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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8 14:4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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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1〕27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工商局制定的《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4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商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一、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
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实施目标管理,引导其按照国家
  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快速发展。
  二、实行开放式的行业投资准入政策。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
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其余领域都允许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
投资建设项目,并实行公平竞争。现阶段特别鼓励进入以下领域: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
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开发和经营农林牧渔业和农村服务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
营,参与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参与建设和经营地方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
目。
  (四)开发城市和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
理、公共交通、道路、桥梁等公共服务项目。
  (五)兴办环保产业,参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企业污染治理、
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环保项目投资。
  (六)兴办教育事业,特别是投资经营公办学校的后勤服务设施。
  (七)发展民营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社会福利及其它
公益事业。
  三、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企业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
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般基建项目,省计委不再审批,实行备案制;
对项目进口设备需要免税的省管限额内基建项目和其它确需审批或上
报审批的项目,最大限度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实行限时服
务。
  四、按国家产业政策,给予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
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五、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参与投资高技术产业,
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不分所有制形式均
予以支持,凡经过国家批准的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资金方面以投
资入股等形式给予总投资20%的配套支持,其中国家10%、省和地市
各5%。
  六、在确定重点项目时,按照统一标准,把个体、私营和其
  它非国有制经济的投资项目纳入优选范围,并选择一批发展潜力
大的私营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七、积极支持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利用国内外资金。
鼓励和帮助这些企业利用国外政府和商业银行贷款,组织这些企业的
项目同国企一样参与政府组织的国内外招商引资。支持国内有优势、
国外有市场的企业到境外投资。
  八、为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提供项目信息、投资信息、
技术信息和政策信息。建立适应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发展
不同阶段的项目库,定期举办项目信息发布会,公布新项目、新技术、
国家产业政策等信息,引导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九、将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管理,
为非国有企业营造更加宽松、优越的与国有企业公平竞争、同步发展
的环境。并积极向国家推荐非国有企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技
术改造项目,争取国家优惠政策支持。
  十、建立与非国有重点企业联系、跟踪制度。及时将国家、地方
有关技术改造的政策、法规和投资重点传达给企业,并为非国有企业
发展在政策咨询、投资导向和资金协调等方面提供系统、完善的服务。
  十一、简化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即省略项目立
项程序,直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
造的项目,省略行业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利用
  自有资金进行技术引进、设备引进的项目,设备招标与否由企业
自主决定(国家指定必须招标的特定产品除外);省略项目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批。
  十二、有条件地对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具体条件如下:
  (一)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非国有企
业。
  (二)项目必须是高科技项目,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十五”
期间工业结构调整规划。
  (三)对地方财政有较大贡献,连续3年上缴税金呈上升趋势,3
年上缴税金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必须达到“AA”级以上。
  十三、对非国有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盘活国有企业存量
资产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条件基础上,可优
先给予贴息资金或注入资本金支持。
  十四、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
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非国有企业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
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
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十五、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内设备可享受抵免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国有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总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
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
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
增的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
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十七、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果鉴定,
成果评定,可以参加省内设立的重大科技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的评比,
对于其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政府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十八、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
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
单位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省毕业生分配调配部门批准,列入分配
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公职身份,并计
算工龄。
  十九、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按照省人事
厅、省委统战部下发的黑人联字[1994]9号文件精神,可由民营科
技型企业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二十、各级工商企业联合会要组织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法人代表
和比较有影响的实业家进行考核,优秀的可向当地党委统战部门推荐,
建议考虑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候选人,同
  时也可以安排为各级工商联领导机构的班子成员。
  二十一、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要有适当比例用
于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各地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可从安排1—2%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中拿出50
%转作扶持民营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
有偿付费、短期周转、财产抵押和法律公证管理。
  二十二、民营科技型企业使用贷款投入高科技项目,并有利于我
省资源产业延伸的,同级财政可视财力状况,择优在一定时间内给予
适当比例的贴息扶持;用贷款新上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其新增所得税,
同级财政可视情况,在3年内给予返还一部分或全部,用于企业归还
项目贷款。
  二十三、省财政拿出一定的资金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型企业凡与资源产业龙头企业联营(参投、兼并)进行
资源延伸或为延伸配套以及开发高科技项目的,财政部门均可视财力
状况给予资金支持。
  二十四、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
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
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五、新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第一年所上交的流转税地方留
成部分,连同企业当年上交的所得税,一并全额返给企业;原有民营
科技型企业新上项目或开发新产品,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的,亦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
作它用。
  二十六、加快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发展,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市
(行署)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园区),并对区内的民营科技企
业给予重点立项支持。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省科技厅与重点民营科技企业联系制度。
  及时将国家、省与民营科技企业有关政策、法规和工作重点传递
到民营科技企业,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资金协调、科
技开发和人才服务等方面服务。
  二十八、筹备开展“明星民营科技企业”活动,为民营科技企业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树立形象。
  二十九、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经济经营领域。允许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生产经营除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不允许在竞争性
行业用不正当手段搞独家经营或行业垄断。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兼
并、购买等灵活多样方式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盘活国有
资产存量,实现低成本扩张,营造竞争优势。在各级发展个体私营经
济主管机构设立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接待处,为企业牵线搭桥、
跟踪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可以申请保留
原企业名称;原国有企业的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除国家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外,可继续有效。
  国驰名商标活动。对名优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
积极推荐纳入东北三省和国家商标保护网络,列入“打假维权”的重
点保护企业,严厉打击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
  三十三、加大广告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非国有企业的广
告市场竞争意识。加强广告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广告宣传活动,保
证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合法性。组织聘请广告方面的专家、学者为非
国有企业在实施品牌战略、形象策划、产品营销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协调媒体单位对省级名优产品、国家级名优产品以及全省著名商标和
全国驰名商标在省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时,减低广告收费标准。
  三十四、积极为投资市场建设的非国有企业提供较为详实、准确
的市场建设、发展信息,尽力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点。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