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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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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行政复议事项的督办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归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收取费用。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对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指明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依照前款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届满继续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召集当事人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最终裁决的外,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33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督促下级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防范,组织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是本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分管副市长是各自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兼任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主任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二)督促、指导工商贸企业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本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批复工作;受省、市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本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七)指导、协调本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九)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十)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协调、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十一)负责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二)组织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商贸企业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审验,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准运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对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垮坝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在校学生正常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园林、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点、宾馆、园林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游乐设施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制定并落实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工作实施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总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9号



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煤办字〔1994〕第51号)收悉。国务院同意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对山西煤炭工业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和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确定煤炭部和山西省对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职责。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对山西省内各种所有制、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研究制定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范、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对山西煤炭工业布局和山西省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对煤炭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三)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山西煤炭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

  (六)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山西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推动地方煤矿健康发展。

  (七)按照国家外贸计划,负责组织协调山西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和平朔矿的煤炭出口,扩大对外开放。

  (八)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所规定的煤炭运销职能,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编制山西煤炭调运计划,协调产、运、销关系及执行中的有关事宜。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煤炭工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和煤炭部制定的发展煤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发展山西煤炭工业的规划、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根据煤炭部对山西煤炭资源的总体规划,会同煤炭部具体划分煤炭资源,加强资源管理,调解资源纠纷。

  (三)按照国家和煤炭部确定的计划,分解、下达煤炭产、运、销计划,并协调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煤炭外调任务和省内工业、民用煤炭需求。

  (四)督促煤炭企业按有关规定完成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

  (五)协调解决山西省内各类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煤矿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服务。

  (六)搞好乡镇煤矿的宏观管理。

  (七)其他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职责。

  三、成立统一管理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机构。将煤炭部所属的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山西省政府所属的煤炭工业厅合并为一个机构,挂两个牌子,受煤炭部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一个牌子为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是煤炭部的派出机构;一个牌子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列入政府序列。新的煤炭管理机构是山西境内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煤炭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新机构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协商组建,要在原编制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新的机构编制,必要时请中编办和财政部协调编制及经费问题。新成立的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经煤炭部与山西省协商一致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同时任免。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挂靠在新组建的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同志兼任。

  四、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正职),由煤炭部负责任免(大同矿务局和平朔矿领导干部仍按原规定的权限管理),煤炭部任免这些干部时,事前要征求山西省的意见;国有重点煤矿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任免,并报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山西省内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继续执行三年(1993年至1995年)盈亏承包,国家原确定的盈亏承包指标不变。

  六、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山西国有重点煤矿产权仍归中央政府所有。为了有利于统一协调产、运、销关系,山西煤炭的运、销由国家统一调度平衡,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对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生产、调运等具有最高的协调权和调度权。

搞好山西能源基地建设,促进山西煤炭工业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持续健康发展,是煤炭部和山西省的共同职责。你们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把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做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