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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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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特制定《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一、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其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0%;每个专业至少配
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具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训和师生生活、体育活动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500亩以上(
民办学校不低于200亩),大、中城市在市区内建校的,其占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建校初期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学校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与装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以上。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学校有良好的周边环境,不得影响正常教学活动。校园环境建设与校园文化建设有机结合,积极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八条 设置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四)基本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审批程序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建。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教育厅会同计划、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批筹建,筹建期为2年。
申请正式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省教育厅,经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筹建申请文件。
(二)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学校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师资来源及规划,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及规划;
(五)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校园平面规划;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筹建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建校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正式建校申请文件。
(二)建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高等职业学校筹建情况报告。包括学校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组成,师资队伍建设,校园规划、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及其他筹备情况;
(五)学校资金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情况等;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每年1月底前受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上报的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文件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省教育厅暂不委托省高等学校设
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依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结论,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之日起,应在4年限期内达到规划发展目标。
第十八条 正式批准的高等职业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职业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批准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建)”字样。
第十九条 对于已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定期对其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对于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学校,将视为不合格学校,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数量。学校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取消招生资格。
三、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外合作及民办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另行规定。



2000年12月2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1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维护遗失物主和送交遗失物品的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拾得遗失物品(简称拾遗物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拾获单位或者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包括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拾得遗失物品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设置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以及建设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系统等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教育、旅游、城建、综合执法、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维护遗失物主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地区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提供拾得遗失物品的报失、查询、认领等服务。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并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拾得遗失物品,应当返还遗失物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主进行领取,或者送交临近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
  第八条 收到遗失物品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记载遗失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发给拾得人凭证,并妥善保管遗失物品。
  第九条 除公安派出所以外的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自收到遗失物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遗失物主的,应当及时将遗失物品移交属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以及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移交的遗失物品,应当通过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社区公告栏、广播等方式发布招领公告,进行公开招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遗失物品的,可以到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直接查询,或者通过热线电话、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遗失物品信息,经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核对属实后,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委托他人代领遗失物品的,应当持遗失物主的委托书和遗失物主、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第十二条 遗失物主领取遗失物品时,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遗失物品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上缴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拾金不昧者和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品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占、冒领遗失物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有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
第六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八条 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有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十四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宅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宅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宅纠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