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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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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原则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可照此办法,占用国家下达的900名固定工指标,分别在金厂峪金矿、招远金矿、焦家金矿、二道沟金矿、五龙金矿试点。
试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慎重态度,切实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把试点工作搞好。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办法,为逐步推广创造条件。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们。

附: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井下采掘工人队伍的素质,促进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应当在矿山井下逐步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
二、矿山井下采矿、掘进工人可先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井下其它工种暂不实行。
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时,必须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签定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亦需与合同工本人或所在生产队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用工条件,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规定的其他问题等。
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作用,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企业或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不得影响国家计划,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农民合同工本人要求辞职时,须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离矿,并由县或公社补充缺员。如果任何一方擅自不执行劳动合同都要追究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四、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在冶金部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招收。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必须全部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不准借调从事任何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人。
使用农民合同工应尽可能在距矿山较近并有富余劳动力的县、公社招收,企业可以提出招工地区,征得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下安排招收。

招收农民合同工,由企业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实行公开招考,本人自愿报名,生产队审查同意后,经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推荐,由企业择优录用。农民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表现好;
(2)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能坚持井下繁重体力劳动,身体检查合格。
农民合同工被录用后,若发现本人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企业可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被辞退或除名的农民合同工,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并根据企业的要求补充缺员。
五、农民合同工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以二三年为限。
农民合同工原则上到期即辞退,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及时做好接收工作,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延长期限。少数确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延期使用的人,由企业征得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同意后,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延长合同期的人数不得超过合同工人数的30%,农民合同工在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农民合同工期满仍不离矿者,企业应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停止粮食补差供应。
农民合同工离矿前要进行身体检查,对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发现职业病和其他疾病的,企业也应将体检材料妥善保管备查。
农民合同工期满辞退或由于其他原因辞退时,企业可按其在矿工作年限,每隔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回乡生产补助费。不满一年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不发回乡生产补助费。
六、农民合同工进矿后,应有半年的熟练期。熟练期内和期满定级时,应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等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副食品补贴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七、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和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共同负责。用工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于适当的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70%的生活费(即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50%,已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60%,已满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发给70%)。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辞退后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根据病情加发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另每月发护理费15~20元,发至死亡止。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发至死亡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发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8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即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1500元,二人者为2000元,三人和三人以上者为2500元。
5.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死亡,均按因工待遇办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负伤致残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应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没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甲乙双方代表和医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按规定享受上述劳动保险待遇后,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均按社员生活困难问题处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后,企业不得招收其供养直系亲属为固定工;农民合同工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八、企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企业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的教育,进矿初期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5天。农民合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归回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九、农民合同工在矿做工期间,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不带家属,但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和婚丧假的待遇;农民合同工应与社队保持经济关系,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
县或公社要委派带队干部驻矿,配合企业做好对农民合同工的思想教育、生产技术和安全教育、劳动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处理企业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之间的有关事宜。
农民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酌情自行确定。
农民合同工的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按工种定量不足部分,请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补助,供应商品粮。
农民合同工在矿期间的就餐、住宿和必须的交通工具等,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企业要按月向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缴纳相当于农民合同工月标准工资5%的管理费,做为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管理农民合同工的费用开支。
十一、要注意加强农民合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党团员要转临时组织关系,参加基层组织生活。对要求进步积极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的,应按党章、团章规定办理。农民合同工可以和固定工一起参加政治时事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在政治上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对于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十三、本办法与地方有关规定有矛盾时,可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其它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1号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第十条 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