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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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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审计局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大连市审计局
大审综发(2000)5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审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审计组、业务处(科)、复核机构、主管副局长、局长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按照过错原则,即谁违规谁负责,谁的过错谁负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审计质量责任,上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审计质量责任制的责任范围,按照审计程序规定,从审计立项到送达审计决定书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全过程,包括提交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案件移送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对全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工作的开展、部署、检查、评比、责任追究等负领导责任。
(二)审定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和重要审计事项的立项和审计结果。
(三)审批需要上报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准备向新闻媒体披露的审计结果,以及上报上级审计机关的涉及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四)审定签发财政预算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定签发重大疑难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书。
(六)审查签发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七)批准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强制措施,并签发审计处罚决定书。
(八)审查批准或者主持局党组(支部)会议、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审计质量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事项。
第五条 主管副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协助局长主管其分工内的审计质量责任工作并负有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二)批准计划内审计项目立项,审定审计报告,审定、签发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签署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四)审查签署或者签发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查裁定组织审计听证或者不予审计听证,主持或者确定主持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签署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听证报告,签发审计听证决定书。
(六)调查发生审计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责任,审查业务部门处(科)长提交的处理意见,并向局长提交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处(科)领导审计质量责任
(一)负责本处(科)审计质量责任工作,检查、监督审计组的审计质量,健全和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审计质量。
(二)审查确认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三)审查确认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正确性,签署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四)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五)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审计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负责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报主管副局长审查。
第七条 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审计组审计质量责任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成员应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二)按规定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收取回执。
(三)制定审计方案,充分收集、整理审计证据,正确编制审计底稿,保证审计事项及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保证定性、处理处罚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正确性。
(四)起草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五)向复核机构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
(六)根据复核机构的建议及处(科)长签署的意见,增补审计资料,补充审计证据,更正数据、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引用的法律、法规,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七)保存经局长、副局长、处(科)领导、复核机构修改或者复查核实过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并完整归档,不得自行毁弃,以避免混淆审计质量责任。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及复核人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复查核实审计事项的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文稿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充分性,并提出复核意见或建议。
(二)复查核实或者修正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保证其正确性和准确性。
(三)签署审计复核意见书。
(四)建立审计质量台账,年终综合考评审计质量。
(五)采取审计案卷检查和审计项目现场复查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实施年度审计执法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和审计质量情况。
(六)组织或者主持审计听证会,起草听证决定。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负有审计质量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一)审计文书缺项或违反审计程序影响审计质量的。
(二)由于审计人员工作疏忽,致使证据不充分,数据失真,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失实的。
(三)在审计质量年度检查中发现审计事项漏项漏审,或者审计结果不实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发现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六)举行审计听证后,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审计处罚失当的。
(七)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八)未经局长、主管副局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研究,擅自减免审计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九)市委、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或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认为失真提出质疑,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十)发生审计复议并被审计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
(十一)发生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败诉的。
(十二)发现大案要案隐瞒案情不报,或者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而故意不予移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回移送案件的。
第十条 发生审计质量问题,按下列规定分别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扣除当年奖金总额的10%~50%,或者全部扣除。
(四)暂行取消审计组组长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组组长。
(五)暂行取消审计复核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复核工作。
(六)责任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或先进工作者。
(七)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扣减50~100分,情节严重的,处室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程序调离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质量责任的认定
(一)审计资料缺项、审计数据失真、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结果失实、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不实或者违反审计程序,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二)属于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而漏项漏审的,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隐瞒和知情人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四)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复核机构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谁改变或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五)审计执法检查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参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六)擅自减免审计处罚5万元以上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认可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七)上报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失实的,实施审计、审计调查和编制报告的人员负直接责任,签署和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八)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地方政府行政复议,被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签发的局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如属擅自改变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谁改变的谁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九)发生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参照本条第(八)项予以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十)隐瞒大要案,或者故意不予移交,或者擅自撤回案卷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程序
审计质量问题发生后,首先由该部门领导或者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进行调查,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审计组的,由处(科)领导提出追究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经主管副局长核实同意,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处(科)长、副处(科)长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复核机构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主管副局长的,由局长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后,由局长批准决定或者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党组(支部)会议研究确定,作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决定或发出通报。
审计质量年终考评工作,由复核机构根据审计复核台账和审计执法检查、审计项目现场检查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的结果,综合评定审计质量分数,征求各处(科)领导意见,经主管副局长审查核实,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大审发〔1998〕16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市局复核机构。


2000年7月12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文件精神,落实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
,现就我部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直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发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各类人员的劳动报酬,凡符合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属于工资总额构成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均纳
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我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入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章后,方可
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各单位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三、根据目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京外直属单位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仍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京内单位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我
部人事司负责审批,其二级单位由其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挂靠单位由其所挂靠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四、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增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无权自行提高工资标准(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等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
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方针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管好,对本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形成制度。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公布具有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公布具有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宏观调控,严肃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审批授予工作,现将1986年职称改革以来,经国家教委批准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名单向全国公布。请各地区、各部门高教行政部门、人事(职改)部门认真掌握,
并加强对所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及行使权力情况的检查监督。上述公布高等学校中,未经批准授权的学科,仍应送学校所在地高教行政部门组织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进行评审。
各地区、各部门高教行政部门、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国家教委和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做好授予所属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核或审批工作,不得自行下放高等学校教授
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或自行扩大可以自评的学科范围。前一个时期,个别地方和部门未经国家教委同意自行下放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接到本通知后,要按国家教委和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重新向国家教委报批,对其中不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暂缓授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
。今后凡不按规定条件和审批程序授予下放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均不予承认。国家教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力,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其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

一、84所具有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只包括经国家教委批准的学科,下同)高等学校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一)1986年经批准下放的32所高等学校: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浙江大学
北京医科大学 北京农业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东北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同济大学 东南大学
华中理工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吉林大学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 南京大学
厦门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上海医科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二)1988年经批准下放的48所高等学校:
华南理工大学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 中南工业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邮电学院 吉林工业大学
长春地质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河海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纺织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石油大学 西南交通大学
重庆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成都科技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兰州大学 山东大学
四川大学 杭州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东北农学院
浙江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中医学院
中国医科大学 中山医科大学 同济医科大学
湖南医科大学 华西医科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白求恩医科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 上海外国语学院
中央音乐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浙江美术学院 北京体育学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三)1992年经批准下放的4所高等学校:
暨南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湖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二、103所具有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一)1986年经批准下放的9所高等学校:
重庆建筑工程学院 武汉测绘科技大学 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
西北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天津医学院 浙江医科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二)1988年经批准下放的60所高等学校:
北京化工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农业工程大学
昆明工学院 东北林业大学 大连海运学院
福州大学 上海工业大学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
武汉水运工程学院 武汉工业大学 上海科技大学
上海机械学院 无锡轻工业学院 江苏工学院
南京化工学院 山东工业大学 外交学院
成都理工学院 陕西机械学院 西安冶金建筑学院
黑龙江大学 河北大学 云南大学
福建农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沈阳农业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西北农业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苏州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首都医学院 南京医学院 沈阳药学院
山东医科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西安医科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广州中医学院
黑龙江中医学院 南京中医学院 上海中医学院
首都师范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成都中医学院 陕西师范大学
广州外国语学院 中央戏剧学院 中央工艺美术学院
南京艺术学院 上海体育学院 中南财经大学
东北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民族学院
(三)1991年4月至1993年10月31日止经批准下放的34所高等学校:
华北电力学院 河北工学院 湘潭大学
东北重型机械学院 武汉工学院 太原工业大学
郑州大学 沈阳工业大学 洛阳工学院
甘肃工业大学 山西大学 河南医科大学
湖北医学院 苏州医学院 兰州医学院
湖南师范大学 河南大学 大庆石油学院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太原机械学院 兰州铁道学院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天津师范大学 北京语言学院
上海戏剧学院 天津财经学院 湖南农学院
辽宁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中医学院
大连医学院 西安公路学院 上海海运学院
哈尔滨师范大学



199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