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省政府令第138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280项。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届任期2年,届满后可以续聘。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省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九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省科学技术贡献奖的奖励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