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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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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2月9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落实应急管理法制,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是指为避免或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预测预防、事件识别、紧急反应、应急决策、处置以及应对评估等管理行为,是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的产生、发展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防范、化解危机,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直、中直、区直各部门与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依法开展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



第二章 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长、副市长、贵港军分区和武警贵港市支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应急委下设若干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分别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应急委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应急科),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总要求,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信息收集与报告机制、分级负责与响应机制、科学决策与应急处置机制、公众沟通与动员机制、应急资源保障与征用机制、调查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城乡社区应急管理机制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依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系,逐步使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是市人民政府领导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与应对处置工作的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部署、指挥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中担任的职务,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落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的办事机构,应急科负责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业务科室根据业务分工,分别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工作。

应急科(市应急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二)承担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指导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接收和转办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向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重要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紧急重要事项。

(三)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办理、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委重大处置工作中的相关文电、会议。

(四)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负责协调指导信息汇总、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负责指导全市应急平台系统建设与管理,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六)负责组织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修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指导突发公共事件部门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

(七)指导应急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八)指导应急管理宣传培训、科普宣教工作;加强应急管理对外交流与合作。

其他业务科室应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联系相关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办理相关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送的文电。

(二)组织编制、修订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三)协助分管副市长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并办理相关文电。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开展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起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按程序报批、印发,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健全组织体系,落实职责,明确任务;建设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信息平台;指导、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章 值守应急

第十二条 值守应急工作要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快速报送预警信息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下达和落实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批示、指示,保障应急处置工作快速、准确、保密。

第十三条 值守应急工作实行24 小时值班、首问负责、值守记录和领导带班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负有重要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充实值班人员,落实值班场所,配备值班电话、传真等设备,确保值守应急24 小时运转。

第十五条 第一个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警信息的值班员是该信息报送处理的首要责任人。值班员必须详细询问信息来源单位,全面掌握首报信息要素,按照值守应急工作程序快速、完整、准确地报送和处理,并负责回答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及其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值班员必须按照值守记录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文字记录,做到及时、准确、简明和要素齐全,使用专用的记录本并规范存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负责指挥、协助值班员妥善处理值守应急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共同负责建设市本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市应急办每两年负责协调组织市应急委成员单位对贵港辖区应急处置机构、队伍和其协调、反应能力以及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如分析、评估结果表明在可控范围内,每4 年对《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修订一次;如分析、评估结果表明不可控,并有可能引发较大危害的,应根据具体实际及时对《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各部门按照《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负责编制完善市本级各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经评估、审核后,按照应急预案管理权限与程序报批和发布。

各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县两级应急预案和基层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上下级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提高基层应急预案的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必须明确应急处置原则、事件分级、信息报告主体和程序、应急指挥体系和职责划分、预警发布和公众疏散、响应级别及其条件、处置措施和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调查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内容,并尽量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预案演练制度,做到常用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其他各类应急预案每两年演练一次,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要组织、指导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指导各级各部门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分析,及时修改专项应急预案,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机制。



第六章 应急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应急体系建设要依据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行。市应急办负责依据国家相关规划和贵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应急体系建设目标,将应急队伍、物资、基础设施、科研能力建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提高监测预防、应对处置、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建立广泛的基层信息员队伍,增加对主要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危险源、重要基础设施、重点有害生物和疫情的监测网点,提高监测、信息、预警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综合预警机制,实现多灾种、跨领域的预警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建设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全市应急信息平台系统,提高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信息收集、预测研判、科学决策、应急指挥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具有多种灾害、事故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依托相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管理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开展专业训练,作为应急救援的专业力量。密切与驻贵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发挥其支持地方抢险救灾主力军突击力量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广泛的应急社会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提高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规模和运输协调能力;依托社会,整合资源,完善应急物资紧急生产和社会储备、政府协调采购、征收征用、余缺调剂与更新轮换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指导各地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重点防护目标、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损水平;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村委等公共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综合防灾减灾和卫生综合示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加强气象、地质、地震灾害和公共卫生、应急信息通信等方面的科研工作,提高应急管理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应急管理经费和应急体系建设资金保障机制,确保所需资金并及时划拨到位。



第七章 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管理的长效机制,及时对风险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对重要危险源和尚难治理的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与监控,建立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要广泛收集影响公共安全的各方面信息,及时分析、研判,根据可能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向受威胁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当地驻军、社会公众发布预警,并依据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必要防范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或减轻其影响。

第三十六条 较重(Ⅲ级,黄色)以上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再由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及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特别严重(Ⅰ级,红色)或严重(Ⅱ级,橙色)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发布和解除。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各职能部门直报市人民政府分别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主渠道和辅助渠道。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必须按照规范的渠道、规定的时限完整地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息内容和上报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立即查清事件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信息来源,事件初始原因、类型,已造成损失和后果,影响范围和可能影响范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和处置效果,事件发展趋势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建议等信息要素。

(二)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信息后1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遇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向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报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的基本程序。

(一)值班室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特别重大( Ⅰ级)、重大(Ⅱ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报告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同时转告有关业务科室。

(二)对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应急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迅速核实,依据相关应急预案,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起草上报自治区总值班室的事件信息,呈报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较大(Ⅲ级)以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

(三)分管副秘书长对业务科室呈报的处置意见,应作出明确批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分管副市长和报告秘书长。

(四)分管副市长接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应作出明确批示,决定是否上报市长和自治区应急办。

(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批示、指示,在正常上班时间,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转办和落实;在节假日或休息时间,由值班室负责转告相关业务科室,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和落实。

(六)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初报、续报信息由应急科上报自治区应急办;综合信息由相关业务科室起草,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业务科室直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后,亦按以上要求办理。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应对处置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事件级别,依次启动本级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尽可能将事态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相关部门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一定级别、需要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对处置的,则在分管副市长指挥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调动相关力量进行处置;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分管副市长,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第四十二条 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或复杂、罕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第四十三条 当突发公共事件扩大或复杂化,超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置能力或处置职责时,经专项应急指挥部申请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应急委领导组织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委作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章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四十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负责,并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中央、自治区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发布信息。具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应急委组织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与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应急委组织的新闻发布会或新闻报道工作,由指挥机构指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通稿由相关业务科室和有关部门提供,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章 统计评估与恢复重建

第五十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认真调查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发展过程和影响范围,对其危害情况做好跟踪统计。

第五十一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全面统计损失情况,总结处置工作,形成危害情况和处置工作评估报告,报市应急委。对影响范围广、损失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还应评估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中远期影响。

第五十二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指导、帮助受影响地区,巩固处置成果、恢复社会秩序、修复受损基础设施、恢复工农业生产、重建损毁民房。



第十一章 业务培训和科普宣教

第五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制度,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党校教育、公务员业务培训和普法工作范围。各部门要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四条 应急科会同各部门制订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公众应急知识读本。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要将科普宣教作为本部门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编制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宣传手册、画册,拍摄公益广告和应急知识短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共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要组织、指导各地广泛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等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技能。

第五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指导各地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教学内容,编制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适应不同年龄层次学生需要的公共安全教育教材,安排必要的课程和课时。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要加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开辟专栏、专版、专题、专刊,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应急知识科普宣教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畅通预警信息在各新闻媒体上的发布渠道。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要积极做好应急科普读物、音像制品的编辑、印刷和发行工作。

附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



附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业务科室均负有协助分管副市长应对相应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要安排专人负责,明确工作任务。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主办业务科室应立即了解、核实事件情况,办理相关文电,会同相关业务科室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根据分管副市长的要求,牵头起草综合情况报告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文件,督促检查各地各相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复杂、罕见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在启动应急响应期间,由应急科会同主办科室共同开展处置工作;应急响应结束后的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由主办业务处室负责。各业务科室应对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自然灾害类

(一)洪涝、干旱、台风灾害,由联系水利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冰雹、雷电、高温、低温冻害、龙卷风等气象灾害,

由联系气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地震灾害,由联系地震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由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森林火灾、林业病虫害,由联系林业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农业病虫害等重大生物灾害,由联系农业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受灾群众的救灾救济,由联系民政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事故灾难类

(一)铁路、水运等运输事故,分别由联系铁路、海事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火灾和民用爆炸物事故,由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工矿商贸企业、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由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城市供排水、供气和建筑工程事故,由联系建设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大规模停电事故,由联系电力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通讯、网络故障,由联系邮电、通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八)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由联系环境保护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九)教育、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突发公共事件,分别由联系教育、文化、体育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地方病)、职业中毒事件,由联系卫生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食物安全事件,由联系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业务科室牵头负责,联系卫生、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工作的业务科室配合;

(三)重大动物疫情、人畜共患疫情,由联系水产畜牧兽医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由联系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一)重大刑事案件、恐怖袭击事件、劫持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由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按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由相应业务科室牵头负责,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协助;

(三)资源、能源供应紧张事件,由联系经贸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生活必需品市场短缺事件,由联系商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物价方面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物价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金融、证券、保险市场危机,由联系金融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政府主权外债危机,由联系财政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八)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其他新闻报道突发性公共事件,由联系广播电视、新闻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九)涉外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外事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十)涉港、涉澳、涉台、涉侨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港澳事务、台湾事务、侨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相应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应对处置工作;职责难以明确的,报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确定。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

  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

  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

  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未能及时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18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同省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省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省直部门应当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分别进行统计、核算,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进行核对。

  第四条部门结余资金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

  当年结余是指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累计结余是指部门截止到某年度年底形成的累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

  第五条部门结余资金原则上仍由省直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安排使用。省直部门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支出的,应优先使用结余资金予以安排;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将当年预算安排资金与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考虑。省财政厅可以提出统筹使用省直部门结余资金安排该部门新增支出的建议。

  第二章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六条省直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包括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

  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也纳入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省直部门零星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应首先通过基本支出结余资金来安排,并将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动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在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省直部门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增加预算。

  第九条对累计基本支出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省直部门,省财政厅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余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年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项目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十条省直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余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包括:

  l.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

  2.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

  3.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2年未动用,或者连续3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资金;

  4.其他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如不可预见费结余资金。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包括:

  1.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资金;

  2.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十一条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省直部门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项目支出,或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的,均应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在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省直部门,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本部门下年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本部门重点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省直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性项目,有专项结余资金的,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主动统筹部分结余资金,再向省财政厅申请增加预算。对延续性项目专项结余较多的部门,省财政厅在下年可适当减少有关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省直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上交省财政后,剩余部分应按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规定条款执行,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使用时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章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预算年度结束后,省直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余资金情况逐项清理、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余资金,省直部门必须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对部门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2月底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省直部门。

  第五章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省直部门确需追加支出时,应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优先动用本部门结余资金。上年部门结余资金和当年预算安排不可预见费不足以安排时,再向省财政厅申请追加支出。

  第十九条在编制预算时,省直部门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省直部门在省财政厅对本部门结余资金审核确认后,将本部门结余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拟动用本部门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统筹安排下年有关项目支出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预算平衡情况,结合该部门“一上”预算、累计结余资金情况、提出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和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计划等情况,对该部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和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计划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随“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省直部门;

  (三)省直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及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计划建议数,调整编制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上”预算。

  第六章结余资金消化的激励约束措施

  第二十条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减少的省直部门,允许其在不违反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动用一定金额的净结余资金解决应由省财政负担的本部门历史遗留问题的支出,具体动用时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的省直部门,省财政厅在下达“一下”控制数时,可以视部门结余资金增加情况,适当减小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增幅或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连续3年超过当年财政拨款总额5%的部门,应向省财政厅书面说明情况,省财政厅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章结余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照有关规定,对省直部门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或者检查。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三条对省直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纠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财政总预算。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直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财政预算内非税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在核实收入的前提下,视同经费拨款结余资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各项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