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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22: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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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7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市新闻出版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新
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正式报刊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正式报刊的出版、印制、发放,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正式报刊,是指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有固定的刊期、开版(本),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本行业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报纸和期刊。
第三条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正式报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正式报刊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非正式报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刊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县、团级以上)和明确的出版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应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人员。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应在北京市;
(五)有办刊必需的资金,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印单位;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间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央单位为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未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的,不得出版非正式报刊。
第六条 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刊载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征订和销售非正式报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刊登播放宣传广告。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的方式,将非正式报刊(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除外)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需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交流的,应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三)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规定,定期办理换证手续,《非正式报刊准印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擅自更改。
(四)非正式报刊出版时,必须在报刊上刊登主办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承印单位、工本费以及准印证全称和编号。
(五)非正式报刊不得发放记者证。需要进行采访业务的,可持主办单位证明。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非正式报刊增刊、增页,不得用《非正式报刊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
(七)非正式报刊出版后10日内将样报、样刊送寄市新闻出版局。
(八)不得以非正式报刊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有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式报刊编辑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定期检查报刊内容。
第八条 非正式报刊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报刊,责令停刊整顿,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刊整顿、直至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四)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刊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上述行为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保障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我市地热(含伴生CO2气体)及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在依法办理地热或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及矿泉水开发项目。
  第五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勘查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备或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九条 承担地热及矿泉水勘查设计和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市对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在市水利管理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开采量。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按规定要求安装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及矿泉水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及矿泉水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维修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及矿泉水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理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2日印发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行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按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继续通过的行人,应主动避让。违者,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人行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减速避让行人,因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因转弯或借用人行道及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八条 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须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者发生事故,行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着标志服装的道路维护和清扫人员在正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涉及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