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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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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二、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负责矿长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矿长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八)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九)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井巷工程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每年从维简费中具实列支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没有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于改善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十七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作出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品。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有详细说明和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矿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下列程序及权限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矿山企业处理结案;

(二)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复结案,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企业的,由市、州(地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报所在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的,由矿山企业写出《报告书》,报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并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写出《报告书》;省属及中央在甘矿山企业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以上两种《报告书》均应当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报告,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执行的事项,会同部门在接到主办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主办部门可单独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检测、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和佩戴专用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双重身份管理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双重身份管理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海关总署印发了2005年第18号公告(以下简称第18号公告),对报关单位的双重身份问题作了规定。考虑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称区内企业)的特殊性,为了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方便其经营,现就区内企业管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今后区内同一企业只拥有一个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十位数)。目前区内企业已经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两个编码的,只能从中选择一个作为自己唯一的编码,另一个由海关注销。

  二、选择保留“报关企业”编码的,海关保留其“报关企业”登记证书,其可以在区内和区外继续开展代理报关业务,但不得开展自理报关业务;如需跨直属关区开展异地代理报关业务,应当办理跨关区报关注册登记许可手续。

  三、选择保留“进出口收发货人”编码的,由海关重新核发新的十位数编码,其中第1-6位号码保持不变,第7位统一编号为英文大写字母“K”,颁发新的“报关企业”登记证书,并按照“报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对经海关审核完成上述变更后的区内企业,海关视为拥有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双重功能的报关单位,并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在区内可以同时开展代理和“自理”报关业务;在区外可以开展代理报关业务,但不得开展“自理”报关业务。区外代理报关业务范围和方式同本公告第二条“报关企业”。

  四、今后区内无论是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还是已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注册或者变更成为具有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双重功能报关单位的,海关按照“报关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对此类具有双重功能的报关单位,海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核发海关编码和报关证书,并进行相应管理。申请变更注册的企业原海关编码和登记证书由海关注销。

  五、本公告所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和国际边境经济合作中心配套区等。

  本公告所称的区内企业,是指海关注册登记编码第5位为“4”、“5”、“6”、“7”的企业。

  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业务的物流企业,可以比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第18号公告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七、本公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