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8: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往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经由其他地区、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但过境不需要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的,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五)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的,须提交大陆相应机构、团体、个人的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注。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前往外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的依法管理、科学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效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推动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保护、规划、勘探、开发、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包括:土地、矿产、江河、湿地、森林、草原、自然风景、地质遗迹、珍稀野生动植物等物质性资源和功能性资源。

  第四条 资源管理、保护、规划、勘探、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一)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资源的原则。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在保证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挖掘资源利用潜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科学、合理、安全、有序开发,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

  (二)资源有偿使用、民生为本的原则。坚持开发一方资源、发展一方经济、富裕一方百姓,所有资源必须实行有偿使用,着眼于让当地群众长期受益,建立资源开发主体与当地群众利益共享的长效机制;

  (三)资源开发与产业发展有效结合的原则。坚持按规划开发资源,着眼于资源就地转化增值,实现资源开发与经济产业发展有效结合;

  (四)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政策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资源的有效保护、科学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全面节约;

  (五)党委政府主导、集体决策、从严管理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的资源开发管理体制。

  第五条 州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州境内资源规划、保护、开发的管理。主要职责:

  (一)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管理原则;

  (二)拟定全州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政策;

  (三)审查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并按规定报批;

  (四)审查州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和资本金入股协议,报州委、州政府审批;

  (五)制定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六)协调地方与企业的关系,促进地方与企业互利共赢;

  (七)审查业主在资源规划、勘探、开发、利用等方面的项目,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和开发进度,根据全州经济发展需要和业主开发情况适时调整资源配置。

 
   第二章 资源有偿

  第六条 阿坝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有偿开发制度。

  第七条 阿坝州鼓励各类法人、自然人来州有偿开发各类资源。

  第八条 所有资源开发权(包括矿权、电源点开发权、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权等)均必须按照有偿开发原则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九条 开发商以公开有偿受让方式取得资源开发权和使用权的,州、县人民政府不再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开发商以非公开受让方式取得资源开发权和使用权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入股比例视资源类别而定:水电资源的入股比例另行规定,矿产资源的入股比例不低于15%,旅游资源的入股比例不低于10%或按不低于门票收入的10%收取资源开发补偿资金,并签定合作协议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资源开发中,具有资本金入股优先选择权。

  第十一条 州、县国资主管部门负责与开发商具体签订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和资本金入股协议。

  第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和基础性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管理和基础性工作。

 第三章 资源收回

  第十四条 下列资源由州、县人民政府无条件收回。

  (一)凡是已经授权开发的水电项目,项目经核准后一年内未开发的;

  (二)业主资金不足,开发进度达不到要求,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未严格执行工程项目与生态保护及恢复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造成生态破坏严重,生态恢复不力,措施跟进缓慢的;

  (四)不顾群众利益、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的;

  (五)炒作、倒卖资源的;

  (六)合同签订以后,不按时兑现承诺的。

  第十五条 对已按要求获得资源开发权的,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没有如期完成前期工作,没有按时开工建设,没有如期建成投产,可由业主写出书面报告和延期申请,经州资源管理委员会认定并批准后,延长其工期。否则,收回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收回开发权的资源,由州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提出重新配置的方案,报州委、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收回资源开发权的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生态补偿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州环境保护的要求,鉴于以前资源开发中生态投入严重不足以及在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的破坏、恢复的难度,对已开发的资源收取生态补偿金,专项用于生态的恢复和生态遗留问题的解决。

第五章 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资源的开发必须有利于资源的就地转化、产业的发展、群众的致富,政府鼓励业主将在资源开发中的收益进行就地再投入。

  第二十条 州境内的资源利用地和资源输出地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税收、增加值等的分成,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保护资源输出地的既得利益。

  第二十一条 矿藏、农畜产品等资源的就地利用必须尽可能最大化,原矿原则上不出州。

  第二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的业主在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装机的30%将电量留州,执行州内电价,并将富余电量优先售给州内,支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资源开发企业兴建园区,入股企业,特别是水电企业以直供方式与企业结合。鼓励企业间的整合和参股,优势互补、互惠多赢。


 第六章 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收益的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产生的收益主要用于资源开发涉及的移民及失地农民发展生产、基础设施及生存环境建设、再就业及技能培训、补充和完善社会保障等。

  第二十五条 对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产生的收益,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专户、专账管理制度,不得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行为予以奖励。

  (一)资源开发项目提前竣工并投入使用的;

  (二)生态恢复成效显著的;

  (三)群众利益解决好,群众高度赞扬的。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行为依法予以惩罚。

  (一)资源开发项目未按工期完成的;

  (二)生态措施不力,恢复不好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资源的行为,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阿坝州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阿坝州发改委会同阿坝州国土资源局、阿坝州旅游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条 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为其保密。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㈣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
㈤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璜。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㈠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㈡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㈢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㈠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㈡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㈢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㈣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㈤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
㈥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㈦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㈧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或表示。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㈠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㈡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㈢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㈣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㈤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销售鲜活商品;
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㈢季节性降价;
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㈤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
㈠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㈡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㈢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㈣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㈠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㈡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㈢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㈣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
㈠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㈡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㈢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㈣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㈤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
㈠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㈡竞买人之间或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㈢拍卖人不按规定收取佣金的;
㈣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㈤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㈢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㈣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
㈠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㈡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
㈢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其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
㈠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㈡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㈢内定中奖人员;
㈣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㈤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㈥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有奖销售的抽奖或与商品促销有关的其他形式的评奖、抽奖,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同期市场价格折算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㈠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㈡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㈢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㈣赠品价值超过所推销商品价值10%的;
㈤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㈠强制或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㈢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㈣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㈠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㈢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㈣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㈡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但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㈢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按本章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拍卖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或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接受或阻挠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财物货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