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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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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向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销售商品房现房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说明外销比例,并持有关部门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申请《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施工工程、道路、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环境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或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和强制执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和噪声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和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住建部门、交通部门已设立举报电话(环保12369、住建12319、交通96566),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和噪声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八条 建立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定期通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环保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作业中产生扬尘和噪声污染的应按已制定的制度向市级环保部门缴纳扬尘污染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好,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监管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物料运输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整治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八条 城区建筑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

(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必须按国家有关环保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禁止施工工地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在整治范围内建筑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向环保部门提出申报,并登记备案。

(四)在环境敏感区进行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路面切割机、混凝土电动震捣机械等,不得在夜间22:00到次日早6:00之间进行(中、高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确因工程需要确须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应报请环保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六)提倡文明施工,进出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在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号,装卸建筑材料应轻搬、轻放,严禁乱抛、丢建筑材料,避免和减少噪声排放。

(七)严禁在施工现场采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提倡轻哨、手语指挥的文明作业方式。

(八)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噪声的监控管理工作,把好文明施工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露、散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当日22:00到次日6:00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