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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23: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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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1989年6月15日 昆政发〔1989〕135号)


  为预防畜禽疫病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需要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均应执行运输检疫制度。本市运输检疫工作,由市、县(区)畜禽检疫站按辖区范围分工负责,铁路运输由铁路兽医检疫站专职负责。
  畜禽检疫管理部门可在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置检疫站、点,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提供工作条件。检疫人员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检疫标志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交通运输检查标志。


  第三条 本市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食品企业,具备检疫条件的,经市畜禽检疫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委托企业负责检疫,农业部门专管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运输检疫的品种如下:
  家畜家禽,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和演艺动物。
  动物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肪、脏器、腌腊制品、血液、乳、毛、骨、角、蹄、种蛋、皮张、冷冻精液等。


  第五条 检疫内容为:动物传染病以及农牧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其他传染病(详见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包括人畜共患病、寄生虫病,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肉类等。


  第六条 从外地运进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明逾期的,由到达地的市、县(区)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本市或上市交易。


  第七条 运往外地的畜禽及其产品,由货主持产地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在启运前三至五日间向当地畜禽检疫站报告,合格的,出具运输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证件逾期或证件不符的,就地进行补检。


  第八条 运输途中发现畜禽及其产品染疫,或畜禽大批死亡时,押运人员应及时向车、船或飞机负责人报告,就地或到指定地点接受当地畜禽检疫部门的监督处理。严禁押运人员将染疫或死亡的畜禽及其产品在途中出售、屠宰或随意丢弃。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抵目的地后,货主应通知当地检疫机构进行验证检查或检疫处理。


  第十条 对过境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当地检疫部门负责验证、查物。对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在实行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处以罚款。
  2、无证启运的,中止运输实行补检后再启运。补检的费用加倍收取。
  3、伪造或涂改证件、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应中止运输,由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昆明动植物检疫所负责,检疫结果应通报昆明市家畜家禽检疫站。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到传染病疫区采购、运输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承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凭省铁路兽医检疫站或昆明市县(区)以上家畜家禽检疫站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方能办理承运。对运输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应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物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检疫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限期改进;
  2、通报批评;
  3、责令停业整顿;
  4、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5、处以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扣押、没收、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7、吊销兽医合格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员染病死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检疫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检疫管理部门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检疫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农业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3年1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是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中心城市的功能,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成都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依法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台、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障城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和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府会议分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区(市)县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由秘书长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工作举措和重大改革决定;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工作;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请示市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和需要市长、副市长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充分准备,做好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会前要经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审核。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一定要在会前协商一致;如果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由市政府会议裁决的,主办单位应如实反映意见分歧的焦点。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
  市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把好市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法制局按程序审核,协调、修改,做好把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向各区(市)县、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厅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文件的,以《政务通报》印发,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五章 调查研究和协商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各种宣传工作,加强对市政府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和支持人民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度。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决定前,应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发挥各方面专家和研究咨询机构的作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健全新用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市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六章 其他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分工协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通气,协商处理;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关系全局的问题和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长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离开市内外出。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律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中、会后,可将会议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参加外事活动,应分别通过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开业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区(市)县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第一秘书处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挥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对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聘用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就本市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对象和条件。
凡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含提前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如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状况又能胜任的,均可接受聘用。
退休后去外省市(含农村)落户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如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经退休干部原单位所属公司一级人事(干部)部门或退休工人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同意后,也可接受聘用。
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原单位、原系统或本市集体经济单位,为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需要聘用这些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时,应准许优先聘用。原单位、原系统不聘用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其他单位需要聘用时,原单位、原系统应予积极支持。
二、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审批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征得退休干部原单位同意,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持县以上人事部门介绍信,直接与本市退休干部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商定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工人: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征得退休工人原单位同意后,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介绍手续;也可以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与退休工人原单位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的退休工人协商确定;期满
需要续用的,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需持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与本市退休工人居住地的区(县)劳动局联系,经同意后,介绍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聘用对象,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需要续用的,应重新申请办
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应由聘用单位和受聘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签订合同,明确聘用单位与受聘用者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本市或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工人的,应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月计算,收费标准为退休工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五,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限一次缴清。这项费用除用于支付聘用工作专职人员的工资和聘用管理工作必要支出外,其余作
为退休工人活动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三、关于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受聘期间的待遇。
(一)聘用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在聘用期间不参加聘用单位收入分配,原单位仍发给退休费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发给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聘用期间的奖金、津贴,以及发生因工伤残、因工死亡后所需的费用,按聘用单位现行规定,由聘用单位负担。
聘用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传授技艺、培养专业人才、解决生产难题或担任技术指导的,聘用单位可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适当发给技术津贴。对少数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聘用单位还可以在年终或解聘时,按照其经济成果,酌情发给一次性津贴
;有创造发明和重大科研成果者,应按国家规定同样发给奖金。
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应负担受聘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并按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地区生活补贴。
(二)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义务工作,例如街道、里弄工作等,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发给。
四、加强管理。
区、县和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管理工作。为了适应聘用单位的需要,对有技术专长的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要按人登记立卡,把情况掌握起来,并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为了掌握退休干部、退
休工人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为聘用单位服务,要督促聘用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多次催促仍拒不办理聘用手续的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工人担任技术指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干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198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