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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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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0年7月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环[2000]1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本办法,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第四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保行政处罚按国家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三)本市范围跨行政区的案件;

(四)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二)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按本条规定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罚款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本市区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尚未明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因特殊原因实施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受。

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立案登记,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

发生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监测、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执法机构组建调查小组,及时调查取证。

调查小组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小组应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法情节,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和调取有关证据及材料,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时应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被调查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三)需对环境污染状况等进行专业性监测的,应通知环境监测人员参加。

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有关监测工作,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监测规范实施采样分析,作出书面监测报告;事态紧急时,应立即赶赴现场采样分析,并尽快作出书面监测报告。制作的监测报告,应有监测结论并签名盖章,对监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四)调查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经认定属实,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五)收集证据时,当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暂存登记表》。暂存证据应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执法机构应及时向分管局长报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下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已调查终结的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整理好有关证据,填写《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交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送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分管人员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的处罚案件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负责调查的执法人员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提出陈述或申辩。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另行规定)等适用听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有关分管局长作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的违法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分管局长复核,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再签发决定;集体讨论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参加人均应签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依法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法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将决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收发人员签收。

当事人是公民的,由公民或者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法人和公民)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有2名以上送达人和到场证人签名,将有关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必要时还可以拍照或摄像佐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保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环境保护违法现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按程序补办手续后报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适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节 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罚款前,执行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须报批的行政处罚时,应在完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报批表》,连同完整的资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局有关职能处室依照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开发处负责建设项目管理案件,污控处负责污染管理、重大或跨行政区污染事故及纠纷案件,监理处负责现场监理执法案件),并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经明确调查核实的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初审核实后,送市环保局法规处复审。法规处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终结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实施;

(二)报送资料不全、无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正;

(三)处罚幅度明显偏大时,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批准并责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纠正。


第四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处以罚款的违法案件,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罚款二十元以下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难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且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中选择其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和答辩书一并移交受理复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并将查处过程中的完整材料按规范立卷归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应将已结案的完整卷宗交由法制机构统一存档。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至填写结案表结案之日止,案件的执行过程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制度的规定》(武环[1998]47号),实施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将完整卷宗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处罚环保违法行为,根据管辖范围,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警告可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按照《武汉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武环[1999]166号)附件执行;其他相关文书见附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处罚不当,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实行追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武环[1997]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文书格式目录

一、立案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2、现场检查记录

3、举报、控告记录

4、案件移送单

二、调查取证阶段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监测报告

4、鉴定报告

5、证据暂存登记表

6、证据清单

7、案件调查报告

三、审查决定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环保听证主持人指定书

7、环保行政案件听证笔录

8、环保行政案件听证意见报告

9、陈述、申辩笔录

10、环境保护研究案件记录

11、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12、行政处罚报批表

13、当场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执

2、合法票据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环保行政复议答辩书

5、行政应诉答辩状

6、案件结案表

五、立卷

1、卷内目录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财政局


(1999年8月27日京财综(1999)1132号发布 根据2000年9月27日发布的京财企一〔2000〕165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规范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出租汽车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依照财政部颁发的《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特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核算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所有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并办理注册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及行业
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办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金,保证投资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营运活动中的车辆利用、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的实现、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按运营车辆的型号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
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及时制定和修订承上定额、燃料、材料、消耗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本筹集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营运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收捐赠的财产;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和营运收入保证金),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专项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项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营运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
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帐款、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应收票据、长期债券投资等。
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值,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各种材料、燃料、轮胎、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
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营运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量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营运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的营运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八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支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的运输设备、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其运输车辆和其他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对特殊运输车型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由企业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根据本企业特点,确定折旧方法,折旧率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企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审批。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
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
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有限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营运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大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小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
拥有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计入营运成本,包括:
(一)出租汽车企业直接从事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二)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各种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三)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养路费、差旅费、保险费、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
病统筹、劳动保险费、坏帐损失、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开发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技术和文化知识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周转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7%计提交纳)。
退休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市、区、县社会保险部门的养老保险费(国家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9%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5%计提交纳)。
失业保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计提,职工个人每月交2元)。
大病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目前按职工工资总额6%计提,其中2.5%在福利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目下列支,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1%计提交纳)。
劳动保险费是指支付按照国家规定比率提取的大病统筹、易地安置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场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技术转让开发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准运许可权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运营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业务的3‰;超过5000万
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1‰。出租汽车的营运收入目前可依据财税〔1998〕1682号文件核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支付金融机构的手续费等。
第五十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罚没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运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运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主营业务以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运收入的实现。
企业发生的退票、退运等业务款项中冲减营运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运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运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
营运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收到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营运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职工子弟学校经营和技术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款、赔偿金、违约金、公安、法院、检查院经费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交纳所得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累计已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四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当日汇率或者业务发生当月期初的市场汇率。
第六十八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运营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
清算收益。营运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
企业的清算收益;如果为净损失,属于在建工程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经营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一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价折合,实收资本收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第一次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二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讼诉
活动。
第七十三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五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的国家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九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机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机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的收支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分析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部门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应当按当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三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营运生产、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本金利润率、营运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公式见附件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之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六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租汽车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具体参见附件三)
其中:非运营车辆 6-12年
营运车辆、排气量小于1升的 5-6年
其他营运车辆 7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具及其他生产工具 9-14年
7.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及设施部分
专用设备及设施分类 折旧年限
8.通用设备(卫星通信、调度系统) 15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9.房屋
生产用房 30-40年
非生产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8-10年
10.建筑物 15-25年

附件二: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货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全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全部债务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全部负债偿还率=---------×100%
负债总额
5.流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短期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流动负债偿还率=---------×100%
流动负债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运收入利税率:衡量企业营运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
利税总额
营运收入利税率=----×100%
营运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9.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10.总资产增长率:衡量企业资产增长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总资产增长额
总资产增长率=--------×100%
年初资产总额
11.现金获利率:用于衡量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所获得净利润的能力,计算公式:
净利润总额
现金获利率=-----------×100%
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
12.资本积累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积累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
资本积累率=----------×100%
年初所有者权益
13.固定资产成新率:衡量企业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平均固定资产净值
固定资产成新率=--------×100%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末固定资产原价(净值)〕
÷2
14.社会贡献率:是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即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15.社会积累率: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社会积累率=--------×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

附件三: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通告((98)京经生字第517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本市大气污染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达到下列使用年限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1998年以前购置的七座(含)以下旅行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2.1998年以前购置的轻型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3.排气量小于1升的出租小轿车使用满6年的;
4.小公共汽车使用满6年的;
5.其他出租汽车使用满8年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累计行使50万公里的;
2.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3.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4.汽车经维修,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5.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四:1999年1月起调整市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财税(1998)168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通知》。通知中说,为了加强首都环境治理,调整出租汽车车型结构,理顺出租汽车价位,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本市出租汽车收费
标准和收费办法调整,鉴于调整后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将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明确如下:
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
每公里里程运费标准(元/公里) | 每月核定营业额(元)
-------------------|-------------
1.00 | 6000
-------------------|-------------
1.20 | 6000
-------------------|-------------
1.60 | 6800
-------------------|-------------
2.00 | 7000
-------------------|-------------
2.00以上 | 7000
---------------------------------
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64号文件中有关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京财企一〔2000〕1655号发布)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营运许可证等”,修改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商誉”。请按照执行。



1999年8月27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首府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2100平方公里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土、建委、房产、市容、环保、公安、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将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文明执法,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监察证件。被检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心要的资料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在建筑工地明显的地方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审批的内容,咬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 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 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 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 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 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 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 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1、 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结构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50%的罚款;
3、 擅自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满足采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邻矛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60%的罚款;
4、 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0%——70%的罚款;
5、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7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停、缓建建设项目(烂尾楼)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作废,其用地重新规划使用;
(二)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故中途停工,未按原计划竣工时间完工的建设项目,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三) 对确无能力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法定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拍卖。
第十三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 对规划验收不合格,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一) 立案。规划执法人员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 处理。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贪污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三)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3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四) 执行。违法建设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认真执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且违法建设案件结案之前,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妨碍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不作为,影响案件及时公正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