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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4:2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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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NO:SC12256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防火技术,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和指挥通讯信息系统。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航空护林服务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防火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新建开发区等,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在开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其参与验收。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燃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前款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制。护林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彻底清灭火种,确保安全;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一)省际边界或市(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原始森林防火区、飞播森林防火区、国有林场、以森林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林草交错区、林草结合部发生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火灾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以群众扑救队伍为辅助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等,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指定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九)未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责任制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执法执勤车辆管理的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5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和繁荣民间艺术事业,加强对民间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艺术是指由广大人民群众在长期生产劳动和生活实践中共同创造、积累、传承的具有独特民间艺术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具体包括民间艺术造型艺术(民间艺术绘画、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和民间艺术表演艺术(民间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等)两大类。
第三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的命名对象为民间艺术工作、活动成绩突出的乡镇(街道)。凡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突出民间艺术项目的乡镇(街道),可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
第四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的民间艺术项目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在本辖区范围内已经形成传统,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当地家喻户晓、喜闻乐见,坚持开展具有一定规模的活动,并对周边地区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并在继承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得到社会公认,发展传承态势良好,后继有人。
(三)有较完整记载该项目的形成情况、历史沿革及创作生产成果等艺术档案。
(四)有相对固定的排练、演出或加工制作(陈列)场所。
(五)当地政府重视支持民间艺术保护工作,对民间艺术的保护、传承、发展制定了科学的规划,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措施。
第五条 根据民间艺术的特点,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除必须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民间造型艺术和民间表演艺术还需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间造型艺术:
1. 该项目已经列入当地文化部门指导和辅导的业务范围;从事该项目并具有一定造诣、影响的带头人在4人以上。
2. 参加该项目创作、制作的队伍年均活动(含办班、传授等有关活动)50天以上;当地文化馆(文化站)抓该项目的辅导、培训活动年均25天以上。
3. 每年在当地举办该项目民间造型艺术展览(展销)活动;该项目的代表作品(产品)经常参加县级(含县级)以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并取得较好成绩。
(二)民间表演艺术:
1. 该项目已经列入当地文化部门指导和辅导的业务范围;建立一定数量的有关活动组织,拥有该项目表演团队2支以上。
2. 该项目群众参与面较广,拥有表演艺术骨干20人以上;经常参与该项目传授、学习的青少年80人以上。
3. 队伍年均活动(含传授或者培训、加工、排练等)20天以上;每年组织有关表演活动2次以上。
4. 该项目的主要队伍经常参加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活动,并曾参加市级活动,取得较好成绩。
第六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凡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市文化局。
(二)由市文化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的乡镇(街道)进行评估,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对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七条 荣获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市本级乡镇(街道),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0元;荣获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其他乡镇(街道),由当地县(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对已获得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乡镇(街道)实行动态管理,当不符合本办法命名条件时,由命名单位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传承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民间艺术队伍的稳定和发展,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多创效益,为我市民间艺术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艺术门类分为: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文学、绘画、书法、摄影、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城市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长期从事群众文化和民间艺术的人员(含民间职业艺术团体人员)。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人员、专业创作人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在校师生不在评审范围。
第四条 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有良好的艺术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从事民间艺术创作或民间艺术挖掘、整理、保护、研究、普及和开发工作,具有丰富的创作、研究和实践经验,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二)作品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民间艺术表演或展示比赛中获得最高等级奖三次以上或有作品为省级以上或国外国立艺术馆收藏。
(三)在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编纂的民间艺术家辞典中有传略者。
(四)对我市某项民间艺术确有传承,造诣颇深,掌握或熟悉其历史渊源、人文背景,并在该项民间艺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由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资格审查、业绩核实,经同级政府审核、盖章后上报市文化局。
(二)市文化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申报材料,提出候选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嘉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提供2件以上有代表性的作品,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长期收藏并适时展出。
(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在市级文化艺术展演比赛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中,享有与专业文化艺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评审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为终身称号。
对荣获省、市级民间艺术家的市本级人员,由市政府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对荣获省、市级民间艺术家称号的县(市)人员,由当地县(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嘉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一)非客观因素完全停止民间艺术工作与活动;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伪造成果;
(三)严重丧失艺德;
(四)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不符合命名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