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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8: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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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9月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建总发字(91)第82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基本建设收入由建设单位负责立帐核算、管理,并纳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二、基本建设收入系指收入总额抵减费用支出后的净收入。试生产和简易投产期间的费用支出应包括原材料、燃润油料、动力、低值易耗品消耗、船舶机械使用费用等装卸成本,生产支出和生产筹备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施工单位参加试生产、简易投产等生产活动的职工工资等支出可列入费用支出。
三、由多项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按其资金在全部投资中所占比例分配,其中应上交的基本建设收入属国家财政拨款部分的应及时就地上交;属部自筹投资部分的应及时交部;属单位自筹投资部分的应交生产使用单位。
由部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划分,属于中央投资的部分,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已豁免的投资贷款项目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应视同拨款投资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处理。
四、建设单位留成部分的基本建设收入,10%上交部,由部集中掌握使用。其余部分按6:2:2的比例划分为后备基金(即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五、建设单位须在年度终了前提出基本建设收入分配意见的报告,经当地经办建设银行签署意见报部审批。部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未经批准的,不得分配、使用。
六、作为基本建设收入的贷款转存款利息收入,应冲减项目建设成本中待摊投资——借款利息项目,并用于归还该项目银行基建借款。具体帐务处理如下:建设单位收到贷款转存利息时,借(增)记“银行存款”,贷(增)记“未交基建收入”科目;将贷款转存款利息收入冲减项目建设成本时,借(减)记“未交基建收入”、贷(减)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科目;存款利息归还银行基建借款时,作借(减)记“基建投资借款”、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请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管理工作,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函告部财会司。


姚某等与广州易达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7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必须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且保护不延及开发过程中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则较为全面,不仅对于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可以进行保护,对于不通过载体所传递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护。故实践中,当事人可采取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

三、基本案情
2002年8月,被告姚某进入原告易达公司,并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姚某担任易达公司开发部经理兼总工程师。姚某在易达公司主管“清单大师软件”的研究与开发工作。2003年下半年起,易达公司将清单大师软件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同年10月26日,姚某从易达公司离职,并向易达公司移交了清单大师软件的文档和源代码。
2004年2月,姚某在长沙设立了被告思普特公司,生产并销售明星清单软件50套,销售地主要集中于广东东莞等地,对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的销售造成直接的冲击。易达公司认为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生产销售明星清单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于200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的九项商业秘密包括:1、广东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五专业综合定额数据库;2、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指引数据数据库及软件开发数据资料;3、三种文件处理格式及其对应的软件功能设置;4、智能换算功能实现和数据库;5、材料汇总与材料属性标志定义方法:6、超高、直接费系数处理算法及数据库:7、分部分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汇总分析功能的数据模板数据库:8、能够设置各种系统参数的系统设置;9、清单大师文件的接口等九项秘密。经法庭现场演示比对,认定被告的明星清单软件与原告的清单大师软件除第三项“三种文件处理格式及其对应的软件功能设置”相类似外,其他一、二项、四至八项完全相同。
法院查明,原告易达公司在聘用被告姚某担任开发部经理兼总工程师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了“保密条款”,原告易达公司在本公司内部也制定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管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原告易达公司的清单大师软件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为每套1500至10000元不等。
另查,原告易达公司就被告姚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于2004年6月22日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姚某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易达公司诉称的九项商业秘密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其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清单大师软件的销售能为原告带来了实际的商业利益,故可认定,原告易达公司开发的清单大师软件属于其商业秘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而二被告则未能举证证明开发明星清单软件的技术信息来自于公知领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姚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在原告易达公司主持开发清单大师软件。2003年10月离开原告处后,姚某于2004年2月成立思普特公司,随即便开始销售明星清单软件。且根据比对,被告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的前八项内容与原告清单大师软件相同或相似。第九项通过演示,可以看到明星清单的软件设置了打开清单大师的接口,均说明了被告熟知清单大师的文件数据结构。故可以认定两被告开发销售明星清单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易达公司已于2004年6月22日起诉被告姚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2004年7月23日又向同一法院(长沙市中院)起诉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未撤回对姚某的违约之诉。因被告姚某的民事责任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对于被告姚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应视为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在本案中,被告姚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长沙市中院最后判决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易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思普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姚某、思普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
由于软件的界面和功能随软件产品的发布而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因而就软件而言,其技术秘密应当体现为具体的设计方案或源代码形式。而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未提交针对其九项“秘密“的设计方案或源代码,法院亦未在有专业鉴定人员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仅靠对软件界面及功能的对比即认定被上诉人九项秘密点的存在,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完全是由思普特公司自行、独立开发的,与其他同类产品有显著的不同,并已通过国家权威部门的初步审查,并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期间,上诉人更是向法庭提供了明星软件开发文档、源代码光盘,以及相关公开出版物,用以证明相关清单和定额数据是公开出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开发明星清单的技术信息来自于公知领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自主开发,不需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必须来自公知领域。
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害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软件销售额的下降是由于明星清单软件,也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的经营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思普特公司成立后销售的软件不过十几套,销售额不超过五万元,向东莞分公司发出的五十套产品,其中大部分也尚未销售出去。故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其所称的巨大损失。故一审认定思普特公司销售了五十套产品与事实不符,由此确定的“损害”金额也没用依据。
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易达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九项商业秘密点的存在,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具有侵权的事实是正确的。
针对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湖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易达公司称姚某、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侵犯其清单大师软件包含的九项商业秘密,首先必须证明该九项商业秘密的存在,其次要证明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所采用的技术与其所称清单大师软件所拥有的九项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具体体现为该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软件的界面和功能,随该软件产品的发布而公开,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故从技术上讲,即使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与被上诉人的清单大师软件两种软件的界面、功能相同或相似,但达到的途径和手段却可能多种多样甚至大相径庭,即该两种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都有可能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必须对争讼的两个软件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进行专业鉴定和对比,才能明确该两种软件所体现的特定技术特征,以及两种软件技术特征存在的相同或相似点,从而才能作出上诉人明星清单软件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商业秘密的认定结论。因此,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才可得出两种软件的专业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而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对比。故该鉴定结论是证明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该鉴定的举证亦应由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承担。但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九项商业秘密提供相对应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故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明星清单软件侵犯其清单大师软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诉争的两种软件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而仅通过对两种软件界面的简单对比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存在九项商业秘密,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侵犯了被上诉人清单大师软件的商业秘密,显然也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方法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湖南省高院准允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提交本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清单大师软件所对应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的相关证据,并同意其鉴定申请,但由于易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法院的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虽然主张其清单大师软件存在九项商业秘密,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法院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放弃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生产销售明星清单软件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保护。那么易达公司的清单大师软件在已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其为何还要在公司内部建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管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又为何要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姚某、思普特公司呢?
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计算机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可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信息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作者或权利人是不能仅以软件开发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等来主张著作权。但矛盾的是,恰恰正是这不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在软件开发中所使用的思想、操作方式、数学概念等却是软件开发人员进行创造性软件开发活动中的核心内容,一旦被他人知悉,即很容易被模仿开发出相似的源代码(被盗走软件的载体,却未必能开发出相似的源代码)。因此,若仅以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很容易被他人钻了空子,盗走了技术信息的实质内容还无法进行维权。
相比起来,商业秘密对于技术信息的保护就较为全面了,不仅对于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可以进行保护,对于不通过载体所传递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护。例如软件开发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数学概念等,只要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权利人都可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由此可知,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可以选择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对于自己开发出来的软件,第一时间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便在发生著作权争议时明晰自己的权利人地位;同时,还应将该计算机软件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通过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等手段加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与计算机软件性质相类似的,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也都可以选择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2006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准备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组织的法定职责。
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事原案。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决议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下一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办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交该议案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并亲笔签名。
第十三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四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负责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和分类。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整理后,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对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应当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办理。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代表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未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用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在调查、视察、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其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质询案提出: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事项;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事项;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
(四)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事项;
(五)重大失职和渎职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提案人应当亲笔签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大会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议,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受理,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实行重点建议公开、交办公开、办理过程公开、办理结果公开和跟踪督办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清点、登记,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办的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市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相关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再办理。办理的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机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办理结果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意见,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再次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承办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由受质询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