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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7: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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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1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房地产教学、研究的人员取得执业资格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参照本办法注册,但不得担任房地产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4号)、2001年8月15日发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
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
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
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30%。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6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
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全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受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紧密依靠群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一定奖惩权限的政府
部门和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计划。政府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熟悉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运用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将任务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并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对新分配、新调入和新招聘的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逐步使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建立行政执法档案,搞好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予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及时公正,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应允许当事人申辨,并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重点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目标责任制是否具体明确,管理制度和群众监督制度是否健全,执行制度是否严肃认真;
(三)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条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的要求;
(四)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是否具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
(六)违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部门自查、群众监督为主;同时,不定期开展全省或地区性执法大检查或单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行政监察、审计等综合监督部门,依照其职责和有关规定,承担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省政府。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实施一年后,要全面向省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同级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同级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应实事求是,对诬告陷害者应按有关法律
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工作,并组织实施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必须重视和抓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审查执法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行政执法经验交流活动。
(二)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
(三)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五)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本地区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其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的;
(四)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人员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负责作出纪律处分的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奖惩,适用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