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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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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社会事业项目和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投资项目审批、项目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稽察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等工作,并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金融服务,对还贷行为进行监督。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外债登记及监测。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风险管理与监督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预审。
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三)公示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特别重大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前期评估;
(五)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制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七)组织招标投标;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项目稽察和督办制度;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实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七条 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规划,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综合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按下列程序纳入项目库:
  (一)各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入库;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后批准入库;
  (三)入库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项目编号。项目编号是项目办理后续手续和资金拨付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决策程序:
  (一)财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初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和入库项目的轻重缓急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的原则,平衡维护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确保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依法实行公示、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等制度,切实保障决策合法、科学、民主。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评估制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部门、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评估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的预审意见。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须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长审签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后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报告向概算审查部门报审。设计概算是指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含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征地拆迁费)、预备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或者设计概算中工程建设费超过投资估算中工程建设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政府投资的市政、交通、水利项目的设计概算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签;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实行项目法人制。
政府投资项目应由现在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逐步过渡到由市政府投融资平台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须经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实施,其他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依法订立规范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施工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实行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以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调整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确需进行变更的,经有权部门审核、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技术规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并按照《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实施。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采用BOT、TOT、BT、PPP等融资方式的,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即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科学确定工期且必须在中标合同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建设任务,并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财政、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书,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竣工移交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手续。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明确资金来源并落实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未明确资金来源或未落实资金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国、省资金支持的项目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履行财政性资金审批程序后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市人民政府指令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凭项目投资计划批复文件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合同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按照《湘潭市财政性资金支出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潭政发〔2010〕5号)的程序审批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相关文件规定留足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采用资金补贴形式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通过政府投融资公司融资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公司设立相应机构,参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模式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按代建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投融资公司应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但严禁超概算、预算支付;剩余资金依据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清算。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再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制。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行业监管,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设立的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湘潭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潭政办发〔2009〕1号),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进行效能、廉政等监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环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概算、规划用地等批复或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估算和概算的;
  (三)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资金的;
  (五)审查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参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两年。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1990年2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4年2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8号修正 1999年7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三节 管制员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规定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三节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和高度的确认
第四节 雷达情报服务与协调
第五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第八节 区域雷达管制
第六章 目视飞行管制工作
第七章 通用航空的管理和管制工作
第八章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雨活动时的管制工作
第二节 结冰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三节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的管制工作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失去通信联络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第三节 发动机失效
第四节 迷航
第五节 空中失火和空中劫持
第六节 搜寻援救
附录一 机长必须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录二 尾流间隔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制定,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各级领导、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提供飞行保障的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下简称管制工作),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施行。
第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
(一)防止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机动区域内的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
第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以及建议,其范围是: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使用的导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三)机场和有关设备的变动情况,包括机场活动区内的雪、冰或者有相当深度积水的情况;
(四)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报。
第五条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搜寻援救部门发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和援救的通知,并按照需要予以协助。
凡遇下列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供告警服务:
(一)没有得到飞行中航空器的情报而对其安全产生怀疑;
(二)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令人担扰的情况;
(三)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协,需要立即援助。
第六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增强政治责任心,提高组织纪律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完成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
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
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
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三节 管 制 员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担任。管制员分为程序管制员和雷达管制员。按照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分工,又可以分为主任程序(雷达)管制员、程序(雷达)管制员和助理程序(雷达)管制员。
程序管制员必须经过民航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的专门训练,理论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执照,方可担任管制工作。
雷达管制员必须持有程序管制员执照,经过民航局认可的雷达管制训练机构的训练,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雷达管制员执照,方可担任雷达管制工作。
第十三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程序和雷达管制员取得执照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模拟训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第十七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时,飞行学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正驾驶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和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军用共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飞行中的航空器发生严重机械故障,如果在驻有航空公司的机场着陆,驻场的航空公司应当派出有经验的驾驶员,到管制室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十八条 管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担任管制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管制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领导或者有关业务人员,需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机长下达指示时,应当通过值班管制员转达。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二十条 管制间隔分为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和目视飞行管制间隔。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又分为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间隔。
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最低水平间隔标准,按照本规则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6000米以上不得小于1000米。
第二十二条 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
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压气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按照该航线的具体规定配备。
第二十三条 管制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应当使受管制的航空器之间保持规定的最低管制间隔标准,并对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是否正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管制员在指示航空器改变高度、速度、航向或者允许穿越航线时,必须预先确定航空器位置,正确计算,明确指示其改变的时间、地段、上升下降率和上升下降到规定的高度层的时间,以保证航空器之间具有规定的管制间隔。机长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改变的开始时间、结
束时间和有关情况。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由某一管制区进入相邻的管制区前,管制室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
管制移交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进行。如果因为天气和机械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的条件进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单位的要求进行移交,接受单位应当为移交单位提供方便。
管制移交的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接受移交,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移交单位应当将与该航空器有关情报通知接受单位。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改变该航空器的航向、高度等条件时,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
当航空器飞临管制移交点附近,如果陆空通信不畅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正常飞行时,移交单位应当将情况通知接受单位,并继续守听,直至恢复正常为止。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已明显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地点出现航空器的流量超过限额时,管制员应当进行流量控制。
流量控制的依据是:
(一)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管制间隔的规定;
(二)机场地形、跑道、停机坪以及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等条件;
(三)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所能承担的负荷。
第二十七条 流量控制分为先期流量控制、飞行前流量控制和实时流量控制。
先期流量控制,指在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一日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加以控制,防止航空器过于集中和流量超过负荷。
飞行前流量控制,指航空器起飞前,调整航空器的起飞时间,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飞行。
实时流量控制,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和有秩序地运行。
第二十八条 流量控制的方法是:
(一)各航空公司在制定班期时刻表报民航局批准前,事先应当征得有关管制室的同意;
(二)妥善安排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
(三)限制航空器开车、滑行、起飞的时刻;
(四)限制航空器进入管制区或者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
(五)限制航空器到达着陆站的时刻;
(六)安排航空器在航线某一导航设备上空或者着陆机场等待空域上空等待飞行,或者改变飞行航线;
(七)调整速度。航空器在等待航线上飞行、进近的航空器得到了进近许可和航空器在9000米高度层以上飞行,通常不进行调整,在其他飞行阶段,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速度进行控制流量。
调整速度以航空器的指示空速为基准,以10公里/小时(或者10■/小时)及其倍数为增加或者减小的速度量。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按照指定的速度飞行,也可以要求航空器增大或减小至指定速度和要求增大或者减小速度量飞行。
管制员应当避免反复交替要求航空器增大或者减小速度,不需要调整速度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
程序管制可以参照雷达管制中调整速度的规定执行。
流量控制的原则,是以飞行前采取措施为主,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为辅;航空器在地面等待措施为主,在空中等待措施为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流量控制的程序是:
管制员在飞行前实施流量控制,应当向有关管制室发出流量控制电报。有关管制室根据本机场进、离场飞行预报和其他管制室发来的流量控制电报,通知有关航空公司调整飞行预报。
管制员在实施管制工作中进行实时流量控制,应当明确通知航空器控制流量的时间、空域和情况。如果对未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需要进行流量控制,航空器所在的管制室可以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机长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一)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公里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三十一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航空器距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小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山区飞行不得小于1000米。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三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高度表拨正值是:
(一)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四)高原机场,当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三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四条 昼间起落航线飞行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二)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三)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公里,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公里,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公里,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侧向间
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四)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三十五条 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机型等条件确定。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时,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时,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时,
不得超过2架。
第三十六条 夜间飞行,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机长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以允许机长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其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公里。
(三)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四)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五)在起落航线上,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由管制员负责,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间隔由机长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机长熟悉机场情况,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时,可以直接加入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八条 仪表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方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的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时,可以安排航空器加入五边仪表进近着陆。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加入长五边仪表进入着陆的程序,应当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四十条 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从跑道等待点至航空器起飞后开始转弯或者上升到高度200米,以及从最后进近定位点至航空器着陆后脱离跑道。
军民共用机场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开放起飞线塔台:
(一)航空公司组织训(熟)练飞行或者试验飞行,并由航空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在塔台管制员统一管制下,实施飞行指挥;
(二)军民共用机场,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并由塔台管制室派出管制员,协同军航指挥员实施管制;
(三)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并由航空公司派出有经验的飞行员协助机长处置。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场有飞行活动时,机动区内不得有行人、车辆和其他障碍物进入。经塔台管制员或者场面管制员准许,并有通信联络手段,保证能及时撤出机动区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允许,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航空器可以顺风着陆;只有因机场净空条件或者跑道坡度的限制,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许可的航空器,方可顺风起飞。
第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员在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地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长度、跑道坡度以及进近和着陆导航设备。
第四十五条 飞机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但是,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 在跑道和起飞方向上没有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及第五边没有进入着陆的航空器时,方可准许航空器进入起飞位置和起飞。
第四十七条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一分钟内不能起飞,原起飞许可即行失效,机长必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发出着陆许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航空器进近着陆的航径上,没有其他航空器活动;
(二)跑道上无障碍物;
(三)符合尾流间隔规定。
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塔台管制员必须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以下时,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机场使用细则的规定执行。
着陆或者复飞由机长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机场因跑道道面、通信导航设备、灯光设备以及其他技术原因,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应当关闭机场。
机场关闭不超过24小时,由机场所在地的航务管理中心(站)的值班领导决定,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
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必须报民航局批准。
机场关闭和重新开放,由机场的报告室发出机场关闭和开放电报,并通知有关单位。
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第五十条 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者遇有台风等天气条件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但在航空器油量不足、严重机械故障和天气等原因,不能飞往其他任何机场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及其机长可以决定在低于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着陆,并对其决定负责。管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协助,并提供机长需要的气象情报,通知有关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实施飞行和管制通话,使用如下的语言和时间:
(一)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使用北京时(或者北京夏令时)和汉语普通话;
(二)我国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国际飞行时,国内段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遇复杂情况,使用英语有困难,可以使用汉语普通话;
(三)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
第五十二条 陆空通话的要求如下:
(一)通话过程中,禁止一切空话,力求简短、明确、易懂;
(二)通话用语必须规范化,不要随意创造,坚决杜绝使用除自己之外别人不懂的用语;
(三)通话过程中,关键性的内容和意义相反但发音相似的语句,必须重复或者复诵。对于需要肯定或者否定的问题,必须使用肯定或者否定的语句,禁止使用模梭两可或者词不达意的语句,以免发生错误;
(四)报告高度、距离、时间和航向时,必须使用我国规定的度量衡单位。
第五十三条 时间以自午夜开始的1天24小时的时、分表示。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导航设备由设备所在地区的管制室负责通知开放和关闭。由于通信网络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由其他管制室通知。位于2个管制区边界的导航设备,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设有双向无方向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和灯光设备的机场,禁止同时开放双向设备,不同频率和不会引起错觉的双向导航设备除外。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通知开放灯光设备:
(一)机场夜间有飞行时,打开全部保障飞行的灯光设备;
(二)昼间,机场的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时,打开跑道灯、障碍标志灯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或者按照机长的要求开放灯光设备;
(三)不论天气如何,有航空器进入着陆时,应当开放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灯光。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五十六条 一切飞行都应当预先申请,并且经过批准后方能执行。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拥有民用航空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于飞行前1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报告室提交飞行申请。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来不及在飞行前1日提交飞行申请时,可以边准备边申请,但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八条 报告室根据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的飞行申请,不迟于飞行前1日17时前,向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管制室、报告室发出飞行预报。
飞行预报通常用业务电报发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制室、报告室应当对发来的飞行预报进行审理。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5小时批复,如果到规定的时间未收到批复电报,即表示被批准。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不论是否同意,都应当及时批复,
未得到批复不能执行。
第六十条 报告室应当将批准的次日飞行预报,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和地军航管制部门。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六十一条 起飞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受理并发出机长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报飞行计划(FPL);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起飞时间,发出起飞电报。当延误、取消飞行时,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并发出延误或者取消电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明延误后的预计起飞时间。
第六十二条 着陆机场(备降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研究本机场天气,取得本场天气预报和实况;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收到起飞电报后,将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通知有关协议单位;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着陆时间,发出着陆电报。
第六十三条 申报飞行计划(FPL)的内容,应当包括飞行种类、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和特殊设备、真空速或者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登记号码、航空器油量、备降机场、航空器乘载人数和其他
等。
提交申报飞行计划时,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签字。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十四条 塔台和进管近制区内,放行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放行同速航空器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在严格控制速度的条件下,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1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海洋飞行时,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图1);
(二)同航迹、不同巡航高度,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5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如果后一架航空器在较高的高度层飞行,则必须在塔台和进近区域内穿越前一架航空器的高度层。走廊口有导航设备的机场,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相互穿越高度不得少于5分钟(图2);
(三)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不得少于5分钟(图3略)。
二、放行不同速度的航空器
(一)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航器(图4略);
(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1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空器(图5略);
(三)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慢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图6略);
(四)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后起飞时:
1.如果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保证其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当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总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以按照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
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图7略);
2.同高度飞行,保证其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不少于10分钟以上的间隔(图8略);
3.如果快速航空器在较低高度层飞行,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进近管制区内不少于300米;飞离进近管制区后,不少于600米或者2000米(高空飞行)(图9略)。
三、放行航空器时,还应当遵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进近管制区内,同巡航高度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同巡航高度仪表进场的航空器,不论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图10—1略)。
二、同一空中走廊,或者夹角小于45度的2个空中走廊内,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其间隔不少于5分钟(图10—2略)。
三、同时有进、离场航空器时:
(一)航迹差在0度—45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3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都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1略);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机场3分钟距离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2略);
(二)航迹差在45度—90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5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1);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2略);
(三)航迹差在90度—135度范围内,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10分钟,或者根据雷达观察(机长报告)已彼此飞越时,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3—1略)。如果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公里以外时,2架航空器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
层(图13—2略);
(四)航迹差在135度—180度范围内,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4略)。
第六十六条 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外侧分散飞行,并符合下述限制条件时,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15略)。
限制条件:
(一)各航空器的飞行高度应当不超过设备之间距离的四分之一;
(二)2架航空器航迹差在135度(含)—180度。
第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是: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10分钟。
二、同航迹、同巡航高度、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以上,2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必须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1略);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以上,必须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2略)。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另一航空器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以下最小时间间隔:
(一)顺向飞行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图17略);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图18略);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图19略);
(二)逆向飞行
1.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图20—1略);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0—2略);
3.如接到报告2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或者雷达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1略)。
四、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图22略)。
第六十八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的侧向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航空器穿越航线,必须经管制员同意。区域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线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层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时间间隔:
(一)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15分钟(图23略);
(二)穿越处有导航设备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5分钟(图24略)。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一)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公里(图25—1略、图25—2略);
(二)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公里(图26—1略、图26—2略)。速度在4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分散飞行时,也可以采用以下间隔:航迹夹角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图27—1略);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
3分钟(图27—2略)。
第六十九条 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在同航线、同巡航高度层上飞行,为保持连续的纵向间隔,可以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控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
一、适用范围:
(一)使用马赫数的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式航空器之间;
(二)同一航线或者汇集到一同航线的汇集点至分离点之间,航程1小时以上;
(三)同一飞行高度层或者上升下降到同一飞行高度层。
二、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放行航空器时,管制员和机长应当:
(一)应用马赫数时,始终以真马赫数为依据;
(二)航空器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写申报飞行计划时(FPL),应当在速度栏内明确写明或者在请求开车前报告航空器巡航中使用的真马赫数;
(三)航空器机长在起飞机场进行领航计算或者在飞行中报告下一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应当尽可能准确;
(四)除特殊原因迫使航空器改变马赫数外,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申报的马赫数或者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的马赫数飞行;
(五)航空器如遇颠簸等情况,知时间内有必要立即改变马赫数时,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六)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控制马赫数的数值要求时,机长应当执行。而航空器位置报告中的马赫数应当符合当时仪表指示的马赫数;
(七)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纵向间隔可在起飞机场、某一区域定位点或者进入点、指定航线上和上升、下降至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时实行。
三、同航线、同巡航高度,马赫数数值小的航空器在前,放行马赫数数值大的航空器时,在规定的纵向管制间隔基础上,还必须按照航程和2架航空器之间的马赫数差值,增加管制间隔时间。增加的时间按照下一页表中的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测距台(DME)的管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距 | | | | | |
|时间 \ 离 |0001- |1111- |2221- |3331- |4441- |
| \ |1110公里|2220公里|3330公里|4440公里|5550公里|
|马赫数差值 \| | | | | |
|-------|----|----|----|----|----|
| 0.01 | 1 | 2 | 3 | 4 | 5 |
|-------|----|----|----|----|----|
| 0.02 | 2 | 4 | 6 | 8 | 10 |
|-------|----|----|----|----|----|
| 0.03 | 3 | 6 | 9 | 12 | 15 |
|-------|----|----|----|----|----|
| 0.04 | 4 | 8 | 12 | 16 | 20 |
|-------|----|----|----|----|----|
| 0.05 | 5 | 10 | 15 | 20 | 25 |
|-------|----|----|----|----|----|
| 0.06 | 6 | 12 | 18 | 24 | 30 |
|-------|----|----|----|----|----|
| 0.07 | 7 | 14 | 21 | 28 | 35 |
|-------|----|----|----|----|----|
| 0.08 | 8 | 16 | 24 | 32 | 40 |
|-------|----|----|----|----|----|
| 0.09 | 9 | 18 | 27 | 36 | 45 |
|-------|----|----|----|----|----|
| 0.10 | 10 | 20 | 30 | 40 | 50 |
----------------------------------
(一)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是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正式批准开放的,并在其有效范围内测距;
(二)有关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是同频双向联络;
(三)实施测距台管间隔标准的2架航空器,使用的是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四)当测距台不能覆盖衔接时,应当及时恢复程序管制间隔和管制移交。
第七十一条 测距台(DME)管制间隔标准:
(一)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之间距离间隔不少于60公里(30海里)(图28—1略、图28—2略、图28—3略、图28—4略、图28—5略);
(二)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前方航空器下降,后方航空器上升,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公里(20海里)(图29—1略、图29—2略);
(三)逆向飞行(包括使用同一测距台的径向线上的飞行,2架航空器相遇前应当配备规定的垂直间隔,经测距台定位,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20公里(10海里)以上,可相互穿越高度(图30略)。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实施程序管制的相邻管制区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进行管制移交:
(一)管制移交由管制协调和管制责任移交两部分组成。
管制协调:区域管制之间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稳交点10分钟以前进行,短距离航线最迟不得少于5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5分钟以前进行;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3分钟以前进行。
管制协调的内容:管制移交(简称移交)、航空器呼号、飞行高度、移交点和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包括有线或者无线)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调度电话、业务电报进行。
管制移交接受方收到管制移交的要求后,应当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和接受移交的条件。
正常情况下,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并与接受管制责任的管制室联络好,即为管制移交完毕。
(二)管制协调后,原内容有如下变化时,应当进行更正。
1.飞行高度改变;
2.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3.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区域管制之间相差10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相差5分钟,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相差3分钟。
管制移交的时间,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管制区前进行。
第七十三条 场面管制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填写《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索取离场程序;
(五)通知机长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机长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预报、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动向,直到等待点,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塔台管制员;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联络塔台管制室;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放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和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管制室域前20分钟,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
(三)塔台管制员放行航空器时,必须根据报告室的安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方理地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报告室。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机长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时间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进入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和最低下降高度,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机长脱离跑道程序。航空器着陆后通知机长转换频特联络场面管制,同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场面管制员,并将着陆时间通知报告室;
(八)航空器进入着陆方法,必须按照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远程序着陆时,必须: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占用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2架航空器使用机场无方向信标台,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保持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后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机长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通知机长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和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复飞程序。
第七十六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二)通知机长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三)机长报告通过进近起始位置时,按照正常仪表进近程序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整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七十七条 进近管制员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和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飞行预报,填好《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机守听,按时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员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号数;
(三)离场航空器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室;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空中走廊)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必要时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场航空器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制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2等待高度层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
(七)接到机长报告已与区域管制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八条 当航线飞越进近管制空域时,进近管制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及时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通知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员。
第七十九条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必须:
(一)编制并审理报告室申报的飞行预报,及时给予批复(如果同意可不批复,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同意与否均应当及时批复),并将批准的飞行预报通报有关的管制部门和当地军航线管制;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本管制区域内)和预计进入管制区域边界前1小时30分开始工作,校对军航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预报,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申报飞行计划(FPL)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飞行进程单》应当准确记录管制指示内容和发出的时间,填写要规范;
(五)《飞行进程单》应当摆放在明显的位置,并能展示出现时的全部空中动态;
(六)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的机场起飞,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5分钟开始守听;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着陆(飞越),则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七)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管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雷达亦未发现时,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八)按时开放并充分利用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利用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线和间隔标准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5分钟,尚未收到报告时,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九)与航空器的联络,由管制员亲自或者通过话务员进行,遇有特殊情况和重要管制指示,管制员应当亲自与机长通话,通话内容必须录音和记录;
(十)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塔台管制空域)前15—10分钟,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如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与区域管制室不在一起时,由着陆机场对空话台直接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区域
(或者塔台管制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波道(频率)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
(十一)航空器更改预计起飞时间,管制员应当按照提前或者推迟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
第八十条 接到航空器机长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继续飞行或者着陆机场关闭时,区域管制员应当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一)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机长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二)按照机长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军航管制部门,并发出新的飞行预报;
(三)充分利用雷达和其他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要求改变高度层或者改航时,管制员必须查明空中情况,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如果收到机长已被迫改变了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时,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包括军航管制部门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显示信息可用于实施雷达监控,雷达引导和雷达间隔。
一、雷达监控,即管制单位在实施程序管制时,利用雷达监视航空器的活动,获取航空器的更新位置情报、偏离计划航径的情报。根据上述情报,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雷达情报服务,在航空器偏离计划航径时提供咨询服务。
二、雷达引导,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向航空器提供航径指引,避免潜在的飞行冲突;协助航空器领航,避免危险天气,使航空器能迅速上升到巡航高度层,或由巡航高度层迅速下降到可以进近的某点,简化航空器的仪表进近程序。
三、雷达间隔,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提供的位置情报,根据确定的雷达管制最低间隔标准,为航空器之间配备飞行间隔。
第八十二条 使用雷达提供雷达空中交通服务,必须限制在有效的雷达覆盖范围内的规定区域。
没有一次和二次雷达信息配合的雷达情报,不能提供航空器雷达管制间隔服务。但在区域管制区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利用二次雷达位置情报提供航空器雷达间隔服务:
(一)二次雷达按规定校验合格,并经民航局批准;
(二)二次雷达有效覆盖区和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域内活动的受管制的航空器,都装有相应的应答机;
(三)一个区域管制区域内,只准有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该区域的管制服务;
(四)二次雷达配有二次雷达精度监测设备;
(五)利用该二次雷达提供管制服务的单位,能够在雷达工作不正常或故障时,立即为受雷达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程序间隔。
第八十三条 雷达管制员必须在规定的频率上与航空器联络,通信呼号应当能表明其管制单位的职能。
管制单位的无线电呼号是在该管制单位的名称之后加添该单位的管制业务种类的代号构成。代号如下:
区域管制中心 ××区域管制 XX CONTROL
进近管制室 ××进近 XX APPROACH
机场管制塔台 ××塔台 XX TOWER
精密雷达进近席 ××精密雷达 XX GCA
监视雷达进近席 ××监视雷达 XX FINAL
雷达监视进近席 ××五边管制 XX MONITOR
第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按规定对雷达显示器进行调整和检查,当发现有妨碍实施雷达服务的情况时,不得提供雷达服务,并及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尽可能沿着便于机长利用地面设施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引导;
(二)雷达引导偏离计划航线的航空器时,应当说明引导的目的及范围;
(三)雷达引导的航空器应当在规定的最低安全高度以上飞行;
(四)雷达引导航空器时,应避开已知的危险天气区;
(五)雷达引导终止时,应向航空器通报位置情报,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并发布附加指示。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八十六条 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必须对航空器进行雷达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雷达管制员发布任何雷达的情报、咨询或指令前,必须将航空器已被识别的雷达情报通知该航空器。如失去识别,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终止雷达服务。
雷达显示屏上的雷达目标,在下列状态下,航空器可以被识别: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距起飞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被发现;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雷达视屏图上某点的航空器位置与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一致,观宽到的航空器航迹与航空器报告的航迹相符;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示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
(四)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五)观察到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调定的应答机编码;
(六)不能用上述(一)至(五)方法识别航空器时,也可指示航空器间断使用应答机(使用应答机选择器上的“开”和“等待”位),并在显示屏上观察到的雷达目标与上述指示一致的显示;
(七)通过识别移交。
在使用上述方法(三)款时,应注意避免航空器做识别转弯时,脱离管制区域或雷达覆盖区,或使航空器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或最低引导高度。使用上述方法(六)款时,应注意到雷达目标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六)所述的情况。当对雷达目标的识别有所怀疑时,应当重复利用上
述任一法至确认为止。
第八十七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络时立即完成识别。
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
雷达管制移交识别的方法如下:
(一)相邻的两个雷达管制席或使用同一雷达显示器时,直接用手指出;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指明航空器的航向;
(三)雷达设备有电子移交功能时,可用电子移交标志指明,但只有在该标志仅指明一架航空器时方可使用;
(四)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接受的雷达管制员观察证实;
(五)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使用特殊位置识别(SPI),接受的管制员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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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公诉的范围

  王景琦

  民事行政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就某些案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是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范围这一基本问题,一些国家或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或在程序法中规定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情形,但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应当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难免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破坏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应当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一、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

  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自改革开放以来,侵害国家资产利益的行为日益猖獗,较为常见的方法是将国家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等。为保护国家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对侵害国家资产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未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以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理,而不能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致使违法者有恃无恐,侵害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因此,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诉,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追究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公害案件

  公害案件就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受害人须证明公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发生者的故意或过失、确定公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由于公害具有的潜伏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以及侵害主体的多样性,受害人很难举证侵害人以及侵害行为,对受害人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往往是很不经济的,加之公害案件的受害人一般较多,因此常常无人起诉。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公害案件起诉资格的规定亦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公害侵害的人或组织,才能提起公害诉讼,而实际上,公害的受害人所遭到的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那么,在公害制造者的行为经过有关政府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滥用许可权,受害人能否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的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某一环境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批准在某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却对附近的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公益造成了侵害,由于受害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截止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将这种可能造成公害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资格授予任何公民或者法人。

  因此,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时,检察机关对公害案件的提起公诉,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既可对公害制造者提起民事公诉,也可对行政机关越权批准、许可实施破坏公益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诉。

  三、反垄断案件

  垄断不仅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而且损害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当建立国家起诉制度,由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对上述垄断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诉。

  (一)对行业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业垄断行为在我国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不分,在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公用企业行政化,集管理者与经营者于一体,受利益的驱动,管理时漠视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以维护部门(行业)利益作为制定政策的主旨,随意扩大特种行业和专营行业的范围,包揽某类产品的生产权和经营权,以行政手段排挤其他企业参与竞争,形成独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局面,并制定超出国际同类产品的不合理价格。公用企业作为垄断行业,在实际运营中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强迫交易,实施歧视行为,服务质量差。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主体,出于地方或小团体的利益,违反法律或市场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垄断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主管行政机关利用其审批、物资、信贷、税收优惠、价格双轨制中的优惠价格等权力,无根据地授予业务垄断权;采用越权的非法手段分割、封锁市场,排挤经营者,为了保护本地某项产业而禁止外地相同商品入境,或禁止当地原材料出境等。在此种情形下,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但受到不利影响的经营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三)对市场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某一行业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会逐渐出现一家或几家对行业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利用其绝对经济优势,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谋取高额垄断利润。这种垄断形式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如1997年的VCD生产厂家的“圆桌会议”,1999年8家彩管厂订立的“北京联盟”,2000年6月9家国内彩电企业制订的最低限价等。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这种价格联盟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垄断,首先制约了相关企业的竞争,其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上)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厅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