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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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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外。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的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经批准建设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部门撤销对其年度检测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限制燃油助动车行驶的范围并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民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经营性的喷漆、喷塑、喷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无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或者未采取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船在本市航道内行驶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性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逾期不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的,可以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分别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7月13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5日




主题词:经济工作 招商引资 考核奖励 暂行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2008年5月15日印发
(共印100份)

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强化招商引资工作责任,激发招商引资工作热情,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以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指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所有考核实绩仅指利用外资,不能将内资折算成为外资。
(二)引进市外资金:指市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收购、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投入到本辖区的各类资金。
(三)资金确认:利用外资由市商务局确认。外商直接投资及其增资扩股资金,以经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审计)报告中的外资出资金额为准;对外借款以有关部门批准且转贷银行转贷凭证的到位资金额或外汇管理部门、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划汇到账凭证为准。
引进市外资金由市招商局确认。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或以经注册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对外借款以入账单和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实物投资以经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的实物投入折算额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并经公证的无形资产投入折算为准。
(四)考核奖励办法
考核内容为年度招商引资实绩。其中外资由市商务局统计,市外资金由市招商局统计。内外资由市招商局汇总,经市统计局、监察局、商务局、招商局抽查复核后,报市政府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审查确认。
1、招商引资任务作为加分因素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完成任务的单位在目标管理考核中加3分。另外,当年引进且当年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工业(含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每个加0.5分,最高加至2分。发现弄虚作假的,每个项目扣0.5分。
2、招商引资考核设先进奖2名,各奖20万元;进步奖2名,各奖10万元。但工业项目资金占总引资金额不足60%的单位和引进项目中有重大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不列入评奖范围。
二、本考核办法自2008年起执行,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惩机制,营造浓厚的招商引资氛围,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全面提升招商引资工作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三部分。
(二)引进市外资金:指市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收购、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投入市本级的各类资金。
二、项目要求
(一)引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即内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外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8年修订本)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两类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严禁引进。
(二)引进项目为工业(含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大型服务业项目两类,其他项目不属于招商引资考核范畴。
三、资金确认
(一)招商引资完成实绩内资为当年实际投入到引进项目的金额,外资可以按同期汇率折算成内资确认。
(二)引进项目证明材料:
1、引进项目协议或合同文本;
2、注册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外来投资商身份证复印件;
3、以现金投入的,须附银行进账单或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以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的,须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
5、项目所在地的证明材料;
6、引荐人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可使用复印件,报市招商局。
(三)不动产的评估确认:
1、土地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计算,不得以市场评估价确认;
2、房产以工程建设预决算报告(或购置、拍卖确认价)计算确认;
3、机械设备以实物凭证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计算确认。
(四)关于其他资金或资产的确认:
1、现金以银行进账单查询确认;
2、其他资产如必备的铺底商品、库存原材料以及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技术等,均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效投资合同予以确认。
四、考核与奖惩
(一)考核流程
考核内容为年度招商引资实绩。其中外资项目由市商务局统计,市外项目由市招商局统计,内外资由市招商局汇总。市监察局、统计局、商务局和招商局组成考核小组,承担招商引资考核工作。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
1、日常考核:各单位按月报送招商引资进度表,市招商局通报;每季度末,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召开调度会,听取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招商引资情况汇报。
2、年度考核:(1)填报引荐项目(资金)情况表、引荐人情况表及证明材料至市招商局;(2)市招商局对已上报成果和引荐人资格进行预审;(3)考核小组对各单位上报材料检查复核;(4)初评名次和引荐人资格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审定;(5)对外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发文确认。
3、责任制考核:招商引资任务作为加分因素列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在目标管理考核中加3分; 引进且当年到位资金不低于3000万的工业(含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四星级以上酒店项目的单位另加2分。
(二)奖励办法及标准
1、根据各单位引资实绩及综合考评得分,评出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8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6万元;鼓励奖5名,各奖励2万元。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获奖单位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
2、对所有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完成任务的按任务数的3‰予以奖励,超过任务数的部分按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项目受益财政单位共同承担。
五、本考核办法自2008年起执行,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订。
六、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我们组织制订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报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2年第42号,标准号:GB/T 29424-2012),并于2013年7月1日实施。

《规范》在涵盖企业年金业务全程数据交换内容、体现企业年金基金常用的管理方式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年金基金运作中涉及的数据交换内容、接口格式、参数定义、相关术语等做出统一规定,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行为,有利于降低数据交换成本,控制数据交换风险,提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效率。各地人社部门、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规范》的重要意义,准确理解其内容和要求,积极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各管理机构要准确理解《规范》对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交易类别定义等内容,对单位原有系统的业务功能、类别定义、实现逻辑等进行认真分析,在此基础上开发数据接口,将内部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转化为标准的业务流程、数据集和数据项。数据接口的开发可以通过现有系统升级,也可以建立独立的数据交换系统,但在应用前,有数据交换关系的机构之间要充分沟通、确定双方需要遵循的业务流程。

《规范》未对信息传输加密问题做出规定,建立接口的双方需要根据双方对信息安全的具体要求和双方业务系统的支持能力确定对传输内容的加密机制,确保信息安全。

为了推动《规范》的贯彻实施,我们起草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各管理机构要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在实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基金监督司沟通。



附:《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附件下载: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doc
http://www.mohrss.gov.cn/shbxjjjds/SHBXJDSzhengcewenjian/201304/P020130410310326989086.doc



附: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



目 录
1. 规范的使用范围 2
2. 规范的实施原则 2
3. 基本业务流程 2
3.1. 计划建立 2
3.2. 信息变更 3
3.3. 缴费处理 4
3.4. 权益分配 5
3.5. 待遇支付处理 5
3.6. 转移处理 5
3.7. 投资处理 6
3.8. 管理费支付 7
3.9. 报告及信息披露 7
3.10. 其它处理 7
4. 建议实施步骤 7
4.1. 系统接口实现 8
4.1.1. 差异化分析 8
4.1.2. 建立对应关系 8
4.1.3. 确定实现方案 8
4.2. 数据传输实现 8
4.2.1. 确定业务流程 8
4.2.2. 配置接口内容 9
4.2.3. 确定数据形式 12
4.2.4. 确定加密机制 12
4.2.5. 确定传输渠道 12
4.2.6. 接口联合测试 12
4.2.7. 接口正式实施 12
5. 小结 13


规范的使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计划和基金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数据交换,监管机构、委托人和其他相关机构可参考使用。
  此处所指“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也包括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规范的实施原则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实施遵循如下三点原则:
  一是从业务需要出发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规定的数据交换内容涵盖了企业年金基金运行的绝大部分环节,但具体到实施层面则需要接口双方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使用。选择过程中需要考虑业务量、对人工操作的可替代性和系统开发成本等因素,进而确定交换涉及的数据内容,并在使用过程中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逐步调整。
  二是对业务运行的辅助性原则。通过数据接口实现的信息交换只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信息交换的一部分,有些信息无法完全通过数据接口方式实现传递。因此即使各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建立了数据接口,双方的业务运行也不能完全依赖数据接口,而是应将数据接口视为业务运行的辅助性手段。
  三是逐步适应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是根据我国企业年金业务发展初期业务探索积累的经验制定的。随着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企业年金行业各机构业务经验的积累,业务运作模式也会随之不断完善,规范的内容也会相应调整。一方面,建立接口的双方机构需要在业务运行过程中逐步适应规范化、自动化的信息传递;另一方面,数据交换规范也会随着业务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完善。
基本业务流程
  规范定义的4类、62个数据集基本涵盖了企业年金计划从建立到运行各个环节相关的业务内容。数据集设置对应的基本业务流程分述如下。
计划建立
  计划建立是指新的企业年金计划初始建立的过程。在计划建立环节,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需要完成计划、企业、个人等各类信息的记录和相关账户的开立。计划建立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101 计划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2 投资组合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3 服务机构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4 企业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5 企业投资规则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6 个人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7 受益人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以上数据集中,“投资组合信息”、“服务机构信息”两类信息从属于“计划基本信息”,这三类信息共同构成完整的年金计划信息;“受益人信息”从属于“个人基本信息”,这两类信息共同构成完整的个人信息。
  以上数据集中,通过数据项“交易类别”体现业务类型,“交易类别”为“新增”时表示信息建立。
  计划建立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受托人或者账户管理人进行计划建立的业务受理。例如:受托人将计划相关的各类信息发送至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进行信息记录并向受托人返回记录结果,受托人进行确认和审核。
  计划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投资组合、服务机构、企业、企业投资规则、个人及受益人信息的新增处理同样适用此流程。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规定,计划建立环节,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是否传递相关信息由数据传输双方自行约定。
信息变更
  信息变更是指在企业年金计划的日常运行过程中,对计划、企业、个人相关的各类信息进行变更的处理。信息变更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101 计划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2 投资组合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3 服务机构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4 企业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5 企业投资规则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6 个人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7 受益人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以上数据集中,通过数据项“交易类别”体现业务类型,“交易类别”为“修改”时表示信息变更。
  信息变更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受托人或者账户管理人进行计划相关信息变更的业务受理。例如:受托人将变更后的各类信息发送至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进行信息记录并向受托人返回记录结果,受托人进行确认和审核。信息变更时,只需要将变更项目的内容填上即可,不变更的项目可为空。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规定,信息变更环节,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是否进行相关信息变更处理由数据传输双方自行约定。
缴费处理
  缴费处理是指企业年金基金向委托企业及员工收取年金缴费并记录账务信息的过程。缴费处理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01 缴费申请汇总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2 缴费申请明细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3 缴费通知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04 缴费通知明细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05 缴费收账通知 受托人→托管人
0206 资金到账信息 托管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7 缴费确认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8 实收缴费汇总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09 实收缴费明细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10 缴费投资分配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以上数据集中,“缴费申请明细”从属于“缴费申请汇总”,“缴费通知明细”从属于“缴费通知”,“实收缴费明细”从属于“实收缴费汇总”。
  缴费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出委托人提交的“缴费申请汇总”和“缴费申请明细”信息,账户管理人在完成应缴处理后,向受托人发出“缴费通知”及相应的“缴费通知明细”;受托人根据缴费通知中的应缴金额向托管人发送“缴费收账通知”,托管人在收到缴费款项后向受托人发出“资金到账信息”。受托人根据应缴金额和实际到账金额的匹配关系向账户管理人发送“缴费确认信息”和“资金到账信息”。账户管理人完成应缴与实缴的匹配处理,向受托人返回“实收缴费汇总”和相应的“实收缴费明细”。该期新增缴费进行首次投资组合买入处理后,账户管理人向受托人发出“缴费投资分配”信息。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数据集“资金到账信息”也可由托管人直接发送到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依据“资金到账信息”和受托人提供的“缴费确认信息”进行到账资金记录和到账匹配。
权益分配
  权益分配主要指企业公共账户的权益分配处理,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1 权益分配通知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2 权益分配明细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权益分配的基本流程为:
  根据委托企业的意愿,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送“权益分配通知”和相应的“权益分配明细”,或账户管理人直接生成权益分配明细,由账户管理人进行分配处理。
待遇支付处理
  待遇支付处理是指根据委托企业和个人的支付申请对个人的年金资金进行的待遇核算和资金支付处理。支付处理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3 支付申请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4 支付明细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15 支付指令及反馈 受托人→托管人→受托人
  以上数据集中,“支付指令及反馈”通过数据项“交易类别”体现是指令发送还是指令反馈。
  待遇支付处理的基本流程为:
  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出委托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信息,账户管理人完成支付处理后,向受托人发出“支付明细信息”,受托人根据支付明细信息生成“支付指令”,发送至托管人,托管人完成支付划款处理后,向受托人发送“支付指令反馈”。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待遇支付处理中,不同的受托和账户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制度要求可能规定比较繁杂的审批流程。《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暂未包括这些中间审批过程中的信息传递。
转移处理
  转移处理是指年金计划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企业职工在账户管理人之间、企业之间转移或离职转保留的处理。转移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6 转移申请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7 转移报告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受托人←→托管人
  对于职工在两个企业之间调动工作的情况,“转移申请”数据集中同时体现转出和转入企业信息。转入处理不使用单独的信息传递。
  转移处理的基本流程为:
  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送委托人的“转移申请”信息,账户管理人完成转移处理后,向受托人发出“转移报告”;如涉及计划间资产转移,受托人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转移处理中,不同的受托和账户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制度要求可能规定比较繁杂的审批流程。《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暂未包括这些中间审批过程中的信息传递。
投资处理
  投资处理是指企业年金基金相关投资组合的买卖处理以及投资管理。投资处理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8 资产估值信息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托管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托管人→账户管理人
0219 资产估值明细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托管人→受托人
0220 投资成交汇总及预汇总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受托人→托管人
受托人→投资管理人
0221 投资成交汇总(企业级)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不涉及投资户时:受托人←→托管人
需要向投资户划入资金时: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需要从投资户提取资金时: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
0223 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0224 资金调节表信息 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以上数据集中,“投资成交汇总及预汇总”通过数据项“汇总类别”体现是“汇总”还是“预汇总”。“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和“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通过“交易类别”体现是指令发送还是指令反馈。
  投资处理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在约定的预汇总日,账户管理人对本成交周期内,截至预汇总日的各类投资买卖指令进行预汇总,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成交预汇总”信息。估值日,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完成估值,向受托人发出“资产估值信息”及“资产估值明细”,受托人确认后向账户管理人发出“资产估值信息”及“资产估值明细”,在成交日,账户管理人完成成交处理,在约定时间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成交汇总”及“投资成交汇总(企业级)”。受托人收到投资成交汇总后,生成“资金划拨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通过“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和“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反馈”完成交易资金划拨处理,并按日核对“资金调节表”信息。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管理费支付
  管理费支付指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的处理过程,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不涉及投资户时:受托人←→托管人
需要从投资户提取资金时: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
  管理费支付的基本流程为:
  如需从受托户支付管理费,则由受托人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并接收对方反馈;如需从投资户支付管理费,则由受托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给投资管理人,由其核对并准备头寸后发送托管人,托管人在执行完毕后反馈受托人。
报告及信息披露
  《规范》章节5.2.3和5.2.4中定义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中报告及信息披露方面的数据集,在约定的报告期结束后发送至其他管理机构、委托人或监管机构。
其它处理
  在《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其它处理涉及两类,包括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利息收入信息传递和企业公共账户的权益分配处理,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1 权益分配通知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2 权益分配明细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上述两类业务涉及的基本流程为:
  对于权益分配处理,根据委托企业的意愿,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送“权益分配通知”和相应的“权益分配明细”,或账户管理人直接生成权益分配明细,由账户管理人进行分配处理。
建议实施步骤
  为了方便各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数据交换规范进行年金业务信息传递,建议通过下列工作步骤,确保数据交换规范能够顺利实施并能有效地提高双方的业务运行效率。
系统接口实现
  系统接口实现指的是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原有业务系统里按照数据交换规范实现数据交换功能或者开发一个独立的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处理系统。由于各机构系统不一,有些机构的系统接口与数据交换规范中的接口在内容上差异较大,根据部分机构企业年金基金接口系统的实践经验,可参考如下实现过程。
差异化分析
  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首先根据《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对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交易类别的定义,对比自身系统中的实现逻辑,并详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形成差异化分析报告。
建立对应关系
  根据差异化分析报告,确定内部业务流程以及数据集和数据项的对应关系,随之确定能将内部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转化为标准的业务流程、数据集和数据项的调整方案,并明确数据交换规范和各机构内部系统在实现上的对应关系。如数据集之间的对应关系,数据项之间的对应关系等。
确定实现方案
  在完成差异化分析以及对应关系的建立后,各机构应尽快确定接口实现方案。通过现有系统升级或建立独立的数据交换系统实现均可。根据部分机构的实践经验,建立独立的数据交换系统相对较好,机构内部的系统升级不会影响数据交换,数据交换系统根据数据交换规范调整不会影响内部系统,数据交换实现起来相对灵活。在系统实现的内容上,各管理机构尽量能够实现跟自己角色相关的全部数据集,根据合作对象的情况,确定哪些数据集需要通过电子数据接口传输;各管理机构尽量要实现每个相关数据集中所有的字段配置。
数据传输实现
确定业务流程
  准备建立数据接口的两家机构,应该首先确定双方需要遵循的业务流程。本指引第三节描述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在确定数据集类型时考虑的相对普遍的业务流程,但不排除部分管理机构之间可能采用相对个性化的业务处理逻辑。个性化的业务处理逻辑下可能不适宜采用规范中规定的部分数据集。业务流程应从业务需要出发,尽量简单化,并随着将来业务发展以及系统优化逐步向相对标准的业务流程转变。
  确定了基本的业务流程后,即可依据规范中说明的数据集的具体作用选择适宜业务流程的数据集种类。
配置接口内容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规定的数据集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各管理机构在进行具体文件传输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数据集的种类以及个数进行选择和约定。在确定所需传输的数据集后,传输双方可对各数据集中的数据项进行选择。数据交换规范中,除少量作为数据集标识以及与业务相关的关键数据项外,其它数据项均为非必选项,双方机构可根据业务实际需要灵活配置。各管理机构的系统应实现对该机构可能涉及的全部数据集及其中的数据项的导入和导出功能,以达到与不同机构进行文件传输时均可实现对数据集以及其中内容的灵活配置。四种管理人可能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数据集名称 受托人 账户
管理人 托管人 投资
管理人
[0101]计划基本信息 √ √ (√) (√)
[0102]投资组合信息 √ √ (√) (√)
[0103]服务机构信息 √ √
[0104] 企业基本信息 √ √
[0105] 企业投资规则信息 √ √
[0106] 个人基本信息 √ √
[0107] 受益人信息 √ √
[0201] 缴费申请汇总 √ √
[0202] 缴费申请明细 √ √
[0203] 缴费通知 √ √
[0204] 缴费通知明细 √ √
[0205] 缴费收账通知 √ √
[0206] 资金到账信息 √ √ √
[0207] 缴费确认信息 √ √
[0208] 实收缴费汇总 √ √
[0209] 实收缴费明细 √ √
[0210] 缴费投资分配 √ √
[0211] 权益分配通知 √ √
[0212] 权益分配明细 √ √
[0213] 支付申请 √ √
[0214] 支付明细 √ √
[0215] 支付指令及反馈 √ √
[0216] 转移申请 √ √
[0217] 转移报告 √ √
[0218] 资产估值信息 √ √ √ √
[0219] 资产估值明细 √ √ √
[0220] 投资成交汇总及预汇总 √ √ √ √
[0221] 投资成交汇总(企业级) √ √ (√)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 √ √
[0223] 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 √
[0224] 资金调节表信息 √ √
[0301] 企业公共账户信息 √ √
[0302] 计划资产净值信息 √ √
[0401]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资金明细 √ √ √
[0402] 资产负债表 √ √ √
[0403] 利润表 √ √ √
[0404] 净资产变动表 √ √ √
[0405] 计划变动情况-企业账户数信息 √ √
[0406] 计划变动情况-管理机构变动信息 √
[0407] 计划账户管理情况-个人账户数信息 √ √
[0408] 计划账户管理情况-计划资产信息 √ √
[0409] 计划管理费用信息 √ √
[0410] 投资组合管理费用明细 √ √
[0411] 账户管理费用明细 √ √
[0412]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组合资产净值和收益情况 √ √ √
[0413]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资产分布情况 √ √ √
[0414]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风险准备金信息 √ √ √
[0415]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分析 √ √
[0416]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计划基本信息 √
[0417]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基金资产信息 √
[0418]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基本信息 √
[0419]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企业名单明细 √
[0420]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变动信息表-增加 √
[0421]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变动信息表-退出 √
[0422] 账户管理业务报告-账户管理统计信息 √
[0423] 账户管理业务报告-企业类型信息 √
[0424] 托管业务报告-托管统计信息 √
[0425] 投资管理业务报告-投资组合管理基本信息 √
[0426] 投资管理业务报告-投资组合资产配置信息 √
[0427] 个人账户余额及收益信息 √
[0428] 个人账户资产变动明细 √
[0429] 个人账户期末资产投资情况 √
   上表中,“√”表示该管理人需要传输该数据集,“(√)”表示该管理人可以选择传输该数据集。
确定数据形式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规定了接口数据的三种具体组织形式,包括.TXT文件、.XML文件和.XLS文件三种形式。三种数据形式各有利弊,如:.TXT格式灵活、使用广泛程度一般、传输效率高;.XML格式灵活,使用广泛,由于有起始标签和结束标签故占用空间相对较大,传输数据量一般;.XLS形式手工操作强,跨平台操作不便,传输数据量较小,涉及操作软件的版本问题。
  建立接口的双方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全部数据集可以采用一种数据组织形式,也可以根据数据集代表的业务类型的自身特点,不同的数据集采用不同的数据组织形式。今后将根据企业年金业务发展以及各机构实际使用情况逐步统一数据形式。
确定加密机制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没有对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加密机制做出规定。建立接口的双方需要根据双方对信息安全的具体要求和双方业务系统的支持能力确定对传输内容的加密机制。
确定传输渠道
  由于尚缺乏普遍适用且能够确保信息安全的公用电子信息传输渠道,《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没有给出信息传输渠道的建议方案。建立接口的双方可根据自身的资源情况和业务需要确定传输渠道。现阶段,各机构普遍采用的数据传输渠道有:采用邮件传输方式;采用网上文件服务器(或网上银行)的传输方式;采用第三方传输平台进行文件传输。
  建立集中统一的数据传输平台的设想也在积极研究当中,将根据数据交换规范的应用情况考虑是否实施。
接口联合测试
  建立接口双方应进行系统的全面联合测试。通过联合测试,可以找出双方在数据内容、形式等方面不一致的地方,也可以发现数据信息传递流程与业务流程衔接不畅的环节,以及传递内容中不满足业务运行需要的部分,在联合测试阶段可以对这些环节进行修正。
  同时联合测试也是实际运行的提前演练,通过联合测试的磨合,可以使业务人员熟悉系统功能和流程,使接口在实际应用中能够更加顺畅。
接口正式实施
  在完成联合测试后,接口双方即可在确定的时间点开始接口的正式实施。
小结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制订和实施是相辅相成的两个环节。统一的数据规范,会降低各管理机构实施数据交换工作的难度,支持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编写过程中广泛吸收了各管理机构的经验和意见,各管理机构实施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也是《规范》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重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