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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2 04: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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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
规;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华侨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决定我省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和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通过发送刊物,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宪法和法律,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
,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创造性地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快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要在会前两个星期将会议的日期、主要议程、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根
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在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任免和通过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部或部分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送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并需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视察、调查研究、参观学习事项;
(四)指导和协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选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大会主席团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在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大会选举产生。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
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修改,并将修改意见汇总上报;
(五)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六)对宪法和国家的法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联络处、行政处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文件起草,会议安排,人事保卫,劳动工资,职工福利,代表联络,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来信来访,来宾接待,老干部工作,行政事务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负责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等组成办公厅厅务会议,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厅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赣州、吉安、宜春、上饶、抚州地区联络处。
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主任由在该地区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联络处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领导下工作。联络处主任主持联络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区联络处主要职责是:加强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经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人民代表和人民解放军驻赣部队选举产生。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在本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补选代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下一次会议的一个月以前完成,并将选举结果和代表登记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新的一届代表选举后,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前款进行审查并公布名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上半年召开。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成立会议秘书处,确定秘书处各组室负责人员,制定工作计划;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核实出席、列席会议代表名单;
(七)其他筹备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西省委员会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省人民代表的
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将代表的议案改作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一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就具有地方性法规效力,有的就是地方性法规。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五十二条 委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应由省里解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种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参加。
第五十四条 属于综合性的视察,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后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
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通信联系,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具体负责日常的联系工作。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办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批办。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在本市、县工作或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4年12月15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增强基层营业网点的结算功能,便于电子汇兑系统的推广应用,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化转轨,总行决定将全国联行机构划分为一级行、二级行,实行分级管理。其中一级行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联行结算业务,二级行可签发和兑付银行汇票,但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全国联行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是联行工作的又一重大改革,改革力度大,涉及面广,各分行务必认真、严肃对待,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尽快加以落实。
二、各分行要抓紧对现有联行机构进行清理,逐个研究,确定各联行机构是一级行或二级行。一级行必须保证11月1日参加电子汇兑系统,11月1日不能入网的联行机构,应清理降为二级行;各分行对二级行也要从严掌握,先摸索管理经验,再逐步扩大范围。
三、各分行于7月10日前将一、二级行的行名行号表以书面和磁盘两种形式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对磁盘录制的要求详见附件。联系电话:68297307、68297367。
四、为配合本办法的实施,总行将统一刻制汇票专用章。总行还委托深圳亚捷公司设计生产了新型编押机,可编联行密押和汇票密押。汇票专用章、新型编押机和行名行号表将于9月底之前发至各分行,各分行10月底之前发至各经办行。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过程,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基层营业网点的结算功能,便于电子汇兑系统的推广应用,根据联行结算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标准
(一)一级行标准
1.全国联行日均业务量5笔以上(县支行及各级管理行不受此条件限制)。
2.使用计算机处理对公会计业务。
3.具备办理电子汇兑业务所必需的通讯条件。
4.《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二级标准
不具备一级行标准,业务发展需要增加结算手段,会计核算质量较好,并参加分辖联行往来的机构,可作为二级行。
二、业务范围
(一)一级行
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结算联行业务(各级管理行不办营业业务),并负责清算汇票资金。
(二)二级行
可签发和兑付全国银行汇票,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其他业务,不办理汇票资金清算。
三、联行行号
(一)一级行行号为5位。汇票专用章行号式样为“3××××--00”,其中尾数00无意义,不参加编押,不作为电子汇兑系统录入要素。
(二)二级行行号为7位。二级行就近挂靠一个一级行。其行号在被挂靠行行号后缀两位序号组成。汇票专用章行号式样为“3××××--××”,7位行号全部参加编押。
在有挂靠关系时,一级行亦称被挂靠行,二级行亦称挂靠行。
四、审批权限
(一)一级行行号由分行在总行颁发的行号区间内指定,报总行审批,经总行批准并通报全系统后生效。
(二)二级行行号由分行审批并报总行,经总行通报全系统后生效。
五、二级行签发、兑付银行汇票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汇票的处理
1.二级行签发汇票时,不得使用“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应将汇票结算保证金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逐笔划往其挂靠的一级行,汇票第一联和汇票委托书第三联作联行报单附件,汇票第四联留存,专夹保管,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2.一级行收到挂靠二级行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划来的汇票结算保证金,记入本行“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并参加汇差轧计。“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按挂靠的二级行设分户帐核算。汇票第一联专夹保管,汇票委托书第三联作“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贷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二)兑付汇票的处理
1.二级行受理汇票时,应按规定对汇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兑付后,通过其挂靠的一级行转划,按实际结算金额清算汇票资金,汇票第二、三联作报单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贷:××存款科目
2.一级行收到报单,划回签发行,如签发行为二级行则划到其挂靠的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往帐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三)汇票划回的处理
1.全额划回的处理
汇票全额划回时,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帐户
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定期退回签发行,二级行抽卡核对,定期装订。
2.有多余款划回的处理
(1)汇票有多余款划回时,一级行应将多余款部分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转划签发行,打印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与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作联行报单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帐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2)二级行收到报单后,将原留存的汇票第四联与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一并作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第一联附件,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第二联作收款通知,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贷:××存款科目
(四)退票的处理
1.二级行收到退票,与原签发汇票留存的第四联核对无误,作帐务处理,汇票第三联作贷方凭证,第四联交汇款人,第二联作联行报单附件寄挂靠的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贷:××存款科目
2.一级行收到报单,应将报单所附的汇票第二联与原专夹保管的第一联进行核对,审查核对无误后,作帐务处理,汇票第二联作第一联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六、管理要求
(一)一级行和二级行都必须做到印、押、证三人分管分用。
(二)一级行挂靠二级行不得超过9个。
(三)一级行有责任协助管辖支行对挂靠的二级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管辖支行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业务辅导。
(四)内勤坐班主任要加强对签发汇票的审查。
(五)一级行与挂靠的二级行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询查复工作。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实行。

附件:行名行号表数据文件录制说明
为适应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的要求,便于总行对全国联行机构行名行号的管理,需要各分行录制一、二级行的行名行号表数据文件,并于7月10日之前以书面和磁盘(三寸)形式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现对磁盘文件录制的有关要求说明如下:
一、系统运行环境和文件结构
在FoxBASE+2.10版本中创建数据库文件lhgl.dbf,其结构如下表所示:
--------------------------------------------------------------------------------
|Field|Field--name| Type | Width |
|----------|--------------------|----------------------|------------------|
| 1 | HH | Numeric | 6 |
|----------|--------------------|----------------------|------------------|
| 2 | XH | Character | 2 |
|----------|--------------------|----------------------|------------------|
| 3 | HM1 | Character | 20 |
|----------|--------------------|----------------------|------------------|
| 4 | HM2 | Character | 40 |
|----------|--------------------|----------------------|------------------|
| 5 | HM3 | Character | 40 |
|----------|--------------------|----------------------|------------------|
| 6 | HM4 | Character | 40 |
|----------|--------------------|----------------------|------------------|
| 7 | HM5 | Character | 40 |
|----------|--------------------|----------------------|------------------|
| 8 | HM6 | Character | 40 |
|----------|--------------------|----------------------|------------------|
| 9 | HZ | Character | 60 |
|----------|--------------------|----------------------|------------------|
| 10 | YB | Numeric | 8 |
|----------|--------------------|----------------------|------------------|
| 11 | DG | Numeric | 6 |
|----------|--------------------|----------------------|------------------|
| 12 | DH | Character | 20 |
|----------|--------------------|----------------------|------------------|
| 13 | FZ | Character | 16 |
--------------------------------------------------------------------------------
注释:HH--行号;XH--序号;HM!--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HM2--地、市分行,中心支行;HM3--支会;HM4--营业部(室)、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HM5--办事处;HM6--分理处、营业所;HZ--行址;YB--邮编;DG--电挂;DH--电话;FZ--备注。
二、录入说明
(一)若某联行机构为一级行,则XH(序号)项录入“00”;若为二级行,XH项按“01”至“99”顺序录入。
(二)FZ(备注)项根据需要录入“不办对外业务”。
(三)HM1至HM6项是录入行名时的选项。如果其中若干项没有与行名中的对应内容,则可忽略不录。现举例如下:
例1: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例2:例1下挂的二级行: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市支行**分理处。
例3:武汉市分行**支行**营业所。
例4:**省分行营业部。
例5:江西省南昌市分行**办事处**分理处。
例1至例5录入为:
----------------------------------------------------------------------------------------
| HH |XH| HM1 | HM2 | HM3 |HM4| HM5 | HM6 |
|----------|----|----------|----------|----------|------|----------|----------|
|30001|00|江苏省分行|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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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