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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时间:2024-07-03 13:0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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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

一、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
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二、关于奖金的范围
(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二)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
(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
三、关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
(一)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
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
(二)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五、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
(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
六、奖金范围内的节约奖、从兼课酬金和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及津贴和补贴范围内的各种价格补贴,在统计报表中单列统计。


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遵循政府统筹、群众参与、社会支持、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群众体育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及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8月8日为四川省全民健身日。

第二章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全民健身活动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社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保证体育课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举办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促进现代体育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相结合,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五条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照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对城乡建设规划有关体育设施用地规划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场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体育民间组织、体育训练和教育机构举办体育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技能、知识和方法。达到国家体育运动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体育运动等级。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三十四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实行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三十七条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规范操作,为测试者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为测试者建立档案,保存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达到相应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