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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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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物价问题是关系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必须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为此,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地、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超越权限制订和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不准以提等提价、降等压价、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斤少两等不正当手段变相涨价,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倒流商品和
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三条 允许企业自销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各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准擅自变动。
第四条 允许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范围、议购最高限价和议销价格的作价原则与办法。
第五条 贯彻“兼营服从主营”的价格管理原则,对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实行归口管理。经营单位兼营的跨行业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主营单位同类商品的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作价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码标价制、度量衡器检验制、价格登记(台帐)制和保密制度,切实保证物价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力量进行物价检查、整顿工作,每年至少两次。各级有商品生产、经营和有收费项目的主管部门,要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经常的审查、检查和整顿,并及时认真处理发现的问题。各级物价委员会负责
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省、地(市、州)及地辖市的物价委员会要设立物价监察机构。县物价委员会要设物价监察专职人员。各主管部门要配备物价检查员。
物价检查员要由工作积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的人员担任。
物价检查员的任务:积极宣传、认真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贯彻执行;了解、反映各方面对物价的意见。
物价检查员的权限:凭各级政府颁发的《物价检查证》,对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商品的价格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纠正和限期写
出检查报告;对罚款在十元以下、没收非法收入五十元以下的经济制裁,有权作出决定;对超过上述界限的经济制裁以及其他处罚,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物价检查员提出的奖、惩建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物价检查员对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个人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都要逐一查清核实,连同处理情况,一并登记,作为对单位和个人奖、惩的依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虚心接受检查,并提供方便,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第九条 实行社会对物价的监督,由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人民公社选派思想好、办事公道、热心社会工作的各阶层、各民族的代表组成义务物价监督组织,监督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正确执行。义务物价监督组织,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物价检
查与经常性的监督。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经过检查核实,除进行教育外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监督执行。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与答复。
为了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在较大企业事业单位(商店、饭店等)和居民区设立“物价意见箱”。
第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物价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1)认真宣传、正确贯彻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不乱收费用,并做到明码标价,货价相符,买卖公平,执行价格中无差错的单位和个人;
(2)各项物价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价格资料齐全,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宣传教育,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敢于同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人员;
(4)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问题积极进行揭发检举的单位、职工个人和人民群众。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执行规定价格无差错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命名为本地区、本部门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单位”;对于正确执行物价政策贡献较大的物价工作人员,可命名为本单位、本地区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工作者”。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又未造成重大损失者;
(2)由于业务生疏或计算差错,上报成本费用资料不实者;
(3)商品没有明码标价或标价错乱者;
(4)丢失物价文件、资料或没有按时递送调价通知,尚未造成损失者。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奖金,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2)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擅自提价、压价和乱收费用者;
(3)以次充好,掺杂使假,降质减量,改换牌号,变相涨价者;
(4)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超过规定的限价和违反作价原则,哄抬议价,或平价进、议价销,牟取非法收入者;
(5)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者;
(6)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者;
(7)发现计量器具不准,不及时检修,仍继续使用,造成少秤短尺,克扣群众者;
(8)以种种手段削价私分商品者。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两个月到三个月的奖金,处以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制裁。
(1)泄露物价机密,得知价格变动计划,擅自停收、停售、倾销、抢购,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者;
(2)利用价格手段,从中贪污者;
(3)内外勾结,哄抬物价,牟取非法收入者;
(4)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损害人身健康者;
(5)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怂恿、包庇或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6)打击报复坚持执行物价政策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影响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除经济制裁、纪律制裁外,还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超越第八条物价检查员权限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地物价委员会或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处罚,由物价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者,由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领导部门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司法部门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而受到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已经评定的,要取消其先进称号,并公布周知。
第十八条 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所得非法收入的价款,要尽量退还给支付者;无法退还的,由同级物价委员会予以没收。被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的单位,在收到物价委员会的《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将罚没款缴存物价委员会在当地银行开立的“罚没价
款”专户。过期拒交者,由各级银行根据《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扣缴。罚没款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准冲减销售收入,不得摊入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凭《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由所在单位于三日内扣缴,并存入“罚没价款”专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生产、经营商品和有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个体劳动者及其各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去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发布后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均按本规定审查处理。



1981年8月5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1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处、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时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国内,根据订货人、制造厂、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直接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对具有或要求取得对方船级的船舶相互代理下列检验:
  一、营运中船舶的船级特别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以及修理工程的检验,但船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船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应缔约对方的特别委托,缔约一方也可在第三国代表对方进行上述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2.当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对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3.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汉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