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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分手费不被支持/杨杰

时间:2024-07-23 18: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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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杰 王义江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4 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支付。 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4 万元。经法院查明,该 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4 万元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6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 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们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 4 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 双方同居生活 4 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 4 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 4 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种观点:被告张某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4 万元。
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 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 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 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 4万元的定性。 笔者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债权债务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欠款,但根据现证据只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原告刘某在该欠款关系中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单务无偿的赠与条件有详细地论述:“受赠人与其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应当认定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受赠人的行为不是赠与接受的代价的,不影响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为根据,认定4万元是约定之债,并把同居生活认定为是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索要4万元欠款的给付对价,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法》中明确排除了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将同居关系作为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给予认定和保护,是对该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男女之间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两情相悦,同居期间,双方都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时就应该预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分手,并没有证据证
明原告刘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同居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处于弱势的问题,原告刘某虽为女性但不是弱势方,因此没有必要特别照顾原告刘某。
来源:山东法院网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印发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规范全市水权转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办法》、《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水权转换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的转换。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转换的受理、审核和批准。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指导、组织、监督、协调水权转换的实施具体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在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的原则,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

(二)明晰初始水权原则。按照国家水资源要实现宏观总量控制和微观定额管理的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依据;依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

(三)民主协商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水权转换本着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充分考虑有关各方的权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权转换的有关事宜;

(四)有偿转换和经济补偿原则。水权转换实行有偿转换,以切实保障水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等水权转换费用,因水权转换对第三方造成损失和影响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规律,在政府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加强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的行业转移。


第二章 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水权转换出让方应当依法获得取水权,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拥有节余水量,拥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初始水权,能够承担水权转换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水权转换受让方应当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水权转换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水权转换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章 水量分配与初始水权分配

第九条 水量分配。在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的基础上,将一定量的水资源作为分配对象,以流域为单元,通过水量分配,将水资源在流域内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逐级分配,确定区域内生活、生产可消耗的水量份额。

第十条 分配原则

(一)比例分水原则。按照一定比例分水,不分配固定的水量。

(二)尊重现状原则。同时考虑历史用水习惯和社会经济未来发展。

(三)粮食安全原则。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在进行流域初始水权分配时关注农业灌溉用水问题,考虑节水技术的提高与运用,在对用水结构进行适当调整的基础上首先保证灌溉水权。

(四)水源地补偿原则。流域初始水权分配,应为水源地区预留足够的发展用水,补偿水源地。水源地区也可以用富余的水权通过市场流转,获得补偿和收益。

(五)政府预留一部分公用水权原则。政府应预留一部分公用水权以保证生活、生态与环境用水,应对救灾、抗旱、公共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的用水。

第十一条 水权优先顺序

(一)生活用水优先;

(二)水源地优先;

(三)用水时间长、历史久的用户优先;

(四)生态环境用水优先。


第四章 水权转换期限与费用

第十二条 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应当与国家和省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供求双方的利益。水权转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5年。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转换手续;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由出让方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水权转换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所取得水量的用途。

第十三条 水权转换价格及费用

水权转换价格为:水权转换总费用/年转换水量。

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综合考虑保障持续获得水权的工程建设成本与运行成本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与生态补偿,结合我市水资源供给状况、水权转换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水权转换,转换总费用为:

(一)节水改造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灌溉渠系的防渗砌护工程、配套建筑物、末级渠系节水工程、量水设施、设备等新增费用;

(二)节水改造工程的运行维护费,即新增工程运行期的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三)节水改造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即节水改造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为保证转换水量有效供给所增加的更新改造费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证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补偿,在干旱年份,灌区农业用水转换为保证工业的正常生产用水(保证率必须达到95%以上),可能造成部分农田得不到有效灌溉,使农作物减产造成损失,需给予农业一定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经济利益补偿是指水权所有者因转让水权应得到的补偿;生态补偿是指灌区实施节水工程使地下水补给水量减少,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植被减少,土壤沙化等生态环境恶化,为保持生态环境需增加的费用。

上述水权转换费用经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调确定。



第五章 水权转换程序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用水工艺、实行节约用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的取水限额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十五条 水权转换双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换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出让方的水权证明文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或取水许可批件);

(三)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四)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六)其他与水权转换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权转换申请按规定时间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水权转换申请经批准后,转换双方签定《水权转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注入一定的资金,出让方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权转换涉及的节水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要求建设。

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证的许可水量后水权转换生效。验收不合格、不能满足受让方供水需要的,受让方有权收回支付的全部资金。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水权转换工作的经验,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条 水权转换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确定节水工程项目法人,审定水权转换项目设计及确定的转让费数额,负责水权转换项目的施工、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制定有关规定,确保水权转换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水权转换协议将工程资金分期划入市水权转换项目的专用账户,由节水工程项目法人和受让方签订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协议;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确认的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节水工程项目法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水权转换双方改正或暂停,甚至取消该水权转换申请项目。

(一)水权转换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水权转换实施方案确定的进度要求进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的;

(三)水权转换资金未按时到位或出现挪用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节水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节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让方擅自取水的:

(六)水权转换申请获得批准后未签订水权转换协议或两年内未实施水权转换的;

(七)在水权转换期限内,受让方节水工程未正常运行的;

(八)水权转换双方不严格执行年度用水计划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生效的水权转换,水权转换双方如有违反取水许可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设工程或设施、构筑物。
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临时建设:
1、在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工程和设施;
2、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地面临时建设工程和设施;
3、在施工过程中为永久性建设工程服务而搭盖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工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没有用地文件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房屋一般为单层,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6.5米,总造价不得超过15万元,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六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要延长使用者,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施工单位新建的建设工程所需临时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周期,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绿化带为施工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
层顶楼板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抵押,不得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国家不予补偿。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交费标准为:厦门本岛(含鼓浪屿),每日每平方米0.05元;集美区、杏林区每日每平方米0.04元;同安县每日每平方米0.03元,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
批准期限计收。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长时间超过临时建设规定期限二年以上的按五倍交费。逾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不缴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不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为确保临时建设按时拆除,使用单位在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同时,应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按每平方米40元计收。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后,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不拆除者,或按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或由城市监察大队派工强行拆除,
以保证金抵作拆除工料费。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任意改变临时建设用途,以及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变更、抵押者,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处理;审批机关同意补办手续者,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并视违法建设情况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搭盖的临时工棚和构筑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完毕,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主持建设的集中式菜市场和行政机关用于行使行政职权所需要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按第八条规定折半收取,经批准延期使用,其收费标准不变,保证金照收。
第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经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期限的以及未经批准的一切违法建设,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临时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