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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时间:2024-06-29 03: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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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2004年经济工作会议的有关部署,引导和促进我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经济运行监控、督查、协调、激励机制。特制定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2003年度完成工业总产值超亿元企业。
  (二)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
  二、考核对象
  被考核工业企业法人代表。
  三、考核指标
  (一)工业总产值。
  (二)产销率。
  (三)产品销售收入。
  (四)实现利润(控亏额)。
  四、指标考核依据
  (一)目标值确定:根据全市工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被考核单位实际经营状况,以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为基数,确定本年度目标。
  (二)目标实际完成考核依据:以经审核的市统计局年终报表和经审计的企业年终财务决算报告为准。
  (三)对无可比口径,并对新乡市工业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考核时,由新乡市经济运行督查协调办公室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奖励金额。
  五、指标考核办法
  指标考核实行百分积分制,采用“分项计分,综合考核”的办法,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者,为完成目标。每项指标均有基础分,视目标完成情况分别予以加分或扣分。
  (一)工业总产值(30分)
  完成目标值的得30分,每超目标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目标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本项基础分为止。
  (二)产销率(15分)
  完成目标的得15分,每超目标0.5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目标0.5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本项基础分为止。
  (三)销售收入(25分)
  完成目标的得25分,每超目标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目标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本项基础分为止。
  (四)实现利润(控亏额)(30分)
  实现利润(控亏额)完成目标的得30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本项分数最高不超过100分,实现利润绝对额低于100万元的加分不超过20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本项基础分为止。
  年度经营由盈转亏的企业不得分;未完成控亏目标的企业不得分;企业年度经营由亏转盈的得30分,盈利每超目标10万元加1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五)企业签订目标时,以全市总目标为基数,每超出总目标1个百分点加1.5分,每低于总目标1个百分点扣1.5分。
  六、奖惩
  (一)通报表彰。年终,对被考核工业企业完成目标的前十名给予通报表彰并授予先进企业,同时授予目标责任人优秀厂长(经理)称号;对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物资奖励。由市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对目标完成单位进行奖励。
  1.完成工业总产值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完成目标的奖励基数为8万元,按超目标比例同比例增加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奖励金额=奖励基数+(得分总数-100)÷100×奖励基数
  2.完成工业总产值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完成目标的奖励基数为3万元,按超目标比例同比例增加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同上。
  3.完成工业总产值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完成目标奖励基数为1万元,按超目标比例同比例增加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同上。
  4.实现利润绝对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企业,目标奖励基数按产值亿元以下企业标准执行。
  5.工业总产值、实现利润、销售收入三项指标中,有两项低于全市平均目标的不奖励,(困难企业和有特殊情况的企业目标签订时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按所签订的目标考核)。
  6.对未完成目标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目标责任人年度评先资格,并将考核结果与领导班子调整挂钩。
  七、目标考核程序和监督
  (一)目标考核值由新乡市经济运行督查协调办公室根据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和被考核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二)市直亿元以上重点工业企业经济发展目标由市政府同被考核单位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市直亿元以下工业企业经济发展目标,由市政府委托市经贸委同被考核单位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各县(市)、区亿元以上重点工业企业经济发展目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同被考核单位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
  (三)目标签订后,由新乡市经济运行督查协调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目标完成情况实施动态跟踪监控。每季一督查,半年一通报,年终考核奖惩。
  (四)被考核单位在本年度内有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和重大人为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违法、违纪现象的,取消考核资格并通报批评。
  (五)在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中,上报各项经济数据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取消荣誉称号,对责任人收回奖励,严肃处理。
  八、组织领导
  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工作由新乡市经济运行督查协调办公室(地点设在市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负责具体实施。
  九、其他
  (一)市直工业企业由市政府负责进行考核奖励。
  (二)各县(市)、区负责考核本县(市)、区重点工业企业,考核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由新乡市经济运行督查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实行。

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是我市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透明度,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有效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对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对本办法修订时参考。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的透明度,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以下简称联机备案),是指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方式。

第三条 本市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通过郑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数据联机备案专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销售代理者销售点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应当与联机备案专网连接,联机备案专用管理软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联机备案专用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提供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信息。

第八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联机备案专网提供的示范文本。联机备案的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可销售的房屋协商拟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行设置密码,网上提交合同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联机备案专网打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管理系统自动备案;

(四)楼盘表标识公示,即管理系统的商品房楼盘表内同时标明该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文件;向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预售设定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示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前,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法定理由和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外,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身份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预售变为现售,或者商品房面积、销售的平均价格、房屋用途、结构、户型、套数等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变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联机备案专网所反映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将下列核实后的信息及时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公布: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

(二)商品房项目规划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信息,包括楼栋的楼号、建筑结构、层数、房号、用途、户型、建筑面积等;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楼盘表内已销售和可销售房屋的情况;

(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限制销售信息;

(七)商品房拟销售的平均价格。

第十四条 县(市)、上街区新建商品房预售备案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0日施行。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案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
销,应当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的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个人及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出卖。
禁止倒卖档案牟利。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业档案馆和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构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六)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