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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0:2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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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行为,发挥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进行质量和效益管理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监理机构的性质)
监理机构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监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范。
第五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条件)
设立监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申请、审核手续)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市技术监督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核批准的监理机构,视其注册资金和其他条件,分别颁发不同等级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监理资质证书》)。
监理机构在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监理机构的变更、注销手续)
监理机构需提高资质等级、变更监理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机构的管理)
外省市监理机构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九条 (开展监理业务的要求)
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要求,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业务的内容)
监理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和资金的投入提出意见或者可行性报告;
(二)参与委托人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或者修订技术、经济等有关合同的活动;
(三)对施工安装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配套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四)对工程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五)对施工安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机构分别承担部分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合同)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机构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监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
实施项目监理的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委托人对监理机构拟派出的监理人员,可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监理实施方案)
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编制监理实施方案,提交委托人审定;经委托人审定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的协助)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施工安装单位的配合)
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接受委托人委托的监理机构的监督,并为监理人员实施监理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的报告)
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监理项目属于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时,除按前款规定向委托人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市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机构的保密责任)
监理机构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项目竣工后的档案管理)
监理的项目竣工后,监理机构应将委托合同、监理实施方案以及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存档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由监理机构和委托人根据监理工作的业务内容、难易程度、工作条件和完成期限等情况协商议定。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工程设备监理收费的参照标准。
监理费用可以在监理项目的管理费或者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监理机构与委托人就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
监理机构在承办监理业务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监理机构的处罚)
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确定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认定,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人或者施工安装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的处罚)
监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并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
监理机构可以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对监理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关于发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1996年4月2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一些综合医院都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康复医学科,但从管理上看,有些与康复医学科的要求不相符合。为了规范和引导我国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现将该《规范》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设置,加强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更好地发挥综合医院对社区康复的转诊、培训和技术指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功能,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并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工作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综合医院。

第二章 性质、功能与布局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测评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传统康复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康复工程等康复医学的诊断、治疗技术,与相关临床科室密切协作,着重为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的有关躯体或内脏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提供临床早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同时,也为其它有关疑难的功能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并为所在社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医学培训和技术指导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根据当地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和条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并开展相应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
尚不具备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条件的地区或医院,可暂不设置,用综合医院现有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开展相应部分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但应随着需求的发展,逐步增加功能测评、运动治疗、作业治疗、康复工程等现代康复医学诊疗项目,待条件具备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
第五条 一级综合医院一般不必设置专门的康复医学科,但应针对当地人口的主要致残原因,在当地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动员、组织群众,大力开展残疾的一级预防;同时,根据当地群众的康复需求,培训1-2名掌握社区康复实用技术的医务人员,积极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组织、指导所在社区的乡村医生等基层卫生人员,在基层有关医疗机构和功能障碍患者住所,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的康复需求,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发展规划之中,指导区域内康复医学诊疗资源的适度发展、合理布局,形成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工作为基础的,以大中型综合医院和有关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及其它康复医学诊疗部门为转诊、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覆盖广泛、功能完善、结构合理、协作密切、成本效果好的区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水平,完善当地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功能。

第三章 构成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下设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室,并具有相应的康复测评和治疗功能;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下设言语治疗、心理治疗、传统康复治疗、假肢与矫形器等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
规模小或康复需求少的综合医院,可将性质相近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合并设置。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可不设置专门的康复病床。
院内康复转诊需求大,或康复教学、科研确需设置康复病床的医院,结合需求和当地的康复转诊条件,在对设床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可按医院病床总数2%-5%的额度,通过院内调剂等适宜方式,为康复医学科酌情设置适当数量的康复病床,并切实保证合理、充分、安全地使用。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1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2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2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4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
第十条 设置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应根据收治病种,参照有关临床科室,配置与康复病床数量相适应的专职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和护士。
第十一条 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三级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可设置兼职或专职的临床假肢与矫形器技师(士)。

第五章 诊疗场所
第十二条 根据需求与条件,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一般应有150-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为宜。如设康复病床,应配置适当面积的康复病房,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以5-7平方米为宜。
第十三条 康复医学科应设在易于功能障碍患者方便抵离的院内处所,根据需求和条件,既可采取门诊、住院共用的设置方式,也可在门诊部、住院部分别设置。
第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的通行区域和患者经常使用的主要公用设施应体现无障碍设计,地面防滑;如设有康复病房,其走廊的墙壁应有扶手装置。
第十五条 康复医学科的地板、墙壁、天花板及有关管线应易于康复设备、器械的牢固安装、正常使用和经常检修。
康复医学科应有良好的室温调节措施,地处夏季酷热天气持续时间过长地区的医院,如有条件,可考虑为运动治疗室、作业治疗室安装空调装置。
以少年儿童为诊疗对象的康复诊疗室,色彩设计、装饰应适合少年儿童患者的心理特点。

第六章 设备与器材
第十六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根据需求和医院能级,通过购置、自制等适宜方式,配置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的基本康复设备与器材,酌情配置其它类康复设备与器材:
一、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训练用垫和床,肋木,姿式矫正镜,常用规格的训练用棍和球,常用规格的砂袋和哑铃,墙拉力器,划船器,手指肌训练器,股四头肌训练器,前臂旋转训练器,滑轮吊环,常用规格的拐杖,常用规格的助行器,助力平行木。
(二)其它物理治疗:中频治疗仪,低频脉冲电疗机,音频电疗机,超短波治疗机,红外线治疗机,磁疗机;颈椎牵引设备,腰椎牵引设备。
二、作业治疗:沙磨板,插板、插件、螺栓,训练用球类,日常生活训练用具。
三、功能测评:关节功能评定装置,肌力计,其它常用功能测评设备。
四、传统康复治疗:针灸用具,人体经络穴位示意用品,按摩用品(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配备)。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在基本配备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有关设备、器材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如下设备、器材:
一、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训练用功率自行车,功能牵引网架,肩、肘、腕、指、膝、踝、髋等关节被动训练器,轮椅,训练用扶梯。
(二)其它物理治疗:超声波治疗机,蜡疗设备,电热按摩治疗机,紫外线治疗机,制冰设备。
二、作业治疗:认知功能训练用具,拼板,积木,橡皮泥,上肢悬吊带,木工、金工用基本工具,编织用具。
三、言语治疗:录音机或言语治疗机,言语测评和治疗用具(实物、图片、卡片、记录本),非语言交流用字画板。
四、功能测评: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肌电图及其它常用电诊断设备(功能测评设备可与其它临床科室共用)。
五、康复工程:制作临床常用矫形器的设备、器材、材料(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配备)。

第七章 诊疗水平
第十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功能测评:运动功能测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检查。
二、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耐力运动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步行训练,牵引疗法。
(二)其它物理治疗:电疗、透热治疗、光疗。
三、作业治疗:日常生活活动训练。
四、传统康复治疗:针灸、按摩(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开展)。
五、康复工程:家庭康复的环境改造指导,简易运动治疗和作业治疗器具、矫形器、助行器、自助具的制作指导和训练指导(地处已经广泛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地区的县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视当地群众的需求情况,具有此项技术能力,其它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酌情具备)。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在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能力的基础上,根据本院康复需求的特点,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功能测评:电生理诊断,感觉功能测评,作业及言语能力测评,临床心理测评,心肺功能测评,偏瘫患者的运动功能测评。
二、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矫正体操,促通治疗手法,中国传统运动疗法。
(二)其它物理治疗:冷疗。
三、作业治疗:工艺疗法,认知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畸形矫正。
四、言语治疗:常见言语交流障碍的治疗。
五、心理治疗。
六、康复工程(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与条件酌情具备):
(一)假肢、矫形器处方及训练;
(二)临床常用矫形器的制作。

第八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认真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程、规章。建立、健全院内康复及社区康复诊疗制度、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施康复医学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全科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应接受过相应的康复医学培训。
第二十二条 制定、实施科室的中长期综合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业务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九章 诊疗质量
第二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与相关临床科室建立了密切的临床康复协作关系,康复医学科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等有关康复医学专业人员,能够及时深入相关临床科室,参与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有关功能障碍患者的早期康复医学诊疗。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学诊疗达到以下指标的要求:
一、需要康复诊疗的患者能及时得到有关康复医学服务;
二、经康复治疗的患者中,90%以上患者的疗效为有效以上;
三、患者对康复诊疗的满意率在90%以上;
四、年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发生率为0;
五、年技术差错率≤1%;
六、康复处方合格率≥98%;
七、康复病历和康复诊疗记录书写合格率≥90%;
八、设置了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5-92%;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35天,二级综合医院不超过35-40天。
第二十六条 康复设备、器材维护良好,完好率大于85%。
第二十七条 深入患者家庭或有关社会福利机构,上门开展康复医学诊疗服务;与所在社区的有关下级医疗卫生机构、中间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了康复协作诊疗、培训等技术指导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规范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