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8:0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文件精神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和失业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和县两级统筹。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纳入市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基金自求平衡。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实行单独管理,基金单独结算。
南昌铁路局、江西省电力工业局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市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保险、煤炭、有色、民航、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的单位,其在昌机构及其参保人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
(二)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已审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选择、签约;
(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六)负责对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九)承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
第七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逐级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并认真分析其原因以及采取相关对策。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基金筹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限办理登记手续;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工资总额6%缴纳,参保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参保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前已经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分别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
(四)本办法施行前的退休人员,其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施行后的退休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分别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
为了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建立城镇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二。
本办法施行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1日调整。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实际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在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的社会保障费及事业收入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改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企业主体不存在或退休人员高于在职职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退休参保人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免签协议,或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35岁以上至45岁的, 按其缴费工资的0.8%;45岁以上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因调动单位的,其个人帐户资金随之转移;因常驻外地或退休异地安置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发给本人;因出境定居者,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因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含本单位退休职工)方可从下月起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在市内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应妥善保管基本医疗保险卡,如有损坏或丢失的,应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用于:
(一)门诊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部分可以冲抵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用于: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患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探亲和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第十八条所述的医疗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参保人就诊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
(一)在职参保人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900元,退休参保人为850元;
(二)在职参保人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50元,退休参保人为700元;
(三)在职参保人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600元,退休参保人为550元;
(四)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以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基数,以后每次按20%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比照上述分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应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参保人按下表所列比例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我市2001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3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的保险方式解决,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三。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就诊的,参保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按下列条款承担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个人先自付10%;
(二)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转外地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10%,其后个人负担的比例按三级医院标准执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医疗保险机构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用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结算只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就诊的,实行逐级转院就诊制度。
市内转院的,必须转往上一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除外);由于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备等条件限制确须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先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并只能转入前往地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确因自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可对其适当进行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只能在驻地的一家定点医院就诊,并由用人单位提前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以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按在本市工作参保人的同等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支。报支标准按当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结算定额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探亲和出差的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转外地医院就诊的规定报支,其个人先行自负的10%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工伤亡、旧伤复发以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支付的范围之内,应按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中按规定享受住干部病房待遇,且床位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费用,按原基金渠道解决或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食物中毒等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
(一)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杀或自残的;
(二)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三)因交通事故已享受民事赔偿的;
(四)因医疗事故增加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五。
第三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国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见配套文件之六。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用人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费欠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个人帐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实行医疗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的首诊负责制的原则办理。属本医院诊疗能力范围内的病人不得转诊。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把有条件有能力诊治的病人推给上一级医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承办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或不执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三)不执行有关药品价格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基本养老金的;
(三)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参保人出现变更情况而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更变手续的;
(五)向医院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五十条 参保人在就医、购药和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全额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后,其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存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和预算及收支进度,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月及时足额拨付到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合同,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的要求和预算执行的情况在年底编制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制止和纠正,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预算收支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设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正蓝旗、多伦县和盟直相关部门开展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设保护管理办公室,代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公安、建设、文化、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是元上都遗址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应当与正蓝旗上都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正蓝旗和多伦县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正蓝旗、多伦县以及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所在的乡(镇)编制的各种专项规划,应服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元上都遗址地理坐标为东经116°9'50″-116°11'40″,北纬42°20'52″-42°22'13″。

遗产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沿山脊线向南,经上都河水坝、砧子山东北侧山丘、接砧子山山脊线至南炮台主峰(高程1482米);南自南炮台主峰至土墨图敖包;西自土墨图敖包,经额金敖包、沿山脊线至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北自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高程1417米山丘,查干敖包,经乌和尔沁敖包林场南侧苏木界,沿高程1474山丘山脊线,至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

缓冲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沿黑风河河道、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经白彦敖包、长仙敖包、狐仙敖包、老北沟、南喇嘛井子,沿马圈子沟山脊线至西大山山脊;南自西大山山脊,沿双敖包梁山脊线、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至大石头场山丘(高程1358米);西自大石头场山丘,经上都镇至桑根达来公路,嘎尔敖包、卧牛石山、格根敖包、乌布尔满哈西侧山脊、哈尔其台阿,至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北自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沿阿土台敖包山、扎格斯太淖尔、浩力图淖尔、热木图淖尔、混德楞布拉格、胡斯台布拉格以北山脊线,接五一种畜场北侧苏木界,至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

第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4593.49公顷范围内的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的全部遗址遗迹,保护遗址完整的空间格局和所有呈现蒙汉民族在城市规划设计方面融合的特征要素。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该范围内的“乌和尔沁敖包(山)”、“闪电河湿地”、“浑善达克沙地”、“黑风河”以及湿地、沙地和草甸草原的特色景观,保护具有蒙古族民族文化意义的圣山、圣水,以及反映元上都历史环境的蒙古高原东南缘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和《西安宣言》背景环境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城址周边的、具有代表性的乌和尔沁敖包、阿土台敖包、昌图敖包、无名敖包B 、大敖包、无名敖包C、小园山敖包、乌兰台敖包、额金敖包、无名敖包A 、哈灯台敖包、乌拉敖包、一棵树敖包等共13处,以及敖包祭祀活动传统的全部程序与文体项目。

第十一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实施遗址保护、考古发掘、遗址展示与诠释设施建设的规定性要求,执行建设活动与旅游活动的限定性要求。

第十二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以及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五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科研工作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通报情况,提供出土文物清单、成果报告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及时移交内蒙古正蓝旗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它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均应经文物考古部门勘探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报批。

该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会同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建设、国土、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和遗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省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元上都遗址遗产区内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与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遗产本体及其环境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监测标准应根据遗产保护管理要求、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设置,应符合经批准实施的《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他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文体局负责解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执行。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
│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
┌──┬───────┬────┬────┬────┬────┐
│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