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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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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2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促进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工作的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活跃图书市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主要是扩大本版图书(即本社出版的图书,下同)的发行,特别要重视做好专业性强、读者面窄、学术价值高的图书的发行。
第四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的发行机构,有一位社级领导分管发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申请登记注册:
(一)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图书业务,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版社自办发行实行独立核算,符合法人条件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内部单独核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本版图书发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二)出版社自办发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确有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出版社在外地建立专业书店或门市部,应经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建立集体性质的发行机构,应按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版社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除外。
第七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可以选择新华书店发货店代理发行;可以选择经销、寄销等各种购销形式;也可以对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实行浮动折扣。浮动折扣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发行,但不得从事征订和批发业务;特殊情况下,出版社需要开展征订和批发业务的,应与发货店协商安排,或申报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可承办外版图书的零售或二级批发业务。
第十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正式发行单位批发图书。
第十一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要努力满足读者需要,并优先保证各级新华书店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订货、添货,要努力做到及时足量供应,加强备货工作。
第十二条 出版社要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向指定负责部门按时报送自办发行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有线电视系统的安全优质播出,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范围,包括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分配网络、用户终端。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根据系统规模设立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下称维护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或必备的办公条件。
(二)有专职的维护工作人员。其中,必须有技术管理人员、检修人员和检查人员。按该有线电视系统的规模大小,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在其维护人员中占有适当的比例;检修人员应按人均负责2000户左右配备。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拥有监测有线电视系统主要技术指标的仪器、仪表以及进行维护工作必需的工具和设备。
(五)拥有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故障的必要交通工具和技术手段。
(六)维护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熟悉、执行和遵守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标准和工作制度以及有线电视的法规。
第七条 维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应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或委托下,参加有线电视系统的工程验收。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三)对有线电视系统进行监测,确保各项技术指标和信号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四)及时处理故障,受理用户的投诉和查询。
(五)负责有线电视系统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八条 维护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计量、值班、安全等维护工作制度,定期对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故障抢修,仪器管理。
第九条 维护机构和维护人员要做好工作日志、事故及处理情况记录、检修记录,建立和完善传输、分配系统档案、技术设备档案、用户档案,并确保各项资料的详实完整。
第十条 维护机构要定期对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测试调整,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有关有线电视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维护机构应定期对播出事故和系统技术运行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维护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用户的投诉和查询事宜,对用户投诉故障,维护人员应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解决,难度大的故障的解决不得超过72小时。维护机构应对维修人员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维护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对用户收视效果进行调查,听取用户意见,了解服务质量,改进工作作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关测试仪器配备和测试指标,参照本规定的附件执行。
(附件另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凡违反本规定,没有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影响有线电视系统安全播出,或节目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收视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对整个系统的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拒不执行这一决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继续执行该决定。受害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依法履行规定的义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该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提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奖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旅游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旅游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奖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旅字〔2003〕16号

各区县旅游局、各旅行社:
  《汕头市奖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暂行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旅游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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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奖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团队进入汕头旅游,繁荣我市旅游经济,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调动我市旅行社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申请设立的国际、国内旅行社,组织、接待境内外游客进入汕头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开展会议会展等活动,经营旅游业务满2年,达到规定数额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是指组织接待旅游团队以汕头游为主要行程,食宿安排在本市星级酒店、餐馆,组织游览本市主要旅游景点的旅游活动。单项代办订房服务不在此列。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专项统计内容为:
  1、接待入境游客人次;
  2、接待国内游客人次;
  3、接待"一日游"游客人次。
  第五条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进入汕头旅游的奖励,根据旅行社出具的原始团单、凭证和有关酒店、景点的发票,由市旅游局组织进行认定,并对结果进行公示,接受举报监督。
  第六条 旅行社申报奖励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数据,不得伪造单据凭证。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制作和保存组织接待旅游团队进入汕头旅游的单项业务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低于2年。
  第八条 对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进行奖励,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组织接待境外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比上一年度增长的,每增加1人次,奖励3元人民币;
  (二)组织接待国内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比上一年度增长的,每增加1人次,奖励2元人民币;
  (三)组织接待"汕头一日游"游客,比上一年度增长的,每增加1人次,奖励1元人民币。
对前款第(三)项进行单项统计奖励的,数据不再重复计入第(二)项。其中各项出现负增长的,按以上奖励标准相应扣除。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数据统计以年度为单位,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对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进行专项统计和排名评比,成绩显著的,除颁发奖金外,对获得奖励的旅行社给予通报表彰,并在《汕头日报》、汕头电视台、汕头旅游网站等媒体公布排名情况,进行表彰宣传。
  第十条 对旅行社为吸引游客进入汕头旅游精心策划的特色旅游线路,客源量大,效果显著的,市旅游局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本项奖励的旅行社,由市旅游局调查核实后,撤销其奖励,并如数追返奖金。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