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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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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l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干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办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下称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提高步行街的商业档次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步行街东至龙尾河、西至盐河、南北至步行街附街(含附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新浦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管、房管、规划、环保、工商、税务、物价、法制、质监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步行街的区域规划、商业布局、综合管理和相关监督协调工作。
步行街管委会下设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在管委会和新浦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步行街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城管、工商、地税、房管等行政管理机关向步行街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组成陇海步行街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在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管委办具体指导下,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步行街的治安、交通、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税务、房产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原则。涉及步行街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管委办工作。
第六条 管委办负责指导步行街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经营户按照步行街区域规划、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范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步行街房屋租赁经营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与承租经营人参照房屋租赁指导价等规定签订一定期限、相对稳定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报执法大队代办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步行街经营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文明示范街等规范要求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做好售后服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提倡明码实价,禁止价格欺诈;
(三)按照步行街区域规划、商业布局、功能定位以及规定的经营服务时间等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步行街美化亮化管理规定,确保店堂和亮化设施按时亮化;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市容环境卫生规范要求建立市容环卫责任人制度,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义务;
(六)自觉服从管委办和执法大队的管理。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步行街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散发、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房顶等部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超出门(窗)槛店外摆摊、占道经营、摆放广告牌、堆放杂物、乱搭乱建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倾倒和乱扔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占用、损毁、封闭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六)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有关城市管理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的;
(八)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音响)播音以及其他产生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的;
(九)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的气体物品,倾倒有毒、有害和其他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液体、物品的;
(十)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的;
(十一)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草花和盆花的;
(十二)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步行街的墙体、楼顶空间、天桥过道、灯杆、广场、街道及绿地等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占用。
利用上述公共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管委办管理,依法需要许可的,可以向执法大队申报,由执法大队按规定办理。
(一)设置店名牌匾、楹联、横幅、气球、拱门、张贴栏等户外广告的;
(二)占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
(四)从事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的;
(五)其他应经行政许可的行为。
上述行为未经依法许可的,执法大队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拒不执行劝阻或制止处理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管委办按照步行街美化、亮化规划方案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上述行为未经依法审批或者违反规定的,由执法大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步行街交通管理规定和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执法大队负责实施。进出步行街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步行街实行步行区管理;
(二)步行街步行区禁止自行车以外的车辆擅自进出;
(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按规定行驶停放;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按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管委办应当加强步行街公共场所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四条管委办根据管理需要公开招聘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和广告公司,实施对步行街的物业和广告服务。步行街临街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交纳公共服务费。
第十五条 步行街地下管线、管道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路面和公共设施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管委办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的户外灯光亮化系统由管委办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管委办规划设计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商户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养护外,其余均由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养护,管委办对其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景观亭、小品、喷泉等由管委办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八条 执法大队相关组成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履行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步行街的相关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管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订步行街管理行为规范、标准和实施细则,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二○○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 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 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 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  〔2011〕5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 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 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 配租、租金收取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 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 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 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 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 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 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 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 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 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 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 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 不得出售。
  第十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 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 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 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 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 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 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 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 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 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 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 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 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 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八)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 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 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 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 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 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 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 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 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 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 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 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 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 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单身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除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外,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工作不满5年;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 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三门峡务工人员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养 老保险费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 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三门峡市廉租住 房保障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三门峡 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 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 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 劳动(聘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 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 赁水平的75%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 布1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 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 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可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20%。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组织利用自有土地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公民、法人或其它 社会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安排符合 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多余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 企事业单位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 和范围由企业制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 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 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 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 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 租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 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 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 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 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 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 务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 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 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 就业和外来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 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 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 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 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 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应当退出的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 定的过渡期限;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 公告,必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 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 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 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 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 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 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使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6个月以 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 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 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 比例的。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