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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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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含设立的各类国有投融资机构)、各镇政府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向上级财政借款、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各类债务。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土地储备中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单位领导组成。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研究政府性债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召开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会议,协调和解决债务管理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性债务备案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政府性债务融资计划,督促、指导融资贷款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债务规模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市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按照“谁举债、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举借和使用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举借和使用政府性债务为不同部门和单位时,使用单位为债务责任主体。


  第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在项目实施前须对偿债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没有还款保障的项目不能负债建设(正在实施的项目需超概算的应经过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镇政府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和审批制度。债务责任主体应根据项目需求编制年度债务计划,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审议批准后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分解、下达至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融资计划向有关金融机构举借贷款,在完成贷款手续后一周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进度提取贷款,项目进度款同时有财政性资金和融资性贷款时,应优先使用融资性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和偿还机制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要重视和强化建立偿债机制,正确处理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之间的平衡关系。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


  负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100%,安全线为45%。


  债务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100%,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100%,警戒线为20%。(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等。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包括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补助、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剔除体制增收上解、固定上解和其他上解)。


  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应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上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设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一)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3.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4.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5.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二)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1.偿还经批准需由市财政偿还的债务;


  2.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3.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4.临时垫付镇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5.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及时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稽核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或按计划使用贷款资金,如因项目单位未及时或未按计划使用贷款资金造成贷款资金闲置而导致不必要的利息支出,市发展改革委应上报市政府对债务责任主体(债务使用单位)进行通报处理,并对项目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管理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外债管理规定执行,但须纳入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4日起施行。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八日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费款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和增值保值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障金支付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等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缴费的,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缴费单位在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基础上,持其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参保险种以及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到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统一规定制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以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登记证件由市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6个月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事宜;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其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征收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及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征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应同时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缴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和年度从业人员名册,地税征收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费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人民币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按月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不设帐,导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没有上月缴费数额且尚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情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当月7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不能足额发放工资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停产期间的;
  申请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间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企业申请缓缴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地方税务局应将批准缓缴的情况按月通知地税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征收入库数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户建帐、分别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资金运作,使其增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市本级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银行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信息系统,及时反馈征缴、支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必须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五)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经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压、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划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设备以及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养护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平与房屋所有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企业资质档次和收费资格等级、服务质量优劣等因素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实施年度考评,每年考评一次,由业主无记名投票,考评结果满意率达不到80%的,降低一个档次收费,达不到50%的,取消物业管理资格和收费资格。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和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公众性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具体分类及价格管理形式如下:

(一)安居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高档住宅、别墅、写字楼和空置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小区内车库、铺面及社区服务站点的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 车辆在小区内的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 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四)特约服务费,除带有强制性的收费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由委托服务方和提供服务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第二章 综合服务费


第七条 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

(一)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楼道、消防、室外供排水、上下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投放等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养护。

(四)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屋顶或地下二次供水池清洗,化粪池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的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合理的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小区控制在上述(一)至(七)项合计金额的5%以内;高档住宅、别墅、写字楼、住宅小区控制在上述(一)至(七)项合计金额的10%以内。

第八条 综合服务费实行统一标准、按等级收费的管理原则。

依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对各小区综合服务实行综合考评定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甲级,85至94分的为乙级,75至84分为丙级,65至74分为丁级。物业管理单位依据所评定的等级收取综合服务费。考核内容及其评分标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高档住宅、别墅、写字楼的综合服务费,以小区综合服务费为基础上浮不超过30%;小区内学校、幼儿园及个别确需独立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的综合服务费,以小区综合服务费为基础下浮不超过50%;空置房的综合服务费,可按小区综合服务费的20%计收。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置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出租房由承租人交纳。


第三章 其它收费


第十条 高层楼宇内的电梯、中央空调、自来水二次加压、自备发电机组等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材料费及其电费、维修费等,均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共同确定成本费用,商定按其服务对象所占建筑面积或按户合理分摊。

第十一条 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批准在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的泊位,供小区内住户停放4吨以下和12座以下客货车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收益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和物业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对物业使用人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抄表到户,按表计费,并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漏损等不得转嫁给住户。其它如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向委托人提供其它特约服务,由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凡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住户因装饰、装修、内部修缮房屋产生的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运的,按规定收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与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住户代表,依据物业企业的资质等级和服务质量等因素进行评定,对评定收费资格等级有意见的可由物业管理单位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评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收费资格等级评定后,其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评定的等级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必要时实行听证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被评为全国、全省、全市物业管理先进企业或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凭证书可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批准上浮6%、4%、2%。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其收费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曲靖市城区由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工负责,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管理普通住宅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收费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考核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经审查批准取得《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后,方可收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经营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半年向委托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并抄报受理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综合服务费和其他收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办理。

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未与业主、使用人签定服务协议的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委托人有权拒绝交费。

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住户之间发生服务收费争议,由业主委员会协调,协调无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 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及知情者,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