往苏州的一家物流服务部送货。在卸了部分货物后,唐某到服务部办公室领回单,普某则准备倒车。不久,唐某在办公室里听到屋外有异常声音,跑出去发现货车撞到围墙上,普某在车尾受伤倒地,而周围及车内均无其他人。普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苏州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有向被保险人或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普某是否是驾驶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笔者也就此争议展开论述。
分析: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驾驶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受害时普某不是驾驶员,应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 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具明,事故发生时普某确实不在车上,驾驶室前排和后排都无人,但对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由此表明,事故发生时普某没有正在驾驶。但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怎么发生事故?有受害人就有加害人,普某作为本车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也许是其过失造成的,如没有拉手刹、未熄火、或者是普某下车临时对车进行检查等,所以推定普某当时还是实际驾驶员。而笔者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主张只是推定,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所以,从案件事实本身看,普某受害时不是驾驶员。
2. 从法律法规上来厘定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第三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普某是不是本车人员或驾驶员是保险公司免责关键所在。首先, 依据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清楚的表明普某当时不在车上,不可能是本车人员。其次,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车辆一直由普某驾驶,发生事故时未确定其他驾驶员,就认定普某是交强险的驾驶员。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个悖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分析出,交强险中的驾驶员不是恒定的,只要具备合法驾驶条件的人,可以是任何车辆特定时空下的驾驶员。驾驶员是特定车辆特定时空下的一个主体,他是在不断的变化,保险公司找不到其他驾驶员就认定先前的驾驶员是实际驾驶员,其实是对相关法律对驾驶员规定的误读。
3.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交强险就是为事故车辆分担风险,为受害人提供补偿。交强险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人和驾驶员,而责任主体的连结点是车辆,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没有驾驶员(投保人一经投保就确定),但不能没有车辆。本案中,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是上海某物流公司,没有驾驶员,但它仍然有责任主体投保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责任主体的连结点车辆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不构成交强险上的理赔情形的利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注:上海保险公司行业惯例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交强险赔付

作者:李小华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92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和工作任务已经下达,为指导中西部地区规范开展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工作,推动各地逐步建立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的长效工作机制,我部组织制定了《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中西部地区儿童口腔疾病综合干预项目工作规范(2011版)》。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12350.doc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 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性,X线检查有活动性、或有结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和结核病防治科(防痨科)等结核病专业的防治机构。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