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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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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藏语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发展,促进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自治机关在录用干部和晋升职务时,对具备藏、汉语言文字同等学历和水平者,平等对待,反对任何语言文字上的歧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州境内各单位、各企业的职工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鼓励藏族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奖励,并将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规划、措施;
(三)承担藏语言文字的编译、研究和规范工作;
(四)对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决定奖惩,发放有关证书;
(五)组织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活动;
(六)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分管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若需更改,须经自治州自治机关批准。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藏族公民中开展藏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自治州内的藏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发至乡、村的重要文告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县、乡级的上行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也可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用语、会议材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或文字提出起诉、申诉、上诉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不得拒绝。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案件时,对藏族当事人使用藏语,或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内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省属驻本州各单位的公章、文头、标牌、奖状、标语、证件、布告、车辆的单位名称以及城镇、街道、界牌等名称,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各类商店、摊点的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邮电、银行、粮店、车站、饭馆、旅店、商店、书店、医院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用藏语接待藏族顾客及病员,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使用藏语文答题、撰写材料;在评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自治州人事职改部门组织统一考试或考核,藏语文水平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申请免试外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和电影译制工作部门要担负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责任,对藏语言文字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妨碍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4月和9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积雪、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野外、室外及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县、区(局)应当开展以村屯和林场(所)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县(镇)、区(局)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内向外抛撒物品;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箱、灭鼠、灭蝇、灭蟑螂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禁止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局)及镇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有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局行政机关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日常工作。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地方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居委会为责任单位。
(三)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河流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第七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备案。
第八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除四害所需经费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解决,公共部位的除四害经费由政府负责承担。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单位、居民区的鼠密度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场所有蝇房间不超过1%,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不超过3%。应设置防蝇设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3%的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由市,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四害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除四害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鼠、蝇、蚊、蟑螂等。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吸食烟草(以下简称为“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和改善公共环境,防止引发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黑龙江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 托儿所、幼儿园;
(三) 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 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五) 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 公交车和公共电梯内;
(七)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八) 老年公寓类场所;
(九) 野外。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 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 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 室内餐厅;
(四) 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室)、售票厅(室)等公共场所;
(五) 旅游景点。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和吸烟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标语。
第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 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办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工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爱卫办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 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或告知有关执法人员协助处理;
(三)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允许吸烟区域设置合格的通风装置;
(四)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烟草专卖摊点;
(五)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放置吸烟器具。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依法处以10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