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3 07: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四、第五条修改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第二章修改为:从业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七、第七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第十条修改为: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十二、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渝环〔2011〕257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及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的系统使用、维护管理及其考核。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认真做好国家系统相关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与管理,切实做到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控。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环保部相关要求,督促申报单位实行网上申报,并负责对网上申报数据的采集和审核。涉密信息不进入系统。

凡要求网上申报却未经网上系统申报的,其纸质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应当不予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负责辖区内受委托审批、监管的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监管信息数据及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的录入和审核、更新。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数据录入,实现系统的全面运行。辐射工作单位信息不在系统内的,不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手续;转让手续没有在系统内办理的,不应当转移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七条 各环保部门应严格、规范系统帐号的使用,禁止帐号随意转借,并及时修改密码,确保帐号使用安全。要高度重视系统的数据采集和维护,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对区县相关环保部门使用及维护管理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培训指导与检查考核,并纳入环保系统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相关许可审批工作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内登记、办理;

(二)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等信息内容是否准确;

(三)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辐射工作单位基本信息是否填写完全,系统中各模块的必填项是否填写完整,放射源、射线装置台帐是否填写齐全;

(四)数据采集的及时性。监管数据信息、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录入、更新是否及时完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系统数据与实际数据的一致性。国家辐射监管系统中辐射工作单位的基本信息、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帐等相关主要数据,与其实际应用情况及其辐射安全监管相关报表数据是否一致。

第九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十条 考核方式采取人工抽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办法。对系统的使用和维护人工抽查原则上每年进行1-2次,主要是通过市级系统管理员或市级辐射安全监督员随机抽查;日常监管数据来源主要包括放射源安全月报表及其他辐射安全监管数据,以及原始数据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辐射安全监管系统相关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严格监督工作范围,严守辐射工作单位技术业务秘密。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网上审批工作便利,违规操作使用、管理该系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违规情节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有关审批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网络化放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辐射工作单位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辐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考核说明


1、数据完整性指录入的数据与要求录入的必填项目保持完整。

2、数据录入准确性要求抽查主要对象和内容相对准确:

(1)所管单位与放射源填写类别一致;

(2)放射源编码与规则一致;

(3)单位信息新增项目类型与选取的放射源填报内容一致;

(4)许可证编号与编号规则一致;

(5)审批机关正确与一致;

(6)各类日期与编号填写前后顺序一致;

(7)其他。

3、数据录入及时性指考核期内按时录入数据量与录入数据量的情况。按时录入是以数据录入、更新日期与审批日期或需要更新日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为准。监督检查登记要求指把当年已检查辐射工作单位的有关情况上传数据库,逐步纳入考核。

4、系统数据一致性重点比较系统与实际涉源单位数、各类放射源数量及台帐等相关数据。

5、考核主要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分数以考核项目检查扣分计算相应得分,发现一项信息数据不完整扣0.5分,不准确扣0.5分,不一致扣0.5分,发现一家单位数据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录入扣1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使用、及时更新、有效管理和维护,切实发挥其高效、便捷、及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放射源动态管理,提高放射源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通过加工承揽广告诱骗客户、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经营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表现得相当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受骗单位和群众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发出了《关于加强加
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就贯彻《通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所管辖的广告发布单位贯彻《通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广告发布单位认真按照《通告》的要求,加强对加工承揽广告的审查。今后,对未按《通告》规定发布的加工承揽广告出现虚假问题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属于《通告》第四条规定所指的投诉,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属于《通告》第五条规定所指的投诉,由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两部门在调查处理此类投诉时,要加强联系与配合。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属于业务委托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应依
法查处;对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广告同时存在虚假问题的,其虚假广告应交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另案处理。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在同一地的违法当事人,可以依据《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的规定,发出《广告案
件查处意见书》,通知违法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三、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属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的,应指导投诉人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利用虚假加工承揽广告行骗的危害性和严重性,积极工作,协调配合,坚决遏制这种违法活动的继续发生和蔓延。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