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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02 20: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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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变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赁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设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困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
可证事务局,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我部于2000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由于发证程序原因,《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暂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驻南京、上海、郑州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时间将另行通知。
二、《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附件2的《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经与韩国方面协商,现决定将证书第9项中“将从韩国再出口……是或否”删除。修改后的出口证书样本见附件。我部(〔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文附件2)同时作废。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

EXPORT CERTIFICATE FOR GARLICS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NO:
----------------------------------------------------
|1. Exporter |2. Export Certificate No. |
|出口商 | 出口证书号码 |
| |-----------------------------------|
| |3. Contract Number(Date) |
| | 合同号(日期) |
| |-----------------------------------|
| |4. Export Year |5. Valid Until |
| | 出口年度 | 有效期至 |
|--------------|-------------|---------------------|
|8. Korea Customer/Importer |6. HTS NO |7. Country of Origin |
| of Record | 商品编码 | 原产地 |
| 韩国进口商/韩国代理商 |-----------------------------------|
| |9. Place and Time of Shipment Destination |
| | 装运地、装运期 目的地 |
|--------------------------------------------------|
|10. Marks and Numbers/Number of |11. Quantity(Kg) |12.Unit |13. Total |第
|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数量(公斤) | Price | Value |一
| 唛头—包装件数及种类—商品名称 | | 单价 | 总量 |联
| | | | |∧
| | | | |正
|--------------------------------------------------|本
|14. Exporter's|15. Customs |16. Certification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
| Stamp and |Stamp | 发证机关证明 |出
| Signature |海关监管签章| I, the undersigned, certify that the information pro- |口
| 出口人签章 | |vided in box 7 and 11 of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is true |至
| | |and correct. |韩
| | | 兹证明上述商品第七栏和第11栏内容真实、正 |国
| | |确。 |凭
| | | |证
|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 发证日期、地点 |
| | | Issuing Authority's Stamp and Signature: |
| | | 发证机关签章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2000年8月2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建委制定的《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外的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超过一亿元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地点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散装水泥办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除下列情形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农民自建低层住房;
(二)抢险救灾工程;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要求,并实行定点招投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办理工商登记,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严禁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送至卸料点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在混凝土供应后五周内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抄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养护后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