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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8 17: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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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从事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省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秩序。
第五条 本省的运输船舶在天津新港至大清河港之间,按以下航线航行:
(一)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内或空载航行时,由大沽灯塔走真航向一百零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四分三十六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八分十八秒(原绿浮标处),转向走真航向九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二点五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二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
十秒),转向走真航向七十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六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八分,再走真航向二十一度直至大清河口一号浮标;
(二)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外且重载航行时,由大清河口一号浮标走真航向二百零一度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转向走真航向二百七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八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七分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
秒),再走真航向二百九十度直至大沽灯塔。
第六条 前条规定航线两侧需要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以及本省应当规定的其他航线,由省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的事故多发区段,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航标。
第八条 本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省规定航线的联合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航线的安全通航情况。
第九条 未经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本省管理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设置固定捕鱼网具,或进行其他有碍安全通航的活动。
第十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及其两侧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内,严禁增设固定捕鱼网具。
第十一条 运输船舶航行中发现捕鱼网具应当主动避让。除避让捕鱼网具和不可抗力外,不得随意偏离航线。
第十二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和锚泊时,应当依照《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采取避让措施,并显示号灯、号型,鸣放笛号。
第十三条 运输船舶的拖带、装载定额和抗风等级必须符合规定,禁止超拖、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拖驳船航行时,驳船必须设人守岗和操舵,服从拖轮指挥,配合拖轮调正航向。
第十五条 运输船舶不得携带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追堵、系靠航行中的船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抢夺船舶属具和船上的其他公私财物。严禁殴打、非法扣留船上人员。
第十八条 运输船舶撞损捕鱼网具,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船舶停驶,查明损失情况,并向网具所有人出具撞损网具证明;
(二)当事人详细记录撞损网具的时间、地点、船名和损失情况;
(三)当事人于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情况,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撞损捕鱼网具事故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或虚报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中涉及海区管辖权问题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3日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加强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的动态管理,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有关规定,现对证券评估机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管理问题

  (一)年度报备是证券评估机构动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备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年度报备的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所列业务和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四)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并据实填报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附件1)。

  (五)证券评估机构将年度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材料中涉及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主要内容,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向社会公示。

  未按规定时间、内容进行报备的证券评估机构,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关于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区分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和“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在证券评估资格管理中,对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最近3年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的评估业务收入”,是指证券评估机构不改变会计核算原则并经审计核实的“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其发生的“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仍按原有规定核算和管理,但不予计算。

  (二)证券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委托并签订业务约定书,履行了评估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编制了评估工作底稿,向委托方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收款的权利,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

  1.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向委托方出具了评估报告;

  2.在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向委托方出具了书面评估咨询意见;

  3.因委托方原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评估项目终止协议或者评估项目相关经济行为终止的证明文件;

  4.因证券评估机构主动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证券评估对终止原因的合理说明。

  (三)证券评估机构与其他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取得的评估业务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三、关于内部管理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要求,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三)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证券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营运管理,应当为评估业务和机构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务保障,并不得从事股权投资。

  (五)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发票管理等规定。大额现金收付和机构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或者取得合法凭证。

  (六)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一贯性。对于已出具评估报告但未确认评估收入,或者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但已确认评估收入的情况,在年度备案时应当予以说明。

  四、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证券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涉及证券评估资格管理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1.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的情况;

  2.发生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应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3.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规则进行。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实地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联合检查组经过实地检查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财政部、证监会根据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附件2)、责令整改(附件3)等措施,列明证券评估机构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以及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并予公告。

  (四)证券评估机构整改后仍未达到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依法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建立诚信档案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逐步建立统一的证券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证券评估机构发生的以下情形,将被记入诚信档案:

  1.不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2.报备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3.不配合财政部、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

  4.因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而被责令整改期间承接证券评估业务的;

  5.因执行证券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6.其他影响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的情形。

  (三)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定期将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规范执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开展监管工作,不断完善证券评估监管信息系统。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 年度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

  2.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3.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财政部 证监会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5335193658204.doc



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对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的评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本案中谁应承担第一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本案中谁该负第一责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苏、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是否该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呢?一、二审法院都判定由苏、曾二人而非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这一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2、关于抵押船舶未经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渔船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市民社会的人们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北海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一、二审法院不囿于有关理论,而是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断然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对广义上的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是实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这一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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