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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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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的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别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跨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渠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划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
由于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在计划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统计制度,并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农业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对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水费的项目、标准、办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水费的财务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区域水源保护地,从距护堤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临水河床两侧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河流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和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检举、控告、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更改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使用功能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迁移。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须停止使用。
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和侵占行为。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违法活动。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建厂、建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抛掷动物尸体、毒鱼、炸鱼、放牧、乱砍滥伐竹木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全民造林、护林,并进行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扩大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四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因地制宜地通过坡改梯和林粮间作等措施进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不执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法律法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造林护林,防治水污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贵州省水利系统处罚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
干预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水费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8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已于2008年1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租赁补贴△ 通知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为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操作规范化”的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租赁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建立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使用专户,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管理,并监督、指导各县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一、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申请货币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2.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二)面积核定
  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和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其它不应该定为住房面积的。
  (三)受理程序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按照规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无异议的初审结果及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并予以登记,复审结果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最后审核后予以公布。
  1.申请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须出具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2)申请书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和现住房状况证明;
  (3)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明。
  2.登记建档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初审结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档,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转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情况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
  3.调查复核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复审。经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申述。
  4.审批
  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填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证》。
  二、补贴标准
  1.补贴面积
  对无房的家庭按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进行补贴。对有私房的家庭,核实原私房面积后,按差额补贴至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
  2.补贴标准
  根据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申请家庭登记情况确定当年的具体补贴标准。
  3.计算公式
  应补贴面积=补贴面积×家庭享受补贴人口-现住房面积
  月补贴额=补贴标准×应补贴面积
  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补贴,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补贴,3人户(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补贴(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按规定进行核减)。每户申请家庭每月最高补贴金额为150元。
  三、发放方式
  取得《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凭《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和《房屋租赁合同》,待承租人入住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月为:1月、4月、7月、10月。《房屋租赁合同》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一个月补贴;16日以后签订的,发放半个月租金。
  四、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如数退还;
  2.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规定标准的;
  3.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
  4.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的;
  5.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房居住的;
  6.将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领取《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后,在30日内未与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取消当年的保障资格;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在享受补贴期间将其私房出售的,仍按原补贴标准进行保障;
  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将私房出售后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一律不予受理。
  (三)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再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四)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五)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季审制度。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1 号


国防科工委令第 1 号
现发布《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08日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二)核动力装置;
(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 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
(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歪帕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
(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胜足够低。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规、规章及安全标准;
(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 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
(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独立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合适人员,并组成军用核设施安全专家委员会。
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军用核设施安全政策与法规、规章的制定、许可证的颁发、安全研究规划的确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
第六条 营运单位负责对所申请的军用核设施的安全承担全面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二)确保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要求,足以保证安全;
(三)提供保证设施安全所需要的资源,配备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对它们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
(四)接受国防科工委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及时、如实地报告设施的安全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军用核设施所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减轻也不转移营运单位对所申请的设施应承担的全面安全责任。
营运单位应负的安全责任也不因设计者、供货商。建造者等各自的活动和责任而发生任何改变。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对军用核设施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安全许可证件包括:
(一)军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二)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三)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
(四)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五)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
(六)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
(七)其他需要的批准文件。
有关军用核设施的各种活动必须遵循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军用核设施的厂址,需经国防科工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厂址选择部分组织安全审
评并出具《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认所选厂址的适宜性后,方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建造(包括改建、扩建)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
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第十一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启动。运行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启动、运行
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后,方可开始装载或投放核燃料进行启动调试,在获得《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谑? 军用核设施开始退役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退役申请书、退役
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后,方可开始退役活动。
军用核设施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后,营运单位的责任方可终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己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军用核设施,其营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防科工委补交相应的申请书,提交有关安全分析报告及资料,以获得必需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获得并持有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
行操作;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担任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两年以上、成绩优秀者,方可指导他人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颁发以安全审评为基础。国防科工委确认营运单位的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满足有关安全要求时,方可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安全许可证件期满后终止;安全许可证件的变更。延期或更换,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转让按照本规定所获得的任何安全许可证件。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及核行业标准;
(三)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四)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八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任务包括:
(一)审核申请者所提交的安全文件与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检查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和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预定的技术要求;
(三)监督检查安全有关活动是否按审评认可的设计。程序和质量保证大纲进行;
(四)考察营运单位是否具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与措施;
(五)评估营运单位的安全文化素养;
(六)其他必需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对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与记录、现场见证、座谈访问、验证性检验和测量等方式。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组织合适的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执行指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凭其有效证件有权进入设施内及与监督检查任务有关的建造、运行或退役 现场,调查、收集有关安全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遵守监督检
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介入与被监督检查设施有关的商业性质的活动和其他不利于监督检查任务有效完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按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其安全有关活动的进度及有关文件与资料,并为监
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监督检查任务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确认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行动,命令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
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监督检查要求,但必须执行国防科工委的强制性命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保证军用核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防科工委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工或停运整顿或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违章从事军用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或擅自变更。转让安全许可证件的;
(二)隐瞒、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的;
(三)无故拒绝或阻挠安全监督检查的;
(四)无执照或违章在安全关键岗位操作的;
(五)拒不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不服从管理、违章或强迫他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多撇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漳谙蚬揽乒の昵胄姓?
议, 但对于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中涉及的保密事项按国家保密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营运单位应缴纳所需的安全审评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