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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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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铜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者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线路以专项专车等租用形式提供客运服务的车辆。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实施管理。
市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必要时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办法、规定;
(二)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提出具体意见;
(三)负责年度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总量控制,发布有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出租汽车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组织开展优质服务竞赛活动,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对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
(三)征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四)负责出租汽车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出租汽车站、场的设置及管理工作;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处理乘客投诉。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外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核发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行业培训,核发驾驶员《监督服务证》;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审核出租汽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处理乘客投诉。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持申请书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经审查同意后,领取《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表》;
(三)持《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表》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持营业执照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领取《出租汽车审批表》。
第十条 申报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性质、规模、车型、地址及车辆技术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持《出租汽车审批表》对其所属车辆统一办理下列手续后,车辆方可营运:
(一)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总量控制审批手续;
(二)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性能和车辆综合技术性能检测,检测合格的,领取检测合格证;
(三)到市公安部门安装报警装置和安全隔离网;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计价器;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到市财产保险部门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市物价部门领取租价标签;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证》手续,领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治;
(二)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安装收费计价器;
(四)安装报警装置和安全隔离网(带);
(五)车门两侧明显位置喷涂公司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在规定部位张贴租价标签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开业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由出租汽车公司统一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件、车牌及未使用的票据,清缴税金、规费,并向工商、税务、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征收标准为营业额的1%,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营业额的8%,两费均实行逐月征收,征收时间为每月28日至次月5日。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足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城建资金专项收入;管理费专项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支出,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根据发展需要而决定增加的客运出租汽车牌照,由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饭店、宾馆、长途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新建居民区等重点地区,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团或者改变用途,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八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及时调配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二)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运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管理机关核发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或使用其它票据;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营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四)按标准及时缴纳各种规费和税金;
(五)执行市政府各项应急决定,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者,应调离、辞退或除名。不得雇聘无《监督服务站》的驾驶员。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监督服务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各种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付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使用损坏或失效的计价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不得敲诈乘客;
(五)服从调度人员调派;
(六)仪表端正,服饰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除乘客要求外,不得绕远行车;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或为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行驶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车辆不得在街道乱停乱放,严禁在主干道原地调头,不得停靠公共汽车站点、交叉路口和人行横抢客、拉客,必须在距离公共汽车站点30米以外,或在指定停车点停车待客,在城市道路上停车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一条 乘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时,不得将头、手等身体部位或所带物品伸出窗外,车未停稳不得上、下车,不得随便开启车门;
(二)恶性传染病人或无监护人的精神患者及醉酒者,不得租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可能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随身配带枪械、警器具和刀具等人员,经出示有关证明后方可租乘出租汽车,否则可以拒载;
(五)乘客有监督、举报、申诉权,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证》、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者,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和各种规费的缴纳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控,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悬挂出租汽车标志和票价表、车门两侧未喷涂公司名称、监督电话和和私自张贴、喷涂广告的,责令其纠正、完善,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收费,或收针不给票,或虚报收入、哄抬运价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以非法收入的10倍罚款,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举报;
(四)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合,责令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三至四倍的罚款;
(六)《经营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的,处以每辆车50元罚款;
(七)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车票者,没收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拒绝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件;
(十)服务态度恶劣,刁难乘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不服从管理调度,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
(十二)出租汽车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无《监督服务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客运出租业务以及聘用无《监督服务证》人员的,责令其车辆停止运行,补办《监督服务证》;
(十四)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及有关税费的,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逾期10日未缴纳的,责令其停业;
(十五)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违章违纪问题多或者较严重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会议的要求,围绕税收工作中心任务,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积极推进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十七大做出的战略部署在税务系统的贯彻落实。要紧紧围绕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重点环节,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随意性,切实降低税收执法风险,促进税务系统廉政建设。现就开展2008年全国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内容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当前工作实际,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内容是:
  (一)税收执法权方面
  1. 地方党政、税务机关及其他部门有无越权(违规)制定涉税文件;
  2. 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审批、缓税审批等行政许可、审批方面的权限划分与相关制度规定,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3. 行政审批项目情况是否符合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
  4. 实施减免税、缓税审批是否符合税法关于实体与程序的各项规定;
  5. 税务稽查案件的程序和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各地税务机关在保证对上述内容实施检查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税收执法检查内容。
  (二)税务行政管理权方面
  1.基建工程是否按照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审批、建设;
  2.大宗物品采购是否符合招投标和采购法的规定和程序;
  3.固定资产管理和处置是否符合国家和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
  4.干部选拔任用是否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规定。
  (三)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方面
  1.1.1版和2.0版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情况是否符合税务总局要求。重点是运行的覆盖范围,以及执法过错申辩调整、执法考核结果责任落实和疑点数据抽取后的复核检查处理情况。
  2.运行维护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是否符合要求,重点是建章立制方面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4]126号)、《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党字[2006]33号)的要求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检查要在本级机关全面自查(税务稽查案件可选择部分案件抽查)的基础上,采取下查一级的方式进行,省税务机关(包括计划单列市)对下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税务机关对下检查面应达到100%.税务总局将在各地检查结束后,对省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
  三、时间安排
  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总体时间安排为:6月份开始,12月底结束。其中,6、7月为本级自查阶段;8月至11月为重点检查阶段;12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四、问题的处理
  (一)凡与国家统一税法抵触的涉税文件,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进行纠正。对于地方党委、各级人大、政府以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内容,同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要建议或要求其予以纠正,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二)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立即整改。因违背国家税法而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
  (三)针对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税收执法检查(监察)是税务系统落实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征纳关系、规范税收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法规、监察、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参加的税收执法检查(监察)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政策法规和监察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开展检查工作。
  (三)各地要认真研究、制定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工作计划和检查实施方案,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创新检查方法,增强检查的科学性、实效性。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举一反三,进一步研究整改措施,切实提高工作水平。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如实向税务总局上报情况。上报情况的时间要求是:执法检查及执法监察工作报告、报表应于2009年1月底以前分别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和监察局)报送。报告形式应包括纸质正式公文和上传电子公文两种,不具备电子公文条件的单位除了上报纸制公文外请将工作报告和报表的电子版分别上传到总局FTP的"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2008执法检查"文件夹和"监察局/监督检查室/2008执法监察"文件夹中。各地上报情况务必根据工作要求,对所报内容认真校对、如实核对、严格比对,避免出现错字、错数、前后矛盾、违反逻辑常识等问题。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报文件的质量、时间、差误等情况进行通报。
  六、考核评比
  税务总局将制定税收执法检查(监察)考核办法,根据各地检查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对检查得力、成绩突出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同时,对工作不积极、上报不实、整改不力的地方要进行通报批评。考核项目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组织情况、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检查结果上报情况等。
  
  附件:1. 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 2008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略)
     3.2008年税务执法监察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管制以前的羁押期间折抵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管制以前的羁押期间折抵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19日〔57〕院办字第013号、1月21日〔57〕浙法研字第4987号、2月12日法刑一字第182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反革命罪犯被判处管制以前的羁押期间的折抵问题,我们与有关机关联系后认为,在刑法尚未公布以前,可暂以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