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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16: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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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包括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注册视听生”必修课程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等级考试等)以及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的海外考试(TOEFL、GRE、GMAT等),涉及面广,社
会关注程度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对待。
近一时期来,随着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以及海外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对教育考试的干扰日益严重,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现象时有发生,从夹带、抄袭、替考等传统方式逐步发展为制作假证件、假学历证书以及利用手机、寻呼机等移动通信工具进行舞弊。为加强
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净化校园环境,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重视,把加强考试管理、防止和制止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现象作为保证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增进学生素质教育、培养良好学风、净化校园环境、清除教育考
试领域腐败现象的大事来抓。在加强素质教育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在校生、考生的社会公德教育、法制观念教育和思想道德修养教育,树立健康、良好的学风、考风。领导干部、教师、考试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不作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要使在校生、考生以及社会充分认识
到考试中的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是社会丑恶现象在教育领域的反映,是腐败行为,绝不能容忍,必须严肃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必须态度鲜明,要把这个问题提到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教育问题
的谈话”精神的高度上来,从严治教,从严治考,确保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的质量和社会信誉,为国家真正选拔培养出优秀的专门人才。
二、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依法治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依法治教、依法治考是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考试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公正、公平,保证广大群众监督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考试违纪、舞弊现象也有多样化、隐蔽化的趋
势,因此,教育考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考。
原国家教委《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教试〔1990〕005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考委〔1998〕7号)、《广播电视大学“注册视听
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教成司〔1996〕59号)和《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RETS)考务管理规程》(教试中心〔1999〕93号)是各地实施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管理的文件依据,是在总结多年考试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
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应认真遵照执行。对在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中发生的替考、夹带、传抄等各种违纪、舞弊行为,应严格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第27号令)〔其中,普通和成人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还应按照《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
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原国家教委第18号令)〕从速进行处理。
考务管理工作的关键在于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必须加强对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纪观念教育,不经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得上岗。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不认真履行监考职
责或参与考试作弊的有关人员建立与教师岗位、职责相关的处理或处罚措施,对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并积极与舞弊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建立必要的奖励办法。
对出现大面积违纪、舞弊的考点,除对违纪、舞弊的考生依法作出处理外,教育行政部门还应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按有关规定,凡发生大面积违纪、舞弊案件或有关机构作出的撤消考点资格的处理决定,应及时上报。对有案不查或隐瞒不报的,必须追究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的责任;对违纪、舞弊案件的查处结果以及与考生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各地应及时上报,以利今后进一步完善
有关政策法规。
三、加强考风考纪和校纪校规建设,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对在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中有违纪、舞弊行为的在校生或考生,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的,按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论。
社会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的,一经查实,由招生考试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且应在当地新闻媒体上曝光。
由他人代替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属严重舞弊行为,依《教育法》规定,已考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被有关学校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退回原报考地;未考的,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
协助或为替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净化校园环境。严禁在校园内张贴有替考内容的小广告,一经发现应及时清除,如系在校生张贴,一经查实,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四、加大现代化技术手段在考试管理和防止、发现违纪、舞弊行为上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认识到现代化技术手段在防止和发现各种违纪、舞弊行为上的积极作用,采取措施,加大在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方面的经费和人员投入,逐步实现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考试实施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
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要积极推进摄像跟踪技术,在报名、考试实施、招生录取和新生入校等几个关键环节严格把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摄像跟踪技术的基础上还应采用准考证防伪贴膜技术,并在三年内普及这一技术,严防替考行为的发生。
其它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也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现代技术手段来进行监控、管理,建立一套细致严谨的识别方法,从源头上堵住各种违纪、舞弊现象的发生。



2000年8月3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各项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饮食、旅店经营的纳税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地方各税),其应缴纳的以上地方各税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饮食业、旅店业应纳地方各税的纳税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实行简并征期或简易征收。

第七条 饮食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旅店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业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收据等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结算,也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填开。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采取以下两种税款征收管理办法:

㈠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

1、对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对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纳税申报。

3、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年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㈡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1、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月营业额及应纳税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序:

⑴新开业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报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其当月新开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后,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其月营业额,确定应纳地方各税税款,并张榜公示。

⑵已从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认定其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出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整的意见和标准,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并进行张榜公示。

⑶纳税人在一年内发生实际经营情况连续三个月超过纳税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税税款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3、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税款后,才能领购发票,月核定营业额包括发票结算部分和非发票结算部分,领购发票按其月核定营业额规定发票结算部分领购,超发票结算限额部分应按规定补征税款。

对单价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点的经营,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在月核定营业额的基础上,需要领购发票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领购,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1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除上款以外,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7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第九条 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发票领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厉查处发票违章行为。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规擅自转售发票行为并不接受处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纳税人不使用有奖发票、借故不开具发票或其他发票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现金400元(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不在此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范围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发售发票、征收税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4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