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和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主管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四)为从事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五)负责组织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山西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应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的原则,并在法定的范围内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六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国家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
第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应当定期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定、认可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在批准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个人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签发检验、鉴定证书。
认可的检验机构接受山西商检机构的委托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事项,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商品检验的内容、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贸易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报送山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在山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报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或出口贸易合同约定在口岸检验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贸易合同约定由山西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以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20日前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已接受报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六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技术复杂的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货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的条款。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鉴定、监造或
监装。
第十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收货人应在货到本省后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经口岸购进的进口机动车辆,收货人应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向山西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山西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号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规定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作出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产地检验后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产地商检机构应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
第二十条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山西商检机构备案。未办理性能鉴定或经性能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包装出口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经山西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已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并将最终索赔结果在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报告山西商检机构。
经山西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国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如实报告山西商检机构。山西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和外商以现汇投入后由外商从国外购进的财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山西商检机构负责对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损失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在接到收货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报验值不符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检验、鉴定工作和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指定、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以及出口商品的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
(三)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的进货验收制度、依据,以及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依据和索赔条款;
(四)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状况;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山西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
第二十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的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山西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食品的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颁发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企业可以派驻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山西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山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对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商检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四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山西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佩带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验构成逃避检验的;
(二)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而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提出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指定、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擅自进行规定范围外的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停止其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山西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山西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给进出口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9月10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轿车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山西大川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巴林右旗大运商贸有限公司
3. 宁城县兴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4. 海盐通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5. 宁海三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乐清市华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省:
7. 太湖县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
9. 沙县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0. 永安市茗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省:
11. 南康佳福汽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
12. 潍坊恒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3. 烟台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栖霞马太店
河南省:
14. 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5. 焦作市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省:
16. 建始县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7. 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长沙市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
19. 重庆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 重庆市涪陵区天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2. 重庆市千禾汽车有限公司
23.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24. 广元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
25. 平凉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新疆自治区:
26. 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二、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瑞风、瑞鹰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巴林右旗大运商贸有限公司
2. 宁城县兴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3. 海盐通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 乐清市华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省:
5. 灵璧县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太湖县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合肥一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8. 南康佳福汽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
9. 潍坊恒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10. 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1. 焦作市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省:
12. 建始县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3. 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14. 重庆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重庆市涪陵区天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7. 重庆市千禾汽车有限公司
18.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19. 广元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自治区:
20. 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晋城市路鑫汽贸有限公司
2. 芮城县瑞鑫汽贸有限公司
3. 永济市英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洪洞县力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
5. 淮安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6. 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省:
7. 利辛县凯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8. 颍上县鑫盛车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
9. 龙南县麒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10. 青岛华泰现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河南省:
11. 商丘市广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12. 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湛江市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4. 东莞市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东莞市天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省:
16. 彭水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17. 德昌天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8. 巴中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眉山市鑫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20. 临沧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1. 华宁瑞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四、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沧州市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省:
2. 清徐县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3. 吕梁市鼎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4. 鄂尔多斯市瑞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
5. 枣庄市宏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
6. 淄博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
河南省:
7. 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州第一分公司
8. 登封市宏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9. 罗田县浩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
10. 惠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11. 连州市百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自治区:
12. 宜州市安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防城港市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
14. 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省:
15. 云南灵驰至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保山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7. 德宏鑫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瑞丽市佳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怒江嘉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省:
20. 榆林市万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分公司
五、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赤峰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2. 合肥市丰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3. 上饶市荣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4. 烟台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5. 湘西自治州山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 永州市湘源工贸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7. 广西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华泰品牌汽车销售
天津市:
1. 天津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乌兰察布市北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省:
3. 鞍山市和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4. 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5. 余姚市舜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6. 商丘金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7. 荆门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8. 重庆市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重庆市洪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
10. 宝鸡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青海省:
11. 西宁邯海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七、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国产梅赛德斯-奔驰、进口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华分公司
3. 衡水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4. 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
5. 江门市合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6. 茂名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8. 桂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9. 曲靖嘉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宁夏自治区:
10. 宁夏驰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市永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呼伦贝尔友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3. 巴彦淖尔市隆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省:
4. 大连华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5. 佳木斯宝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
6. 江苏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7. 青岛中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
8. 济源市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焦作京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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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2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市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城市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应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市应统一政策和标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市(县、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