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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1: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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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 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
一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
二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厅(副司、副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六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七级 其他人员。
以上各级人员在国外担任技术组正、副组长的,每人每月加发10%的国外津贴。
(二)技术工人系列按技术等级划分为五个级别:
一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二级 国内评定为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评定为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的人员和普通工人。
(三)援外人员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本办法予以核定并通知国外执行。在执行中技术组可根据援外人员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建议派遣部门对原确定的级别予以调高或调低。
军队派出的现役军人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按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结合军队的职级进行套定。
第四条 援外人员的国外津贴,根据派遣部门确定的级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60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57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53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50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460美元;
六级每人每月430美元;
七级每人每月390美元。
(二)技术工人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48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44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41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38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340美元。

国外津贴,自援外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发、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日起停发。计发国外津贴的时间不满1个月的,每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国外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可以在国外发,也可在国内发。
援外人员在出国前,可以自用人民币向中国银行兑购50美元途中备用。
第五条 实行新的国外津贴标准后,要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除了住房、医疗费用、水电费、招待费、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费用按有关协议由对方提供或由我国实报实销以外,其余费用如伙食费(含燃料费)、私人用车、防暑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用、个人学习资料用具费用、出返国途中零用费等,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对援外人员驻在国,按艰苦程度及物价等因素划分为五个地区类别(见附件)。对其中在二至五类地区工作的援外人员给予艰苦地区补贴。艰苦地区补贴标准分别为: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4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350美元。
艰苦地区补贴的计发办法与国外津贴的计发办法相同。
第七条 援外人员的国内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其工资调级、晋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也由原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从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援外人员,国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的2.5倍向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从行政单位和军队(指现役军人)派出援外人员,国家不再给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第九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任务为3年或3年以上的,工作满18个月后可回国探亲或由配偶到国外探亲。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配偶在国外期间由国家提供2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00美元。援外人员回国探亲期间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工作任务不满3年的不享受探亲待遇。
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
第十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每一任期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正副组长2000元人民币;
(二)其他人员1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出国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援外人员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安提瓜和巴布达、南非、摩洛哥、突尼斯、毛里求斯、利比亚、埃及、阿曼、叙利亚、约旦、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朝鲜、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黎巴嫩、科威特
二类地区:蒙古、巴基斯坦、印度、纳米比亚、博茨瓦纳、莱索托、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战乱)、西萨摩亚、古巴、斐济、阿富汗、伊拉克(临时)、秘鲁、塞舌尔、苏里南
三类地区:老挝、越南、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孟加拉、卡拉奇、也门、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扎伊尔、刚果、喀麦隆、塞内加尔、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
四类地区:亚丁、埃塞俄比亚、索马里、科摩罗、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加篷、杜阿拉、尼日利亚、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基里巴斯
五类地区:赤道几内亚、几内亚、毛里塔尼亚、乍得、苏丹、吉布提、马里、塞拉利昂、玻利维亚


关于印发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039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鲜牛奶挤取和生鲜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畜牧局是自治州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奶业办公室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生产、经营的业务管理工作。
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行政职能要求,共同履行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应当坚持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计价、公平竞争、满足供应的原则,促进行业内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逐步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编制奶源基地建设规划,鼓励和扶持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
(二)有配套的生产设备、防疫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奶牛饲养管理人员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
(五)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持有《奶牛健康证》。
第八条 《奶牛健康证》由生鲜牛奶生产者向所在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报所在县(市)动物防疫站检测审批后发证。
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奶牛健康证》,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奶牛健康证》有效期一年。
严禁涂改、伪造、借用《奶牛健康证》。
第九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条 生鲜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制容器或食品级塑料桶盛装。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生鲜牛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配备有合格的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四)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蛋白、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五)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生鲜牛奶收购者须向所在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州奶业办公室批准后发放《收购许可证》。《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生鲜牛奶的收购、代购代销活动。
严禁涂改、转让、借用《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持州奶业办公室审查核发的合格资料,到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鲜牛奶收购和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和出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第十六条 收购单位和个人与乳品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三方之间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三方之间应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奶农、收奶站、企业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在奶业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使用检测仪器。检测仪器主要用于对鲜奶检测,并以此检测结果对照国家鲜奶收购标准及企业的要求,作为是否收购鲜奶和确定奶价的依据。凡达不到收购标准的,不允许收购。对经检测达到收购标准的,收奶站必须出据收购凭证,以此作为有效合法凭据,奶农凭此收购凭证月底到收奶站结帐。
第十八条 收奶单位和个人收购或销售生鲜牛奶时,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坚决杜绝。掺杂使假、压等压价、短斤少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动物防疫证明和《奶牛健康证》。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鲜牛奶收购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着对企业负责、对奶农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保证收购的鲜奶符合国家标准。经营者必须通过正当经营渠道获得合法收入,认真履行行业自律公约,不得洪抬价格、扰乱市场、谋取暴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奶业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行政职责,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生鲜牛奶生产、购销全过程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奶业协会组成督查领导小组,按照《自治区鲜奶收购站等级评选标准》,每年对各奶站进行考核定等,评选出甲级、乙级、丙级奶站并发放等级证书,在奶站显眼处挂牌明示。对定等为丙级的奶站限一年整改,在整改期间每季度都要在行业内部通报整改情况,一年内达不到乙级以上的奶站,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的从事经营人员必须经奶业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上岗证方可从事收购工作。
牛奶生产、收购、销售、加工人员,由卫生部门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3年9月22日大政发 [1983] 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