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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磷产品征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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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磷产品征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磷产品征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17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磷产品,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完税价格为基础,加征100%的特别出口关税。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



商品名称
税 号
现行出口税率
特别出口关税税率

未碾磨磷灰石
25101010
20%
100%

未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25101090
10%
100%

已碾磨磷灰石
25102010
20%
100%

已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25102090
10%
100%

黄磷(白磷)
28047010
20%
100%

其他磷
28047090
10%
100%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为强化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节约与综合利用煤炭资源,依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现予以公告。

附件: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


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是指煤矿采区回采率、原煤入选率、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等三项指标,是评价煤炭企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效果的主要指标。经研究,确定其指标要求如下:
一、“三率”指标要求
(一)煤矿采区回采率。
1.井工煤矿。
薄煤层(<1.3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1.3~3.5米)不低于80%;厚煤层(>3.5米)不低于75%;
对于采用水力采煤技术的井工煤矿,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的采区回采率分别不低于80%、75%和70%。
2.露天煤矿。
薄煤层(<3.5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3.5~10.0米)不低于90%;厚煤层(>10.0米)不低于95%。
(二)原煤入选率。
煤炭矿山企业的原煤入选率原则上应达到75%以上。
(三)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国家鼓励煤炭矿山企业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煤矸石以及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也要对煤层气、黄铁矿、镁、铟、高岭土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提出指标要求。其中
煤矸石和矿井水综合利用率均应达到75%以上。
二、监督管理
(一)本指标要求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煤炭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依据。
(二)本指标要求是编制和审查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的依据,新建或改扩建的煤炭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应达到本指标要求。
(三)生产矿山要在本指标要求发布之日后两年内达到本指标要求规定的要求。达不到本指标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矿山企业,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受地区煤层、技术等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说明原因,并提交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原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矿山企业提交的论证报告予以审定。
(四)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煤炭矿山企业执行本指标要求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定期开展抽查和检查,定期公告符合本指标要求的煤炭矿山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三、指标定义与计算方法
(一)煤矿采区回采率。
1.定义。
煤矿采区回采率:是指采区实际采出煤量与采区动用资源储量的百分比。
采出煤量(矿井采区):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出煤量(露天矿采区):是指采区内实际采出的煤量。
采区动用资源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开采损失煤量之和。
2.计算方法。
采区回采率(K)=采区采出煤量(百万吨)/采区动用资源储量(百万吨)×100%
(二)原煤入选率。
1.定义。
原煤入选率:是指选煤厂年度入选原煤量与矿山年度生产原煤量的百分比。
入选原煤量:指从毛煤中拣出大块矸石后进入选煤厂供选煤设备分选的原煤。对于变质程度低,风化、泥化严重的褐煤(不包括老年褐煤)和质量较好的动力用煤(灰分低于12%、硫分低于1%、经简单加工处理就可以达到用户对产品质量要求),可以不入选,其煤炭加工量计入原煤入选量。
生产原煤量:指所有进入选煤厂与直接外销原煤数量的总和。
2.计算方法。
原煤入选率(P)=入选原煤量(百万吨/年)/生产原煤量(百万吨/年)×100%
(三)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1.定义。
①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利用的煤矸石量与产生的煤矸石量的百分比。
②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减去排放的矿井水与产生的矿井水之间的百分比。
③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所有共伴生矿产的开发利用量与其开采动用的资源储量的百分比之平均值。
2.计算方法。
①煤矸石综合利用率(R煤矸石)=年度利用的煤矸石量/年度产生的煤矸石量×100%
②矿井水综合利用率(R矿井水)=(年度产生的矿井水-年度排放的矿井水)/年度产生的矿井水×100%
③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R)=
ri---第i个共伴生矿产利用率,是指第i个共伴生矿产年度利用量与该矿产年度开采动用资源储量的百分比。
n---与煤共伴生矿产个数
四、附则
本指标要求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一号)


  《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号


           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检疫费、屠宰税和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协作,严格执法。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要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以及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先进设备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场)址选择要离开居民区,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
  (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
  (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


  第七条 开办屠宰厂(场)须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区、县(市)农牧部门,卫生、工商及税务部门按规定分别发给《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消毒、储运、购销和财务、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凭农牧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场)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一律不得接收和屠宰,更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凡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一律不得冷宰,必须销毁或化制。


  第十条 对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的在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并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晚阉猪、小猪胴体上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进入市场鲜销。


  第十一条 国有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可派员监督。其他屠宰场的检疫(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到厂(场)检疫(验)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监督员的监督下,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流入市场。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肉,必须是本市、区、县(市)政府指定的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不得经销本市、区、县(市)以外的白条猪肉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肉,市场管理部门要进行查证验章;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进行监测、监督;地税机关或委托代征部门要对经营业户进行纳税检查。未经查证验章,监测、监督和纳税检查的猪肉,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猪肉的市场必须具有封闭交易大厅或营业亭,有农牧部门批准的专职肉品监督检疫员。不具备条件的市场、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加工、制销猪肉;不得以未经检疫或非政府指定屠宰厂(场)屠宰的猪肉为原料加工、制作熟食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视其情节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免税证明或证物不符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政府定点私自进行屠宰活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加工生猪、猪肉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场)管理混乱,设施、卫生条件差,无法保证肉品卫生质量的,或加工注水或注水其他物质猪肉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取消其屠宰资格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畜牧副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沈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和肉食市场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1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