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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3: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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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扩大招商引资,鼓励外商到凤凰山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加快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适用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旅游、开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贸、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条 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并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代为申报立项,并对经批准的项目一并完成有关企业设立的申报审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需要和用地协议(合同),代办有关规划用地、建设项目施工等申报审批手续,并负责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工作。
(三)协助办理开立银行帐户、贷款、筹资、调剂外汇和有关海关、商检部门的申报审批手续,以及其它有关涉外事务。
第五条 土地使用政策
(一)进入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按土地开发程度不同以优惠价格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用途不同分别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综合和其它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在使用期内,土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期满,可以提前半年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以后,方可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
(四)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开发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场地使用费按每一土地级别和地段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六条 税收政策
(一)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以及投资大、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途相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已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设在开发区内,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四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地方
所得税。
(四)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开发区内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若投资于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建设项目经
营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五)开发区的外面投资企业可以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加速折旧或其他折旧办法。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
(一)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二)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予以免税。
(三)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包括增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四)开发区内从事出口产品生产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誉良好企业”。
第八条 外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如所得利润为人民市,可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后汇出境外。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及国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
(五)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市贷款。
第九条 费用优惠
(一)对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其供水、供电、供气配套建设费用,分别按核走标准给予优惠。;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安排提供生产和经营所需的水、电及运输、通讯条件,并按国有企业同一标准以人民市计收用费。
(三)对从事道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其它有关费用;其他生产性企业减半缴纳费用。
(四)除根据法律、法规,或省、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并凭有关正式凭据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缴纳的费用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市公安局按规定简化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8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6号


  为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七、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9]3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储值纪念卡的发行、使用,坚决杜绝各类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念邮政储汇局,下同)开办储值纪念卡业务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各商业银行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发行。

  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各类储值纪念卡业务中、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1]28号)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国纠办发电[1998]9号精神,严格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储值纪念卡变相发行代币购物券。

  三、各商业银行的储值纪念卡发行业务必须由本行营业网点办理,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

  四、各类储值纪念卡均不得对单位发行。个人申领必须出具公安部门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申请表,且不得以现金以外的任何方式办理开户领卡手续,五、各类储值纪念卡仅限于合法持卡念在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时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现金。

  六、各类储值纪纪念卡在办理交易时必须打击或压制签购单据并经持卡人签名确认。

  七、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进一步加强对储值纪念卡业务监管工作,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八、以前有关规定,凡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