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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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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20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统一许可制度

第一条 建立统一的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集中办理,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办事。
第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具备条件的,办事窗口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凡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单位),其所属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应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做到许可事项、实质性程序与环节、审批人、网络线、政务公开“五到位”。
第四条 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对办事窗口进行书面授权,切实执行行政审批“一审一核”制。

第二章 并联审批制度

第五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以牵头部门(单位)为主办部门(单位),相关部门(单位)为协办部门(单位)。
并联审批采取“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方式,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和答询工作,协办部门(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主办部门(单位)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并联审批事项要严格遵守一个窗口对外的规定,部门(单位)之间通过公文传递、会签、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确需现场踏勘的,按照《金华市本级企业投资项目审批联合现场踏勘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6〕7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限时办结承诺制度

第八条 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对所属行政许可事项作出限时办结的承诺。限时办结承诺期限是指市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单位)自受理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所需的工作期限(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限时办结承诺期限由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确定,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公布。
第十条 对不需实质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条件符合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简易许可事项,应在受理后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不需现场踏勘的一般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超出5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承诺期限不超出7个工作日。
对需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超出10个工作日。
对并联审批事项,主办部门(单位)承诺总期限不超出20个工作日,协办部门(单位)要在对外承诺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确保主办部门(单位)在承诺的总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所指的承诺期限内,但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个别许可环节复杂,或法律、法规对时限有特殊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 颁发许可证、照或文件所需期限不在办结承诺期限内的,应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期限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延期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必须制作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
延长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因超出承诺期限或缺席并联审批联席会议、联合踏勘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相应的超时或缺席部门(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不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的;
(二)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的;
(三)并联审批和联合现场踏勘的主办和协办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对行政许可事项承诺的办结期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在延长期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发生第十五条(三)至(七)项所列情形两次(含)以上的,或者具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市政府年度考核先进单位,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领导本年度定期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登记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3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种权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是指品种权代理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是指在品种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 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三)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四)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五)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 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一)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二)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三)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七)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它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品种权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称职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新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以来通过各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其重要性逐步被公众所认识。随着新品种保护事业不断发展,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是《条例》顺利实施的保障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及如何规范其从业行为等,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条例》顺利实施十分重要,需予以明确。

(二)是国内外同行的普遍做法

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人可以直接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则须委托相关审批机关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这是我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同样,中国人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也须经过代理,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国内外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专利局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代理规定”,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条例》实施初期,品种权代理工作更应加强管理,予以规范。

(三)是适应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日益扩大的需要

《条例》实施4年来,我部已受理品种权申请744余件,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受理申请分别为112件、115件、227件和290件,申请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随着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以及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国内外育种者在我国申请品种权的数量将迅速上升,申请人对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需求也将随之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在开展品种权代理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新品种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起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中介服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管理上也不尽规范。为此,国务院专门成立了“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为起草好本《规定》,我司在组织人员调研的基础上,借鉴了有关专利代理规定的内容,并在国务院有关规范中介服务的文件精神指导下,提出了本《规定》的“初稿”。后经组织有关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座谈讨论,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我司发文书面征求各省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为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要求,过去挂靠在事业单位的中介机构必须与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业务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后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一是合伙制,即由2名以上人员合伙发起设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制,即由5名以上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规定要求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的条件之一即是“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与国务院意见一致。

(二)关于企业注册资金对仅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代理企业,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这与一般服务性企业注册资金要求一样。对于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因企业运转成本相对较高,对注册资金数量要求更多。目前,要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考虑到涉外专利代理数量远大于品种权(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一年代理涉外专利上万件,而品种权申请数量包括本国申请在内,发达国家也仅上千件),本规定要求涉外品种权代理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

(三)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由于《条例》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做出诸如 “取消代理业务”、“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性规定。经征求法规司意见,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采取“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的措施。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理论工作者
和实际工作者大胆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繁荣和发展我市
社会科学事业,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市级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是指在学术上有一定创见,在社会上有较
大影响,在经济上有明显效益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专著、编著、译著、论文、教材、科
普读物、古籍整理、资料汇编、工具书、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咨询方案和工作建议等。 
  第四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是十堰市社会科学市级
奖,由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奖。 
  鉴于社会科学科研成果发表后,需要一定时间检验其学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每一届
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前三年的成果,不评选当年的成果。
  第五条 对获奖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金来源主要从“十堰市宣
传文化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等级
  第六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以研究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成果为重点,
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研究成果。鼓励大胆探索,开拓创新。
  第七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的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荣誉奖
。获奖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等奖,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在全省、全国产生较大影响,或研究解决改革和建设中的
重大实际问题,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等奖: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或对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重
要指导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明显。
  三等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价值的新观点,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参考
价值。
  荣誉奖:已荣获省委、省政府或全国性学会、基金会颁发的科研成果奖的社会科学科研
成果授此奖。
  第八条 凡获—、二、三等奖者,发给奖励证书和奖金。荣誉奖除颁发奖励证书外,发
给适当的纪念品。
  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合作或集体科研成果获奖,发给主要参与者(最多不超过四人)
每人一份联合奖励证书。奖金只发一份,由参与者协商分配。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手续 
  第九条 凡我市社会科学科研、教学人员、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的科研成果,均可申报参
加评选。
  我市作者与市外人员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我市作者担任主编或成果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篇幅系我市作者完成,并征得市外合作者同意后,可申报参加评选。
  市外专家、学者为研究十堰市改革和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并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科研成果,可申报参加评选。
  每一作者在每次评奖中只能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选。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研成果可申报参加评选:
  经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著作;
  经国家批准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的科研成果;
  正式出版的论文集中的论文;
  虽未公开发表,但被县级以上党和政府及实际工作部门采用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
益的成果(应附县级以上采用部门的书面证明);
  在本市社科联、社科分院联合主办的刊物上发表的科研成果。
  第十一条 成果申报手续如下;
  市级学会会员的科研成果向所在学会申报;
  非市级学会会员的科研成果向县、市、区委宣传部申报。
  每一作者的每项成果只能向一处申报,不得多处申报,否则,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作者,需填写评奖办公室统
一印制的申报表,同时提交一式三份申报成果的原件或原件复印件及能证明等学术价值、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鉴定意见或评价。申报的科研成果不退回。
              第四章 评奖机构及评奖程序
  第十三条 评奖工作在十堰市社会科学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
组织实施。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联合会。
  第十四条 评奖工作的具体程序是:个人申报、学会初评筛选后推荐、学科评审组复评
筛选后报学术委员会评定,最后由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每次评奖,均由市社会科学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励指标数额,评奖
办公室依据各学会科研成果的数量和组织规模的大小下达评奖推荐指标,各学会根据所分配
的指标数额按规定进行初评推荐。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集体的科研成果,不得越级参加评选。凡审报的成果,必须经过
初评、复评、审定三级评选认定方可有效。
              第五章 时限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确定成果的时间,专著以出版的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论文等以报刊
正式发表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或者有多处申报行为,即取
消其评奖资格;获奖的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向当事者所在单位通报。
  一项成果,在市内只限授奖一次,不得重复授奖。
  著作权有争议的,不得申报,申报后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奖资格,已获奖的撤销奖励,
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各级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工作中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掌握标
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在涉及评审人员成果评审时,本人应回避。
              第六章 附 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