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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2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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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3日,国家教委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中小学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多数地方中小学校乱收费现象得到纠正。但少数地方重视不够,抓得不力,仍有一些中小学校还存在乱收费的现象,个别地方及学校还比较严重,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中小学乱收费不仅加重了群众负担,影响了学校的声誉,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现将我委研究制定的《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小学、初中阶段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级中等学校可收取杂费和学费。杂费、学费的范围、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群众经济收入水平研究制订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中小学校对于确因学生家长工作、生活方面的特殊情况,需接收户口不在本地的学生借读时,必须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收取借读费。借读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部门制订。
第四条 学生正常转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学校除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向学生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全日制复读班,或接收毕业生插班复读,不得搞“计划外”招生,向学生收取高额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举办非全日制的业余文化补习班,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成人教育系列管理。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教育、物价部门研究制订。
第六条 学校应严格控制代购项目。学生课本和练习本,可以由学校统一代购,但必须本着自愿原则办理。学生本人及家长可以自行购买的物品,学校不要代购。确需代购的,学校必须按规定价格收取代购费,不得向学生加收手续费。代购款应及时结算并公布帐目。
第七条 学校不得为其他部门、单位代收各种费用。如确与学生有关的项目,如人身保险等,经学校研究,征得学生家长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可协助办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不得向学生收钱、收物充当勤工俭学收入。
第九条 社会捐资助学和群众集资办学,是筹措中小学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的一条重要渠道。集资办学应贯彻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按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小学校不得自行向群众和社会硬性摊派费用,也不得向学生征收集资费。
第十条 民办教师报酬,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按学生人头向学生摊派。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把本学期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可由各地人民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群众广为宣传,接受广大群众对中小学收费情况的监督。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拒绝缴纳未经批准的乱收费项目,学校不得因学生家长拒缴不合理的费用而拒绝学生入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收费工作的管理,坚持勤俭办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要设置举报电话、举报箱,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教委每学期将派人到各地专门抽查中小学收费情况,督促各地认真抓好此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书面向国家教委报告收费与使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巧立名目、向学生乱收费的学校,除退还学生全部乱收的款项外,还应追究经办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
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
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
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缴费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
老保险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
核定缴费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
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
,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
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
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
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以前欠
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
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
缴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
费年限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
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
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
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
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
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自
谋职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
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
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
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
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
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
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
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
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
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
(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
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
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
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
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
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
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
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
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
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
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
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
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
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
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
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
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
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五章 惩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做好失业保险费的
征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
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
不得为其核批购置小车和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十四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
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年度审计和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
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情况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
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
,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
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
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
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
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
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
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江苏省范围内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设置、生产、销售、进口)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包括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配给有关部门的频率)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计算时间从核发执照之日起核算。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的频率占用费,按上述规定一次性收取。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新设、新增无线电设备(固定台站设备视情况确定)在办理设台使用手续前进行技术检测;已设的无线电设备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检测,到期不检测,按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整机设备,按其总量的3—5%抽测,并按此收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根据我省无线电事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对有关业务按下列规定计算收费。
(一)地区修正系数E和频率修正系数F均取1.5(多信道公众通信网除外)。
(二)微波站的频率是指实际指配的波道数,设备数按1计算。
(一)多信道公众通信网(指6个频点以上),每部按2个频点计算,频率修正系数F取1,地区修正系数E取1,5。
(四)指配使用双工频率和收、发异频的均按2个频点计算。
(五)900MHZ无中心多信道设备按部计收,每部按2个频点计算。
(六)船舶电台以船为单位计收,超短波、短波设备均按1个频点计算。
(七)备用通信设备,按频率占用费基数的二分之一计收。
(八)指配两个频点以上的专向对讲话机,按频点数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纳频率占用费:
(一)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确定的专门用于战备的电台。
(二)水利部门每年五至十月份防汛期间设置的专门用于防汛的电台。
(三)各级公安部门设置的专门用于消防的电台和林业部门在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份专门用于防火的电台。
(五)广播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和对外广播电台。
(六)业余电台。
上述电台兼用于其它业务的,按标准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八条 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教育等因公益需要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两年内(至一九九一年底)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包括企业内部的公安或保卫部门)、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免征,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暂比照军队的做法执行,待军队作出规定后再具体研究。
外国驻本省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台,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两倍计收。
第九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范围分工,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即谁审批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在江苏设置的电台、通信范围或服务区域涉及多省或国外的电台、地球站和因特殊需要设置的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登记、核发执照并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服务的电台,省各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江苏设置的电台,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核发执照、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市属单位设置在市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电台,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核发执照,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对个别不便于管理的电台,委托电台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执照和代收无线电管理费用。有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代收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60%,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按月交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弥补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决算多余部分,属于已安排项目要转入下年支付的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以定额结转下年,其余部分上缴同级财政
以“规费”收入科目缴库。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遵守通信纪律、通信保密规定,积极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在无线电频谱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仍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6〕4号文件的规定罚款。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二。罚款时,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凭证,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四条 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15%(不含代收部分),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中5%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情况应进行督促和检查。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结存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底前汇总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情况,报省财政厅,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按《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要求,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纳费通知书、罚款通知书、计征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其中收费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加盖票据监制章。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时必须使用规定的统一凭证,否则用户有权拒付。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频率占用费征收时间为每年的四月至六月。新设电台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收取。
无线电台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并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办理撤销手续。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和各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单位: 元
---------------------------------------------------
|设 标 项 | | 注册登记费 | 设备检测费 |
| 备 准 目 | 频 率 |-------|------------------|
| 类 | | | |生产、进口设| | |
| 型 | 占用费 |设置|进口审核| 备抽测费 |用户检测费基数|每部最|
| | | | (部)| (部) | (部) |大限额|
|----------------|-----|--|----|------|-------|---|
| 无 线 话 筒 | |5 | 10 | | | |
| 无 绳 电 话 |-----|--|----| | 10 | |
| | 20 |5 | 10 | | | |
|----------------|-----|--|----| |-------| |
|甚高台|3W以下(含) | 40 |10| 10 | 90 | 10 | 90 |
|高频 |------------|-----|--|----| |-------| |
|频无 |3—5W(含) | 50 |10| 10 | | 15 | |
|、线 |------------|-----|--|----| |-------| |
|特电 |5—15W(含) | 70 |10| 10 | | 25 | |
| |------------|-----|--|----| |-------| |
| |15—25W(含) | 100 |10| 10 | | 35 | |
| |------------|-----|--|----| |-------| |
| |25—50W(含) | 150 |10| 10 | | 40 | |
| |------------|-----|--|----| |-------| |
| |50W以上 | 250 |10| 10 | | 45 | |
---------------------------------------------------

---------------------------------------------------
|长波 |5W以下(含) | 40 |10| 10 | | 20 | |
|中电 |------------|-----|--|----| |-------| |
|短台 |5—15W(含) | 70 |10| 10 | | 30 | |
| |------------|-----|--|----| |-------| |
| |15—150W(含) | 120 |10| 10 | 200 | 40 |200|
| |------------|-----|--|----| |-------| |
| |150—500W(含) | 250 |10| 10 | | 60 | |
| |------------|-----|--|----| |-------| |
| |500W以上 | 400 |10| 10 | | 80 | |
|---|------------|-----|--|----|------|-------|---|
|传信 |5W以下(含) | 300 |10| 10 | | 20 | |
|呼系 |------------|-----|--|----| |-------| |
|发统 |5—25W(含) | 400 |10| 10 | 150 | 30 |200|
| |------------|-----|--|----| |-------| |
| |25W以上 | 500 |10| 10 | | 45 | |
|---|------------|-----|--|----|------|-------|---|
|遥速 |15W以下(含) | 80 |10| 10 | | 25 | |
|控测 |------------|-----|--|----| |-------| |
|遥距 |15—50W(含) | 110 |10| 10 | 400 | 30 |400|
|测电 |------------|-----|--|----| |-------| |
|测台 |50W以上 | 200 |10| 10 | | 45 | |
---------------------------------------------------

---------------------------------------------------
|雷达 |10KW以下(含) | 400 |10| 10 | | 200 | |
| |------------|-----|--|----| 400 |-------|400|
| |10KW以上 | 500 |10| 10 | | 400 | |
|---|------------|-----|--|----|------|-------|---|
|微备 |60路以下(含) | 100 |10| 10 | | 70 | |
|波卫 |------------|-----|--|----| |-------| |
|收星 |60—300路(含) | 200 |10| 10 | 400 | 90 |400|
|发地 |------------|-----|--|----| |-------| |
|信球 |300—960路(含) | 300 |10| 10 | | 120 | |
|设站 |------------|-----|--|----| |-------| |
| |960路以上 | 400 |10| 10 | | 150 | |
|----------------|-----|--|----|------|-------|---|
| 电视、广播台 |10’最低|10| 10 | 400 | 100 |400|
| (含差转、转换台) |广告费 | | | | | |
---------------------------------------------------

说明: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T=N×E×F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E:修正系数,取1.5;F:表示因数:取1.5。N:表中所列

设备数+1
收费基数×频点数(微波波道数)×-----
2
频点数+1
3.设备检测费的收取:每部按基数×-----
2
4.生产、销售一次性计收注册登记费100元。

附件二: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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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计算| 罚款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 单位| (元) |
|--|---------------------|---|----------|
|1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300—500 |
| | (含整机组装件) | | |
|--|---------------------|---|----------|
|2 | 私设无线电通信台或其他发信设备 | 部 | 500—3000 |
| | (含实效试验) | | |
|--|---------------------|---|----------|
|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3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 | 擅自更改其他核定项目 | 项 | 100—300 |
|--|---------------------|---|----------|
|4 | 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执照(证书) |项、月| 50—100 |
| | 或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 |
|--|---------------------|---|----------|
|5 | 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100—3000 |
|--|---------------------|---|----------|
|6 | 失控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月| 100—500 |
|--|---------------------|---|----------|
|7 | 不遵守通纪通规、泄密、扰乱空中 | 次 | 100—500 |
| | 电波秩序 | | |
|--|---------------------|---|----------|
|8 | 不按规定销售、私自出借、出租, | 部 | 100—500 |
| | 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 | | 500—2000 |
| | 有害干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
|10| 违反其他无线电管理条款(规定) | 项 | 500—2000 |
|--|------------------------------------|
|备注| 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高限额400%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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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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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备| | | 收费金额 | |
|设备|部 数|功 率|频 率|-----------------|备注|
|名称|(部)|(瓦)|(个)|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联
|总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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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蓝色字)
以上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199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