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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6 11:1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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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核)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人才开发指导目录和具体评价标准,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年度人才开发指导目录由市人事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办理)

申领人凭《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的就业许可)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相关信息的变更)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换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人事局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南哈萨克斯坦、江布尔、克孜勒奥尔达和阿拉木图地区爆发牛口蹄疫,病毒毒型为O型。为防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 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产品及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严格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8年11月3日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决定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现将《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以下简称“美术创作工程”)以繁荣美术创作为中心,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挥美术家的智慧,调动美术团体和美术工作者积极性,创作出具有民族史诗性质、能够与伟大时代相匹配并传之久远的美术精品。


第二章 作 品 范 围


第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须表现公元1840年以来的历史时期内,中国波澜壮阔的反帝、反封建、反殖民主义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的重大历史事件。


第四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主要目标是支持和鼓励艺术家进行新作品的创作,推出以重大历史题材为主体内容的新作品。


第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主要是中国画、油画和雕塑(包括壁画、浮雕)三种艺术形式,共100幅(件);其中,中国画40幅左右,油画40幅左右,雕塑20件左右。


第六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中,新创作品比例不少于80%,移植加工作品不多于20%。


第七条 根据题材的需要,作品的尺幅分为两种规格供参考:


(一) 重点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4.5米(长)×3米(高),竖幅不超过3.5米(高)×2米(宽);


2、雕塑不超过2米(长)×2米(宽)×4米(高)。



(二) 一般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3.5米(长)×2.5米(高),竖幅不小于1.8米(宽)×3米(高);


2、雕塑不小于1.8米(长)×1.8米(宽)×3米(高)。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八条 成立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和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


第九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职能及构成:


(一)负责整个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的领导和指导工作;


(二)组长由文化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担任,副组长由中宣部、文化部、财政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艺术委员会”)的职能及构成:


(一)在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


(二)艺术委员会由美术界知名专家和文化部负责业务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


(三)艺术委员会成员由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并聘请;


(四)艺术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一条 艺术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为领导小组做好参谋和咨询;


(二)对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形式进行论证;


(三)指导作品的创作、修改、加工和提高;


(四)开展美术理论研究和美术评论工作;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年度拨款,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使用范围包括:创作资助经费,作品奖励性购藏经费,专家考察、指导、研究等经费,巡回展览、出版经费,宣传经费,项目管理运营经费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创作资助和作品奖励性购藏部分。创作资助和奖励性购藏资金的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坚持公开申报、科学评审、择优奖励购藏的原则,加强作品创作的材料和劳务成本核算,建立前期创作资助论证、创作中监督和作品完成后评估的管理体系,发挥文化、财政主管部门在决策过程中的管理、审议和指导作用,建立监察、审计部门跟踪监督制度。


第五章 创 作 实 施


第十七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制定严格的创作计划:


(一)由社会科学研究、历史(近现代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军史研究、文献研究以及相关学科专家共同策划、论证,提出100个左右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


(二)主题内容由艺术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列入创作计划。


第十八条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项目的创作选题,并在全国范围进行工程项目创作的申报。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中央和国家部门所属有关美术单位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十九条 部分重点题材及无人申报项目可采用指定方式选定创作人员。


第二十条 凡参选的创作人员须提供证明本人专业水准的个人资料参与申报。申报内容须包括对所选题材的创作构思、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报者限选一个题材。以美术单位名义集体申报的,同一单位申报题材不得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 申报者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创作小稿,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供艺术委员会审核评议。一经认可,即准予进入创作阶段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作者签订创作合同,支付创作资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如创作小稿审议未通过,需要修改的,由艺术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创作人员进行修改后再审议。如仍未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邀请作者创作。


第二十四条 签约作者按照工程总体创作计划的进度要求,在2007年10月完成作品的主要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创作期间,创作人员须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和艺术委员会定期检查创作情况,或者指派专家小组查询创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即支付政府购藏经费。未达到要求的,应继续加工修改,直到获得艺术委员会认可。如最终未达到艺术委员会要求的,则不再支付政府购藏经费。


第六章 展 览 收 藏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作品须在2008年5月份以前完成,由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并报领导小组审定;需要继续修改的作品,最后完成期限为2008年10月。


第二十八条 作品完成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新闻宣传和媒体报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作品用于中国美术馆、中国国家博物馆等国家级艺术单位展出、收藏、陈列。


第三十条 视情况组织全国巡展,同时筹划对外交流展出活动;制作激光视盘,出版作品集、论文集等等。


第三十一条 在宣传出版物中,所有作品均须标示“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作品”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美术创作工程作品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文化部。


第七章 评 审 纪 律


第三十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艺术委员会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不得接受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的宴请和财物;不得徇私舞弊,为参评作品说情投票;不得在结果公布之前透露与评审结果有关的情况。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不得向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及领导小组成员进行送礼、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及艺术委员会成员参与创作的作品,在评议和投票中本人须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