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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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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6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收缴居民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发展改革、地方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4元(每月7元)。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可以使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续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在相应社保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5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该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允许往前追补缴费,参保人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重新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到户籍所在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彩照(每人一式两张);
(四)以本户一家庭成员姓名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的账号页复印件;
(五)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户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享受公费医疗的成员应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取(或代扣代缴)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就医凭证,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参保就医凭证式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条件成熟时换发社会保障(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度6月30日)的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入、退伍复员、大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等情况的,在办理参保时应一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登记参保人数按规定标准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划拨程序及财务科目的设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参保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共同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4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保人中途因参加工作等原因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由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且未出现中断缴费的,在达到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连续缴费时间条件之前住院治疗的,可按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参保就医凭证、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儿童持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同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个人银行账号(及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各级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居民医疗保险宣传、培训等各项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部分)全额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并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包括采取措施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以及完成其他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其中包括只须承认不须执行的法院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情况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判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 诚                     叶尔让诺夫
    (签字)                     (签字)
浅析KTV收费事件与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

(作者:苏杰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mail—winner03@163.com)


摘 要: 近期发生的KTV收费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此次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和实践问题,本文分析了收费作品的法律性质、收费的权利依据,以及本次收费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此次事件暴露了我国在著作权收费问题上具体制度的缺失,本文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入手,探讨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具体制度建设问题。

关键词: 著作权收费 作品独创性 放映权 集体管理 诚信制度

一、 事件背景
2004年3月1日,属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的环球、华纳、百代等49家中外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天为、盈科两家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律师函,矛头直指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一万多家KTV经营者(律师函中把经营者分为三类:专业KTV歌厅、带卡拉OK设施的夜总会、酒吧等同类场所。本文统称为KTV经营者),要求众多KTV经营者为其在营业中播放上述唱片公司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及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支付放映权使用费。根据经营者类型的不同,每部作品的收费标准从7千元到12万元不等1。
国内多家新闻媒体对KTV收费事件表现出极大的关注,纷纷报道了此事。一时间,这份薄薄的律师函犹如高悬在KTV经营者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立即在经营者中间引起轩然大波,群情激愤者有之,谋求和解者有之,等待观望者亦有之。
二、 对KTV收费事件的几点质疑
笔者认为,相对于近期发生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长安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正东唱片公司诉北京市纯音歌舞公司MTV侵权案以及新力唱片公司状告“钱柜”侵权使用MV案2,此次收费事件波及面最广、影响最大。因此,更值得我们在法律和实践操作层面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一)本次事件所涉作品的性质及收费的权利依据是什么?
在律师函中,唱片公司主张KTV经营者播放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唱片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originality)的理论做具体的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一部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给予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郑成思先生认为,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是看作品中是否含有作者的“个性”,英美法系则是看作品中是否包含作者的“判断”4。在美国的版权司法判例中,作品具备独创性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其二是,作品至少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5。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Fiest案中,法官认为,一个电话簿的名单如果采取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common practice),尽管该电话簿是其制作者独立完成的、也付出了劳动,但仍不具有独创性,原因就在于“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达不到版权保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6。在此,让我们结合著作权法的上述理论和司法判例来分析一下MTV、MV和卡拉OK形式作品的性质。
1、 MTV与MV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MTV与MV作品不同于音乐作品,因为它们不仅有声音,还有画面,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这种音与画的组合又不是随意的,MTV与MV作品画面部分的诸要素如人物的造型和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和拍摄角度等,都是为声音部分(即歌曲)服务的,都是为了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例如,广受大家喜爱的MTV作品《辣妹子》,其歌曲的旋律、歌词、歌手宋祖英甜美的歌声与精心设计的一群用红辣椒装扮的少女在河畔舞蹈的画面交相辉映,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使观众既欣赏到了动听的歌曲,又看到了歌曲中唱到的辣妹子那活泼可爱的形象。因此,MTV与MV作品中音与画的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或“判断”,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虽然一部MTV与MV作品的片长通常只有五分钟左右,但其摄制过程、摄制方法与一般的影视作品基本相同,只是要简单一些。因此,基于其表现形式和摄制方法上的特征,MTV与MV作品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既然唱片公司的MTV与M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唱片公司对于自己的这类作品就当然享有放映权。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MTV与MV作品的行为进入了唱片公司放映权的控制领域,唱片公司有权依据放映权要求KTV经营者支付使用费。
2、 卡拉OK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卡拉OK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与MTV与MV作品相同,也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其音与画相组合的情形要复杂一些。卡拉OK作品通常有两种形式: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和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
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多见于播放影视作品主题歌曲的情况。此时,伴随主题歌曲的画面选自同部影视作品的若干镜头,卡拉OK作品的制作者把主题歌曲与反映该影视作品情节的若干镜头有选择地编排在一起,这种特定的选择、编排包含了制作者的取舍和判断,因此,这类卡拉OK作品具有独创性。虽然其制作过程比起MTV与MV作品要简单一些,但考虑到它们在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上的基本相同,所以笔者认为,将此类卡拉OK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较为适宜。如果唱片公司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时事前取得了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7,则唱片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放映权对于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此类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收取使用费。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具有音画组合随意性的特点。例如,伴随一首爱情歌曲的画面,既可能是一组城市风光、也可能是海滩风景或者是歌手的演唱会情景。这种组合的随意性难以反映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的选择和编排的创造性因素,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这也是为什么要给该类“作品”打上引号的原因。但同时也要看到,唱片公司为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毕竟也“额头流汗”了,它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劳动,从而为歌曲的传播做出了贡献。所以笔者认为,唱片公司可以就此享有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符合该项规定,应属于录像制品,唱片公司如果是合法的首次录制者,可以享有录像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录像制作者权的控制领域。故而,唱片公司收取该部分的使用费没有权利依据。
(二)唱片公司此次收费方式的不利后果有哪些?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唱片公司的大部分收费主张是有权利依据的,然而“理直气壮” 的唱片公司在此次事件中采取的收费方式是否妥当却是一个很值得疑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至少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
1、 唱片公司将付出高昂的收费代价
唱片公司要实现收费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自己作品被使用的准确信息,其次还要在收费标准上与KTV经营者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预见,面对全国20多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范围内数量庞大的KTV经营者,唱片公司虽然是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大旗下统一行动,且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但要完成这两项工作仍然会困难重重。相对于由在收费方面具有独特优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类组织的优势将在下文说明)来操作此事,唱片公司为此次收费支付的成本要高出许多。
2、 不利于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之间双赢局面的形成
有学者认为,音乐作品“一对多”的传播方式决定了其市场份额主要由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三部分构成8。唱片公司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 同样也可以通过“一对多” 的方式传播,而在KTV歌厅的播放正是这样一种方式,因此其MTV、MV及卡拉OK作品的市场份额也主要由这三部分构成 。 KTV经营者固然可以从公开播放唱片公司作品的行为中营利,但它同时也起到了扩大唱片公司作品的市场份额、提升作品商业价值的作用。可见双方“合则两利”,本应是一种双赢的合作关系。而唱片公司此次采取的大范围发放措辞严厉的律师函的做法,显然是对发展双方今后的合作关系欠缺考虑,增加了KTV经营者的对立情绪。即使唱片公司真的提起诉讼并且“战而胜之”,也难免会造成赢了今天的官司、丢了明天的市场的不利后果。
三、 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思考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表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催生出大量新的作品种类和新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同时,又在不断削弱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实际控制能力,最终会打破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原有的平衡状态。就我国当前而言,除了科技因素以外,诸多社会因素也不应忽视: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精神消费需求的增长带动了文化产品生产和消费领域的繁荣,著作权人作品的商业价值也随之迅速提高;另一方面,置身于知识经济浓厚氛围之中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意识也显著增强,保护自身著作权的需求日益迫切。以KTV收费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收费纠纷的接连发生绝不是偶然的,这些纠纷从现象上看,是作品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经济利益的激烈碰撞,实则反映出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科技因素和诸多社会因素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收费制度的严峻挑战。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还表明: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飞速变迁向著作权法提出挑战之际,也正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具体制度推陈出新、臻于完善之时!在此,笔者尝试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谈几点浅见:
(一) 作品权利人方面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应的配套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它对于著作权人授权由其管理的作品可以行使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使用者开展谈判、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分配等职能。实践证明,对于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这些著作权人在事实上很难有效控制的“小权利”,引入集体管理制度是最恰当不过的了。WIPO在1990年发表了一份关于集体管理的研究报告,其中既谈到了集体管理制度带给著作权人的好处,也谈到对作品使用者的好处9。这些好处总结包括:(1)能使著作权人无法或难以单独控制的权利(如表演权)仍然保持专有权利的性质,因而是一种比非自愿许可(non-voluntary license)更加可取的选择;(2)可以降低谈判、监督作品使用以及收费的成本;(3)使用者能以更简单和更便宜方式获得对作品的使用。
正是由于集体管理制度的诸多优点,所以在文化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集体管理组织也随之非常发达。反观我国,专门管理此次收费事件中唱片公司的音像类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至今尚处在筹建阶段10,对于权利人与使用者最易发生纠纷的收费标准问题也没有建立高效率的解决机制。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建立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拟议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也应早日出台,从而为频繁发生的收费标准纠纷提供一套合理、高效的解决机制。有学者建议通过设立特别仲裁庭和裁判所来解决此类纠纷11,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兼顾了裁决的权威性和快捷性,应当体现将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之中。
(二)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
严格地说,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管辖领域,但这方面制度的完善对于在我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著作权收费或者说使用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同样不可低估。
1、 发挥行业协会的应有作用,实现“集体对集体”的作品授权使用方式。
由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行业协会出面与集体管理组织签定一揽子许可合同,是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作品使用者获得音乐和音像作品使用权的成功做法。行业协会的介入,有利于节约谈判时间、争取到更合理的使用费用,从而维护各个使用者的利益。例如在德国,由使用者的行业协会与德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GEMA签定的一揽子协议,能够使作品使用者在付费上得到比一般合同低百分之二十的优惠12。在我国,目前的作品使用者行业协会还未能彻底摆脱政府机关附庸的地位,难以真正发挥本行业利益代表的应有作用。因此,努力减少行业协会的政府色彩,使其转变成一个能够代表作品使用者整体利益的自律性民间组织,也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重要一环。
2、 完善诚信制度,建立作品使用者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
现代社会既是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市场经济环境下,制度化的诚信等级犹如市场主体的“第二张身份证”,某个方面信用不良的市场主体面临的是交易机会减损的巨大危险。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无形财产,漠视他人知识产权、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品而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与损害他人有形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同样严重。所以,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的诚信制度时,应在每个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中设立专项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把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情况进行量化。这样一来,作品使用者顾及到不良信用记录带来的交易机会减损的风险,就会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获得著作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从而有助于减少双方纠纷的发生。
3、 作品使用者应建立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著作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得作品使用者即使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也难免发生侵权或被指控为侵权的情况。如果作品使用者事先建立起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那么,当出现类似本次KTV收费之类的突发事件时,自己内部的或行业协会的著作权法律部门、有服务关系的知识产权律师就能够立即做出反应,使作品使用者能够从容应对。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首先,事前设立的专业部门或人员既熟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知识,又熟悉使用者的经营情况,所以能及时提供应对策略,减少突发事件对使用者经营的负面影响;其次,能够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为使用者避免不合理的使用费支付,还能避免使用者把这笔不合理费用再进一步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因而该反应机制不仅有利于使用者自身,还间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余 论
“树欲静而风不止”。此次KTV收费事件会以何种方式、何种结果了结,看来还有劳各位看官耐心等候。然而无论怎样,包括这一事件在内的多起著作权收费纠纷时刻提醒着所有关心、热爱著作权事业的人们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之内和之外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在我国早日形成一个运转流畅、兼顾各方利益的著作权收费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