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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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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加强预防工作是新时期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和有力举措。积极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放纵、包庇制假售假等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是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职责。多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紧密合作,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现就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联系和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积极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搞好协调与配合,加强案件的查办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采取严肃的态度,坚决予以查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或者收到举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和检务公开制度,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沟通和联系,注意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地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和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保证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加强完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的做法,业务方面出台的政策、改革措施,以及查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深入分析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和决策服务。

  四、共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共同积极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发挥各自的业务优势,深入研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工商管理专门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发案单位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共同开展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大力加强宣传;双方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端正执法思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共同组织预防方面的专业咨询活动。

  各地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防雷减灾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防雷减灾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自愿报请防雷减灾机构审核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接受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