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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3 01: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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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居住权关系,保护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居而涉及的国家、集体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共同投资购买、建造的住房,其房屋是共同投资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投资方之间或者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关系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额的转让,应当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六)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七)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八)原有常住户口,按照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月补偿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补偿。
一方当事人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权。过错方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无过错方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调整房屋居住权应当一并处理所涉及的个人投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投资份额、住房公积金、公房定金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租赁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新的租赁手续。

第三章 房屋投资款的结算
第十八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的投资份额:
(一)共有关系终止或者共有份额转让的;
(二)一方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三)独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第十九条 涉及房屋投资款结算的单位,应当共同协商,签订一次性返还或者分期返还投资款的协议。
第二十条 个人投资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居住权调整以后,取得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的投资份额,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投资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不设区的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不设区的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对返还房屋投资款的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四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并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有关单位应当在按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调整房屋居住权和返还房屋投资款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达成书面协议,提交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房屋居住权进行调解和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三日内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仲裁、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案件时,涉及到调房手续、核定租金、房屋评估折价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居住权的调整及相应的经济结算工作;教育本单位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事纠纷,涉及房屋居住权调整的,应当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有关房屋居住权的诉讼中,有破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可以责令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房屋居住权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及其经济结算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二、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第四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第十条修改为:“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 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 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4年4月20日
(一)夫妻之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的关系。

  依照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和对外债权的享有和对外债务分担纠纷。法律只所以将这三种纠纷纳入婚姻纠纷之中一并处理,是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法律特征,均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关系,与婚姻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人与人因婚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子女出生、婚后夫妻财产共有或约定及债权享有、债务承担都是基于这种关系而发生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况或夫妻双方有所约定一般是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一旦婚姻关系解除,这些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女子共同抚养、财产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分担的关系必然也要随之改变,它们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而夫妻之间的借贷纠纷完全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唯一不同的是它发生在夫妻这样一对相互间有着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将它与婚姻纠纷揉合在一起并案审理,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化。事实上,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只是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夫妻,相互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

  (二)夫妻之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异同。

  1、夫妻之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债权的处理,是对债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一方行使债权,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另方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它是相对权,在诉上为给付之诉。

  2、婚姻纠纷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因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并案处理,权利的性质属于所有权。所有权的处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财产一旦依法分割,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对方对分得的财产行使权利,它是绝对权,在诉上为确认之诉。

  3、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不同,借贷纠纷处理的客体是属于债权人一方所有的财产,而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之间借贷纠纷是否有必要与婚姻纠纷并案审理。

  1、婚姻纠纷首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而存的在人身关系,以及与人身关系有必然联系的子女抚养纠纷和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夫妻。而夫妻间借贷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夫妻之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上应为两个独立的案由,一般不需要合并审理。

  2、债权债务纠纷的起诉,是以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条件,而婚姻纠纷的起诉,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当婚姻案件诉至法院时,作为债权人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合并审理是否合法?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就债务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

  3、合并审理有可能导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互牵制,使债权债务关系与婚姻关系相互影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于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因此离婚不自由。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