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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7:1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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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
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省政府决定试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白卡》列明了外商投资企业应予缴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是保证《明白卡》实施并对收费行为所作的规范,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二、凡《明白卡》所列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规定有高限和低限的,一律按低限缴纳。
三、《明白卡》所列收费项目均为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今后,如省级及其以上有权机关公布了新的收费项目或公布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各地、各部门均按新的规定执行,《明白卡》也将作相应调整。
四、省政府授权成都市人民政府按省政府确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一、《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目录》(略)
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

附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保证《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的实施,规范收费行为,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含中央审批和外省驻川)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费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收费部门必须严格按《明白卡》所列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收费人员进行收费时,须出示《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二)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
(三)收费人员应详细如实填写《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登记卡》(以下简称《负担登记卡》)。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违规收费: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明白卡》所列项目之外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不使用“专用收据”收费;
(四)拒绝填写《负担登记卡》;
(五)以办证、检查、验收、年检等为借口,在规定以外加收费用或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摊派等;
(六)其他违法违规收费。
第五条 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违规收费的,由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由物价部门依法吊销《收费许可证》;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凡违法违规收费所得,应如数退还企业,如无法退还的,应予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明白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时缴纳本企业所涉及的应交费用。
第八条 对违法违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可向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外经贸部门、监察机关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举报。
第九条 今后,如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收费项目涉及《明白卡》所列收费项目的增加、取消或收费标准的变动,省财政、物价部门将定期对《明白卡》作相应修改。
第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收费部门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年度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外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3日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