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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0: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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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

1988年8月19日,铁道部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和《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并结合铁路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铁路系统的企事业单位在经营铁路业务或从事其他劳务中取得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减去本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和留成外汇后,净上交国家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以下简称外汇净收入),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包括客运收入、行包收入、货运收入、餐营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非贸易外汇支出范围
包括国际列车、广九直通客车乘务人员津贴、国境站交接人员生活费、驻外机构经费和其他铁道支出。(除上述经批准的支出外,所有非贸易外汇收入一律不准坐支、挪用)。
四、外汇净收入的奖励标准
1、当年外汇净收入达到或超过上年外汇净收入水平的单位,每上交国家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
2、当年外汇净收入低于上年外汇净收入水平,但达到70%以上(含70%)的单位,每上交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
3、当年外汇净收入达不到上年外汇净收入70%的单位不予奖励。但如有特殊情况,报部另案处理。
五、外汇净收入奖励金的计算公式
外汇净收入=(外汇收入-外汇支出)×60%
奖励金=奖励标准×外汇净收入
(注: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为40%,上交国家60%)
广深公司因属定额上交,其外汇净收入奖励金的计算公式为:
奖励金=奖励标准(五分)×12,966,244美元
六、奖励金按季核拨、年终结清
各创汇单位每季终了应及时填报附表,经结汇银行签证后,按隶属关系及时上报主管局,由主管局于季后十二日内报送部财务局,由财务局统一办理奖金的申请及核拨手续。
七、奖金的分配,原则上按“六、四”比例分配,即60%用于发展生产(业务),40%用于福利与奖励(福利与奖励的比例由单位自定),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福利与奖励的比例。奖励金应贯彻谁创汇谁得奖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奖励金要逐级下拨到基层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
八、这部分奖励金由财政部拨给,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全额免征奖金税。
九、对外承包企业非贸易外汇奖励办法,另行制定。(附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685号

1999-10-19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账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用房管理,保障居民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根据国家、省房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用房是指本市城区内按民用住宅设计建筑的各类产权的房屋。
  凡改变住宅用房使用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公安、环保、文化、工商、物价、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和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邻里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


  第五条 住宅用房不得开设干扰居民生活秩序的营业门点,不得作为存放危险、有毒等危害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仓库。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用房在未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之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改修改建,开办营业门点。


  第七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包括:
  (一)商业区、交通干道两侧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况下,开办商业、文化等营业性项目的。
  (二)非商业区(街)内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改变原格局的情况下开办食杂店、诊所、幼儿园等服务性项目的。
  (三)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托住宅主体搭建的建筑物,或利用住宅用房外走廊、门斗及其他附属物从事商业经营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需要改变用途的,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须持其住宅的合法证件、房屋位置图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领取《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经初审后,到产权单位及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鞍钢产权住宅需要改变用途的,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发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自行初审。


  第九条 产权分属不同单位毗连的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或改变住宅内部格局,使用人或所有人必须事先征得毗连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按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办理初审手续。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经由市各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属于承租公有房屋的,还须与产权单位签定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鞍钢房产使用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自行审批,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备案审查,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住家用房改变用途的房屋,如遇动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时,需要改变住宅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改装图纸,经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改动后的房屋格局及装修的设施,归产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的房屋租金根据房屋的地理环境、经营项目、营业收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承租方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协议月租金三倍计算。承租方不按时缴纳房租或损坏房屋设施时,产权单位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数额作为经济赔偿。承租方停业并恢复原住房功能后,经产权单位核准,办理停业手续,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承租公房的,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营业的,承租方需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承租方如中途歇业或停业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从批准之日起,按原标准收缴租金,否则,继续按协议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改变用途的住宅用房不得私自转租,承租方如需转租的,必须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按国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用途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结构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部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